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2570号
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吴市街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8721812L。
法定代表人:张瑞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1幢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534U4Q。
法定代表人:龙海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皇昊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尊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尊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847元、违约金8596.94;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尊公司从2020年4月7日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声测管等用于建筑工地,原告按照被告中尊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中尊公司在开县、万州、云阳等工地陆续供货,截止2021年10月26日止,被告中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984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尊公司催收货款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中尊公司(买方)与皇昊公司(卖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皇昊公司向中尊公司提供钳压式声测管;相应送货单必须由中尊公司库管员胡菲、陈正贵、石国芳、张军、刘洋、余绍兵、张远军、冉茂芬、马胜红中任何一人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对账无误后且中尊公司在收到皇昊公司提供的发票后,一个月内按挂账金额80%付款给皇昊公司,剩余20%每六个月付一次;若中尊公司有关人员故意拖延相关结算单据的签字时间或者不予签字,皇昊公司有权及时终止合同,并函告中尊公司,从发出函告当日起计算其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尊公司(买方)与皇昊公司(卖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20年12月,甲方重庆筱飏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皇昊公司、丙方中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就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了声测管材料合同,截止2020年12月20日,总对账金额为222734.40元,已付款130000.00元,未付款92734.40元,乙方欠甲方发票0元,现因甲方原因,把甲方账务调至丙方,具体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已对账且乙方已开发票部分的应付款项全部由丙方支付;甲乙双方已对账且乙方还未开发票部分的应付款项转为丙方与乙方对账,由丙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发票由乙方开给丙方,货款由丙方支付乙方;从2020年12月20日起的送货单全部转丙方与乙方对账,由丙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发票由乙方开给丙方,货款由丙方支付给乙方。重庆筱飏商贸有限公司、皇昊公司、中尊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2020年12月25日,皇昊公司向中尊公司云阳工地供应价值26320元、11088元的两批货物,中尊公司石国芳、余绍兵分别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确认。
2021年4月10日,皇昊公司向中尊公司云阳工地供应价值15145.9元的货物,中尊公司石国芳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确认。
2021年5月4日,皇昊公司向中尊公司云阳工地供应价值41184元的两批货物,中尊公司余绍兵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确认。
2021年7月7日,皇昊公司向中尊公司云阳工地供应价值16324元的货物,中尊公司石国芳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确认。
此后皇昊公司要求中尊公司结算并支付尚欠货款未果,于2021年12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
审理中,皇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尊公司向皇昊公司支付货款200595.9元、违约金20059.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以及与案外人重庆筱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债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595.9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59.59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445元。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向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595.9元、违约金1544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重庆中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小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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