广东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恒与***、东莞市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80号
原告许恒,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东莞市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世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谢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大伟,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
原告许恒诉被告***、东莞市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东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恒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乐、被告东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永诚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恒诉称,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许,***驾驶东禾公司所有的粤S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茶山镇塘角货场路口时与许恒搭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恒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治疗,住院17天。2014年1月13日,许恒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许恒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许恒事故损失115732.9元(其中医疗费19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220元、残疾赔偿金67118.6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永诚保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与东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禾公司辩称,一、粤S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向永诚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永诚保险东莞公司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其各自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二、许恒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第三、许恒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许恒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帐户交易明细中无法看出许恒的月收入为3400元,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2、许恒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护理费。3、许恒为十级伤残,请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许恒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许恒的儿子许珺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许恒各项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永诚保险东莞公司辩称,一、粤S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永诚保险东莞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诚保险东莞公司依法给予赔付。二、许恒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1310元/月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许恒的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交通费结合票据支持300元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一、粤S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仅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0时至2014年5月13日24时。***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为另一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诉请过高;许恒诉请的其他项目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许恒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依法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本案经开庭审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质证及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许,巫子方无证醉酒驾驶悬挂粤S0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核查是假牌车),车后载何昭朋、许恒从塘角方向往茶石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茶山镇塘角货场路口,在通过急弯道过程中该车车头与从茶石路方向往塘角方向通过急弯道的,由***驾驶的粤S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巫子方、何昭朋、许恒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巫子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昭朋、许恒不负事故责任。另许恒主张已与巫子方相互和解,放弃通过诉讼方式向巫子方提出赔偿。
事故发生后,许恒被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2日,产生门诊费337.5元、住院费17763.5元,其中东禾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元;出院后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产生复查费516.5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定期复诊,禁止下地负重;2、骨折愈合后约1年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许恒于2014年1月13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许恒主张在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1072元。
粤S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东禾公司,该车在永诚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东禾公司主张***是其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许恒确认其系农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29周岁。从许恒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许恒的亲属情况为:妻子刘小艳,女儿许佳某(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许珺某(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许永昆(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曹香葱(XXX年XX月XX日出生),许恒的父母生育包括许恒在内3个子女。许恒主张其是东莞辰鑫玩具厂的员工,工资现金发放,没有购买社保,按月平均工资3400元诉请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并提供了工资条、误工证明、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另查,本次事故的伤者何昭朋向本院起诉***、东禾公司、永诚保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巫子方,同时本事故的伤者巫子方也已向本院起诉***、东禾公司、永诚保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作出(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88号、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昭朋各项损失为:医疗费、门诊复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869.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06745.52元;认定巫子方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2528.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396.4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押金单、工资条、误工证明、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父母无收入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许恒相对于粤S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而言,属于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永诚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诚保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许恒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其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许恒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的赔偿责任。同时东禾公司主张***是其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但东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东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东禾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属人,应对案涉车辆进行妥善管理,鉴于其承认***所负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粤SXXX号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东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范围内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许恒。
本院对许恒诉请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许恒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337.5元、住院费17763.5元,出院后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产生复查费516.5元及在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医院产生复查费107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佐证,且各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许恒诉请医疗费19384.3元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许恒主张6000元,是取内固定物费用,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有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许恒按50元/天诉请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许恒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证据证实存在营养费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许恒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小艳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刘小艳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按东莞市护工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许恒住院17天的护理费为850元。
6、误工费:一方面,许恒住院17天,医嘱全休3个月,于2014年1月13日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9天。另一方面,许恒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工资条、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但该工资条中,2013年7月的两份工资条在工资构成、数额等不一致,且其中一份7月的工资条与8月、9月的工资条每项工资构成数额均完全一致,这不合情理。许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99天=4323元。
7、残疾赔偿金:许恒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许恒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23338.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许恒所主张的亲属关系情况,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许恒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许恒的女儿许佳某事发时5岁2个月,需被抚养12年10个月,儿子许珺某事发时2岁9个月,需被抚养15年3个月,由许恒及刘小艳共同抚养;许恒父亲许永昆事发时65岁9个月,需被抚养14年3个月,母亲曹香葱事发时63岁7个月,需被抚养16年5个月,由包括许恒在内的3个子女共同抚养。第1年至14年3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4+3/12)年×10%(伤残系数)=11889.49元;许珺某后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年×10%(伤残等级)÷2人=417.18元;曹香葱后2年2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2+2/12)年×10%(伤残等级)÷3人=602.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889.49元+417.18元+602.59元=12909.26元。
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338.6元+12909.26元=36247.8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许恒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许恒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许恒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许恒诉请1000元,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许恒提供的交通票据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6234.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永诚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674.9元(26234.3元÷(26234.3+97869.2+32528.9)元×10000元],余款24559.4元,由***、东禾公司承担30%即7367.82元。第5至10项费用共计48620.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永诚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7320.28元(48620.86元÷(48620.86元+106745.52元+40396.44元)×110000元],余款21300.58元由***、东禾公司承担30%即6390.17元,上述***、东禾公司的赔偿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因此,永诚保险东莞公司应向许恒赔偿28995.18元(1674.9元+27320.28元);因东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根据实际赔偿的原则,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向许恒赔偿11257.99元(7367.82元+6390.17元-2500元)。被告***、东禾公司在本案中无须赔偿许恒损失,本院依法驳回许恒对其诉讼请求。对于许恒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恒赔偿28995.1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恒赔偿11257.99元;
三、驳回原告许恒对被告***、东莞市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7.33元(原告许恒已预交),由原告许恒负担852.3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婵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持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