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胜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3172号
原告: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望江大道1026号一栋一单元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72324653M。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温淑辉,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万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温超,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王兰兰,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淑辉、温万成、***、温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发东,被告温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被告温万成、***、温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8101.86元;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0086.11元(截至2019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应当以168101.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对位于云阳县XXX镇XX村X组的危房进行改造,按相关法律规定,危房改造需要有建筑资质的公司来实施。被告为实施前述危房改造工程(工程名为:云阳县XXX街道XXX社区危房改造工程),便与原告协商,以被告挂靠原告的方式来实施。被告为实现前述目的,在2016年11月24日,以被告温淑辉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云阳县XXX街道XXX社区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温淑辉施工。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将云阳县XXX街道XXX社区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7年2月23日,被告聘用的木工刘波在前述工地锯模板时左手拇指被锯伤。2017年7月21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波受伤为工伤。2017年10月1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波伤残等级为九级。2018年1月22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支付刘波各项工伤待遇165715.86元。2018年4月10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18)渝0235民执81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向刘波支付案款165715.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2386.00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转款168101.86元,用于支付刘波案款和执行费。刘波案款和执行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未果。
温淑辉辩称,2016年11月25日,四被告将云阳县XXX街道XXX社区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原告在承包该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温淑辉,温淑辉与原告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未给聘用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但被告温淑辉以原告名义给聘用工人购买了建筑团体的意外伤害险。在聘用工人刘波工伤事宜赔偿完毕之后,原告方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致使云阳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执行。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温淑辉承担义务,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及利息和执行费用不予支持,并由原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温万成、***、温超共同辩称,本案三被告系不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温淑辉签订,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温淑辉(乙方)签订《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人(乙方)具备的条件:乙方为本公司守信用、重合同、有经济实力、懂技术、会经营管理的各类工程经济技术人员、上岗人员及外聘的工作人员。严禁挂靠承包。第二条承包方式:一、乙方自己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按规定健全账务,依法纳税。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大包干办法。二、乙方承包工程的利润归自己享有,自主分配而对其债务、亏损、质量、安全等损失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第三条承包期限:……。第四条承包范围:乙方依据与建设单位(云阳人和街道温淑辉人和社区危房改造项目部)签订的云阳县XXX街道XXX社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含补充合同、承诺及工程施工安全合同)的全部范围承包给乙方施工,严禁该项目转包和肢解分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等一切责任。第五条乙方承包履约保证:一、……。二、承包经济指标为:绝对缴费指标乙方按2万元包干价上缴甲方综合服务费。三、交纳综合服务费的办法:在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八条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期费用由乙方负责。3、享有乙方交纳综合服务费的使用分配权和规费收缴摊销处置权。4、按本合同规定维护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权。……。8、对项目部负责人有任免权(项目部负责人不能正常履行其义务和权利时),对乙方聘用的项目施工技术管理人员有监督管理权。聘用的人员不符合行业要求,甲方享有免去其职务的权利。9、乙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各种税费、民工工资、材料款。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有经营自主权、有盈利分配权、有人事和用工权、有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权。……。8、一切税费及债务由乙方负责。……。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温淑辉在乙方处签名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XXX街道XXX社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温淑辉(乙方)签订《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约定:……。三、乙方责任:……。7、各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或出现事故,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上报公司及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般事故处罚500.00元,较大的事故处罚2000.00元至20000.00元,重大事故处罚50000.00以上并收回乙方施工权利,乙方还得承担全部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温淑辉在乙方处签名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5日,发包人温万成、温淑辉等4户与承包人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阳县XXX街道XXX社区危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云阳县XXX镇XX村X组;总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及外墙砖。三合同工期:2016年11月25日开工,2017年10月24日竣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335天。……。五、工程总造价:建筑面积5600平方米,金额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发包人处由被告温淑辉签名予以确认,承包人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23日,案外人刘波在上述工程工地锯模板时左手拇指被锯伤。2017年7月21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波此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10月1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云阳劳初鉴字[2017]11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波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12月20日,刘波以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4104.00元。2018年1月22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5715.86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按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刘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账户支付168101.86元,其中刘波工伤保险待遇165715.86元、执行费238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11月25日,被告温淑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同时,2016年11月24日,被告温淑辉又与原告签订《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上述合同实质是被告温淑辉借用原告资质将案涉工程整体交由被告温淑辉施工,而被告温淑辉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温淑辉在与原告签订《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中均约定,被告温淑辉承包工程的利润归自己享有、自主分配而对其债务、亏损、质量、安全等损失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表明其自愿承担因该工程所涉安全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温淑辉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约定内容有效,对被告温淑辉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温淑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案外人刘波的损失已由原告进行了垫付赔偿,但是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温淑辉之间关于安全责任承担的约定。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被告温淑辉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费用165715.86元。原告支付的执行费2386.00元,是因原告未按照仲裁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温淑辉辩称,被告温淑辉以原告名义给建筑工人购买了建筑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方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温淑辉承担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温淑辉以原告名义给建筑工人购买的建筑团体意外伤害险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对被告温淑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温万成、***、温超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温淑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被告温万成、***、温超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述合同对被告温万成、***、温超不具有约束力,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原告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该损失的主张并不以双方有约定为前提,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温淑辉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本院计算,截止2019年4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10053.43元(165715.86元×6%÷360天×364天),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65715.86元及截止2019年4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053.43元;并自2019年4月23日起,以165715.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00元,由被告温淑辉负担1904.00元,原告重庆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向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