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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7民初2317号 原告:***,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2层A2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0号红星美凯龙生活广场5幢16-办公11-1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被告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7组3幢23-4号。 法定代表人: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1日,重庆**公司聘请我为云阳-奉节路段高速公路绿化维护工作人员,重庆**公司向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实名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22年5月21日9时许,我在奉节高速路匝道上做绿化维护除草时,不慎将右足划伤,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右足足拇长伸肌腱断裂;2.右足趾神经损伤;3.右足第2、3皮肤裂伤;4.右足第1、2跖骨骨折;5.右足第3趾骨骨折。现我经云阳县***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合同约定,华安财保公司、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应当赔偿我残疾赔偿金(按10%)7万元。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系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安财保公司承担。为此,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一、案涉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但其并非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单位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初衷是为了转移因雇员无法从工伤基金获赔而单位须进行赔偿的风险,保障的对象是单位,即被保险人是单位,而非雇员。***基于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其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诉权,不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二、即使不考虑***是否享有保险合同纠纷的诉权,***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当在合同履行地或者我司住所地起诉,巫山县明显非合同履行地,也并非我司住所地。 三、在不考虑***诉权和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重庆**公司在我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额为伤残70万+医疗2万),同时重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也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保额为伤残80万+医疗8万),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我司需进行赔付,也应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保额分摊赔付。 对该雇员工伤伤残鉴定9级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金额有异议。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伤待遇规定,该雇员在伤残评定时已年满47岁,根据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应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在雇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该雇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0.775×9×30%=2.0925万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雇员实际工资×9个月。(需提供出险前至少不低于3个月工资流水。若低于重庆市2022年参保工资0.6595万元/月60%的,按60%即0.3957万元/月计算)。若该雇员工资按0.3957万元,则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计算∶0.3957×9=3.561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0.775×9×30%=2.0925万元;我司按保额摊赔金额为:(3.5613+2.0925)×70÷(70+80)=2.63844万元。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第一、***系我公司雇请的工人,在云阳至奉节高速路段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属实;第二、***在2022年5月21日9时左右,在奉节高速路匝道除草时,将右足划伤被送往云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属实,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77万元;第三、我公司为***等工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案***受伤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第四、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保险的限额为每人70万元,残疾赔偿金按赔偿比例分为十档,从一级到十级分别对应赔偿比例为100%到5%,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九级伤残等级无异议,因此应按10%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第五、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受益人应认定为雇主,也就是我公司,由于我公司与���运兰已经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我公司书面出具同意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债权转让给***,也是为了避免诉累及不必要的麻烦;第六、保险公司辩称与其他保险公司分摊10%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财产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因我公司已经投保了两份财产保险,应当按照两份财产保险所对应的保险赔付金额对***进行赔付;第七、如果本案保险公司不同意将责任财产保险理赔款赔付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重庆**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依法登记成立。2022年3月11日,重庆**公司雇佣***为云阳-奉节路段高速公路绿化维护工作人员。 2022年3月1日,重庆**公司在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四、标的信息保险期间:365天,自2022年03月02日0时起,至2023年03月01日24时止。雇员人数:27人,详见附件清单。雇员工作地域范围: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五、险别信息主险1.雇主责任保险一伤亡赔偿责任:累计赔偿限额:CNY18,900,000.00;其中:1).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CNY700,000.00;六、免赔约定详见特约。七、特别约定2.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雇员以该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与对应残疾赔偿限额的乘积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对应的残疾赔偿金金额赔偿比例分为十档,残疾程度一级至十级对应的最高赔偿比例分别为100%、80%、70%、60%、50%、40%、30%、20%、10%、5%。3.本保险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高速绿化维护人员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否则,保险分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月15日,重庆**公司将***为其雇员的情况报告给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出具《批单》予以知晓并同意。 2022年5月21日9时许,***在奉节高速路匝道上做绿化维护除草时,不慎将右足划伤,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45天,诊断为“1.右足拇指开放性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第1趾背神经断裂;3.右足第2、3趾皮肤裂伤;4.右足第1、2跖骨及第3远节趾骨骨折”。***受伤后,重庆**公司向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报了险,但至今未向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等相关理赔资料,故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尚未对案涉保险理赔作出结论。 2023年4月21日,经***委托,重庆市云阳***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作出《***定意见书》【云阳**所(2023)临床鉴字第073号】,结论为“被鉴定人***系九级伤残”。***受伤后,重庆**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损失共计2万余元,但没有赔偿残疾赔偿金。 2023年6月29日,***的损伤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文号: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3)74号】,用人(工)单位为重庆**公司。 审理中,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称重庆**公司对案涉同一保险标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了重复保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重庆**公司对重复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也未将该投保的相关证据提交给法院。 本院认为,重庆市云阳***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作出的结论,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重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2年3月1日,重庆**公司在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为重庆**公司的雇员,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后,由于重庆**公司未支付其残疾赔偿金,遂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重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7万元,其诉讼真实目的是要求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结合到本案,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重庆**公司已向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报险,但至今未向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或已赔偿或确认赔偿额的依据等相应的理赔资料,导致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进而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结论,责任不在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此情况下,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拒绝承担支付责任合理合法。 第二,本案中,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称重庆**公司对案涉同一保险标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了重复保险,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重庆**公司对该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对重复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中,虽然案涉保险合同对重复保险如何赔偿没有作出特别约定,但重庆**公司也没有将重复保险的事实告诉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责任不在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并未出示证据证明重复保险的具体情况,导致本院对此不能作出评判。 第三、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虽然***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直接支付残疾赔偿金,但前提是重庆**公司应当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已经确认。事实上,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经过了工伤认定、伤残评定,但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经过协商、劳动仲裁、诉讼等程序确认其应当享有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即重庆**公司应当赔偿***多少残疾赔偿金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重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06万元,减半交纳计0.03万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