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3767号
申请人:赞尼士(上海)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1788号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QUMINWEI。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3(1)号自编负二楼04自编之十三。
法定代表人:陈继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赞尼士(上海)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赞尼士(上海)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7,9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赞尼士(上海)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7,900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不申请强制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马春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微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