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235执异58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重庆渝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望江大道******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72324653M。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鄂,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申请人: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7786323K。
法定代表人:王杨。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嘉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渝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胜公司”)买卖合同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即(2020)渝0235执保377号案。异议人渝胜公司对本院查封云嘉公司名下位于云阳县城中城广场二期x号楼第x层房屋,解除云嘉公司名下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x号土地查封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渝胜公司称,1、云嘉公司提供担保措施不符合“等值”、“利于执行”以及“充分”、“有效”的要求。云嘉公司所提供的置换保全措施不利于生效判决执行,严重危及申请人合法权益。云嘉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措施为云阳城中城广场二期工程x号楼第x层住宅的在建工程及云阳县展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华国兵、唐良城、冯奎云的连带责任保证。城中城二期工程x号楼第x层住宅价值低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x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在建工程能否完工,是否符合司法处置条件均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担保人展鹏公司、华国兵、唐良城、冯奎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债务清偿能力,也未提供任何物保;2、置换保全导致渝胜公司的债权保障程度进一步降低。建设工程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若出现云嘉公司及展鹏公司、华国兵、唐良城、冯奎云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人对在建工程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在该情形下,渝胜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导致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无法实现。担保人展鹏公司、华国兵、唐良城、冯奎云之前为在建工程的施工人,现作为开发商,存在放大渝胜公司保全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3、即使准许云嘉公司的置换申请,也应当由云嘉公司或者展鹏公司、华国兵、唐良城、冯奎云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与生效判决金额相当的预售监管账户内资金、销售收入等应收账款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函作为增加的担保措施。
申请人云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听证。
本院查明,2020年7月13日,渝胜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0)渝0235执保3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x号土地,保全价值151万元。202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渝0235民初4214号民事调解书,云嘉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渝胜公司工程款465717.3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2020年7月27日前的逾期利息等120000.00元,合计585717.30元。若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则从2020年7月27日起以465717.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020年8月6日,云嘉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变更置换云阳城中城二、三期土地使用权查封保全申请书,并由展鹏公司、云阳县鑫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良成、冯奎云、华国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渝0235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置换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0)渝0235执保3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云嘉公司名下位于城中城广场二期x号楼第x层房屋,解除对云嘉公司名下位于云江大道x号土地的查封。
另查明,城中城广场二期x号楼系在建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渝胜公司因对云嘉公司享有债权,申请保全云嘉公司名下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333号土地,保全价值为151万元,经本院调解书确认债权金额为465717.30元及利息。保全云嘉公司的土地,其土地价值较大,不利于云嘉公司在该块土地上进行房产开发。云嘉公司以在建的城中城二期x号楼第x层置换担保,其价值大于债权,且查封房屋处置变现更容易实现,其有利于执行。同时,展鹏公司、云阳县鑫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良成、冯奎云、华国兵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充分保障了渝胜公司债权的实现。故异议人重庆渝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渝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 皓
审判员 黄拥军
审判员 沈正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