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

上海启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7260号
原告:上海启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瑜,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树坚,总经理。
原告上海启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鸣公司)与被告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瑜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赫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7,226.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7,22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538.4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以77,22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五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824.47元(暂算至2020年6月28日,为313天)。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广州市赫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上海写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写艺公司)与被告签订《设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写艺公司为华泰证券乳山路上海驻沪部门办公室设计装修。设计费为包干价77,226.80元。写艺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2019年7月9日,写艺公司要求被告付款。2019年7月10日,写艺公司开具全额发票。2020年6月1日,写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写艺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对价15,000元。2020年6月3日,写艺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及时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赫红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写艺公司合同约定,涉案设计项目不得转包,原告受让的债权非法,无权主张相关价款;即便涉案项目由原告完成,其向写艺公司支付的15,000元债权转让费实际为转包佣金,属于写艺公司的非法收入,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即便被告需要支付62,226.80元的设计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写艺公司(乙方)与赫红公司(甲方,原名称为广州市赫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华泰证券乳山路上海驻沪部门办公室设计装修项目,项目时间为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项目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甲方聘请乙方作为此项目的整包方案设计+设计深化+施工深化,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聘请;合同设计服务费总额77,226.80元,为乙方包干价;本合同签订完毕,甲方收到乙方设计方案,效果图,施工图,并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付款100%;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起至项目竣工结束。合同签订后,写艺公司按约向赫红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
2019年7月9日,写艺公司向赫红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要求赫红公司支付设计费77,226.80元。次日,写艺公司向赫红公司开具金额为77,226.80的设计费发票。
2020年6月1日,启鸣公司(乙方,受让方)与写艺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基于与赫红公司签订的《设计外包服务合同》而获得的债权及该等债权项下的所有从权利及权益,本金77,226.8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关的债权文件;乙方为受让取得标的债权应支付给甲方价款15,000元。2020年6月3日,写艺公司向赫红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赫红公司,其已将对赫红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依法转让给启鸣公司,要求赫红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书后向启鸣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因赫红公司未支付设计费,故启鸣公司涉诉。
本院认为,写艺公司已按约向赫红公司提交设计成果,赫红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现写艺公司将其就涉案项目对赫红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启鸣公司,并已通知赫红公司,故赫红公司应向启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包干价为77,226.80元,故启鸣公司要求赫红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赫红公司拖欠款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启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启鸣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利息起算日,本院考虑到开票及送达情况,酌情调整为自2019年7月14日起算。赫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启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77,226.80元;
二、被告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启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7,226.80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74元,减半收取919.87元,由被告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