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杰恒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37民初2975号
原告:***,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特别授权),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勇(特别授权,公司职工),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7社3幢2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912470166。
法定代表人:许定珍,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书桃,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赵声林,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辉,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杨书桃、赵声林、杨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勇,**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赵声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杨书桃到庭参加诉讼,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支付***劳务费172423元,并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7月起在渝北区鲁能泰山3期项目做防护栏杆施工。该项目总包单位为中建公司,分包单位为**建司,赵声林、杨书桃系挂靠**建司施工,***在赵声林、杨书桃手下做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完工,被告仅支付***劳务费259518元,剩余172423元至今未付。2021年9月,***在人力资源和社保局进行投诉后,中建公司与***于2021年10月29日进行了协商并签署了协议,约定在2022年1月27日前支付完毕劳务款,但此后仍未按照约定履行。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公司辩称,1.我方于2019年4月22日与**建司签订了《鲁能泰山七号(F119-1/F119-2)地块项目栏杆工程》,将案涉栏杆工程分包给了**建司,**建司具有相应的作业资质,我方与**建司已经进行了结算,足额支付了工程款。2.我方与***未签订任何合同,未成立任何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劳务款给付责任。
**建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案涉栏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杨辉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办理结算,杨辉承诺一切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建司无关。***诉称其在赵声林、杨书桃手下施工,未与**建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司不应承担劳务款支付责任。
杨书桃辩称,我并未实际参与案涉栏杆工程的施工,只是介绍***到赵声林和杨辉手下做事,我不应当承担劳务款给付责任。
赵声林辩称,1.赵声林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项目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根据***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情况,其中有争议的工程价款为59453元,该部分金额应当在诉请总额中予以品除。同时,***施工的部分劳务质量未达标,应扣减需整改部分相应的工程款。
杨辉辩称,1.我长期挂靠**建司承包工程,案涉栏杆工程就是**建司从中建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我的,但是该工程我并未实际施工,因为**建司的老板将赵声林介绍给了我,我就把案涉栏杆工程让与他施工,至于杨书桃和赵声林是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2.结算书上我的签名属实,我之所以签名,是因为我系案涉栏杆工程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泛指所有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包括承揽、运输、委托、保管、雇佣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一般仅指雇佣合同,系专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时期内,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劳务合同纠纷”系指狭义的劳务合同。本案所涉主要法律关系并非狭义的劳务合同,而是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劳务分包合同,处理案件的依据亦为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的法律规范。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项下设置“劳务分包合同”四级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当适用三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未能准确体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应予变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比照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劳务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兰桂大道,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慧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家兵
书 记 员 康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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