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百辉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1民初204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朱绮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百辉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傍江东村段33号4号楼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77592545。
法定代表人:梁伯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梁煜麟,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3(1)号自编负二楼04自编之十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579955788P。
法定代表人:吕树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MA59CU773U。
法定代表人:夏珩,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东,公司员工。
被告:梁伯华,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梁煜麟,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百辉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辉公司)、被告赫红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赫红公司)、被告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小鹏公司)、被告梁伯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百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粤0191民初204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百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4日、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朱绮雯,梁伯华及其与百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梁煜麟,赫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敏,小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688.11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为1827141.71元、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27日为1807141.71元、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为1787141.71元、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1608361.71元、2019年9月1日后为1714688.11元)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的利息暂为147551.9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判令赫红公司、小鹏公司、梁伯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百辉公司、赫红公司、小鹏公司、梁伯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百辉公司与案外人莫某宁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莫某宁承包“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的土建工程、整栋建筑加固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2271903元,百辉公司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97%,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3%。因该工程一直由我方实际施工,后经我方、百辉公司、莫某宁三方协商,百辉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起草《小鹏汽车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交由我方与莫某宁签订,确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及相应权利义务由我方享受及承继。我方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小鹏汽车工程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百辉公司、赫红公司要求增加工程,经核算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272310.2元,即本工程总造价为3544213.2元。合同工程及增加工程完成施工后,工程已于2018年8月26日至8月31日进行整体验收,但百辉公司于验收合格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我方进行最终结算。百辉公司项目负责人戚某锋曾于2018年7月2日向我方提交《广州市百辉建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幕墙/土建工程变更预算清单》,经我方确认后提交给百辉公司,但百辉公司一直到工程完工验收后均未予以回复。就上述事宜我方曾委托律师于2020年5月9日分别向百辉公司、赫红公司、小鹏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所欠工程款,但收函后均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小鹏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赫红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对百辉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百辉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完工后,我方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主张工程款3544213.2元不成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主张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其未提交经我方盖章确认过的签证文件,我方不认可其主张的增加工程款内容。经我方统计,***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仅为85783.83元而非其主张的1272310.2元。根据我方统计,应付***的工程款为2104725.49元,具体为: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土建和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造价为1735016.66元;增加工程价款85783.83元;《外墙排栅搭建合同》项下的外墙排栅搭建工程238000元;2018年3月20日签证单1290元、2018年6月20日签证单7280元、2018年5月15日签证单37355元。我方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305730元,因此,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二、如前所述,***主张从2018年9月1日开始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是***与我方签署,***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我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三、***承接莫某宁与我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等进行施工,导致赫红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在应付给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整改费用,及我方被迫支付的补漏款、钢筋材料费用、接电费、清运土方费用、垃圾清远费、加固费用等,共计259724.78元,***应当赔偿给我方。
赫红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2018年3月,我方作为总承包方承接小鹏公司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我方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外立面格栅工程、幕墙工程、整栋建筑加固工程、泛光照明工程分包给百辉公司,将其中的铝合金幕墙、格栅制作工程另行签约向百辉公司的关联企业佛山市万润昌门窗有限公司定制。2018年8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小鹏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结算的增项部分采用第三方审计确定(2018年12月19日小鹏公司总部现场会议确定)。对于分包单位提交审计的项目,我方先让各施工单位申报,经我方审查,将申报意见告知各分包单位,最终与分包单位确定向发包人及审计单位提出送审项目和金额。审计单位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审核定案表和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12月16日小鹏公司签章同意审定意见,后我方也在审定表盖章确定。我方送审金额为3593096.11元,审计单位出具的审核定案表认定审核金额为31390300.81元,其中涉及百辉公司的幕墙、土建部分变更部分审定结果为619075.34元。2020年5月8日,梁伯华代表百辉公司与佛山市万润昌门窗有限公司与我方做工程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确定我方向百辉公司及佛山市万润昌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合计7561738.19元工程款,加上补收税金3222.9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293396.18元和工程扣款240244.6元,我方仅需再支付工程尾款31320.33元。同日,我方向百辉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需向***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百辉公司将部分工程再行转包给***,未通报并向我方备案转包合同,在我方已经足额支付百辉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义务再向***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二、从***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上看:审计过程中,百辉公司已经充分保障了其知情权,也尊重了其意愿,仅因其自身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导致其对审计机构审定原则的不理解,加之其对涉案承包工程收益估计过高,而无法接受审计结果。审计的决定是在2018年12月19日小鹏公司总部现场会议确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涉及工程款的问题均是在该日之后,如:百辉公司整理了《幕墙/土建工程变更预算清单》发给***,***回复“加多8个点上去”,说明其对于审计确定变更项工程款无异议,且之前其与百辉公司没有签署确定的变更项工程款约定;百辉公司与我方核对增项也有要求***参加,如“邹工,下午在小鹏,有时间过去同他对下增项。”***发出“梁总,我看过份签证了,我报的好多不在里面的,点解啊?”,说明其在审计报告正式出来之前是看过报告草稿的;2020年1月3日,该日审计报告电子版百辉公司正式送达***,***反应“我做的增加工程基本没有通过,我根本无法接受”;百辉公司发出“利哥,你说你哪些项没报拿过来对啊。当时有少部分被邹工扣掉,都跟你说过。但基本上都报上。”“这些全部都有报”“只是不批”“说不合理”“你约时间吧,一次搞好,一次找审计”等均可以证明百辉公司、***直接与审计机构沟通过;而百辉公司在2019年10月23日发出“利哥,审计新发来的(定案表及分项电子版)”说明正式结果出来前,***已经向审计机构提过异议意见了。前述情况说明,审计机构是在***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审计结果,***无权再起诉百辉公司、赫红公司和小鹏公司。
小鹏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我方发包工程给赫红公司,赫红公司是否发包给***,我方并不知情,也未同意。工程施工完毕后,赫红公司与百辉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31252752.33元,并在协议中确认我方支付工程款27336724.3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3916028元。2020年1月17日,我方一次性将剩余3916028元汇入赫红公司账户,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不应对***承担责任。
梁伯华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理由为:1.涉案工程是百辉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后由***实际施工。整个权利义务与我方无关。2.百辉公司有独立财务账册,其与我方独立,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百辉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254784.78元;2.判令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我方与莫某宁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莫某宁以包干方式承包“小鹏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的土建工程、整栋建筑加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43万元。之后,莫某宁将其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涉案的土建工程、整栋建筑的加固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主要为:1.涉案工程是由赫红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我方,我方又实际承包给***施工,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等进行施工,导致赫红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在应付给我方的结算款中扣除整改费用174914.78元;2.因***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导致我方被迫支付了补漏款42037元、钢筋材料费用933元、接电费900元、清运土方费用32200元、垃圾清运费1800元、加固费用2000元。我方认为,上述费用均应当由***承担。
***针对反诉辩称:百辉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全部反诉请求:1.我方完成全部施工后,已由百辉公司、赫红公司、小鹏公司进行验收,三方均未向我方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整改事宜,因此我方对百辉公司所提出的整改、补漏、清运等措施不予确认。2.百辉公司是否实际实施了其所称的整改补漏、清运等措施,我方不清楚。我方承包工程以来,一直按百辉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施工不到位需要整改的情况,且整个工程验收合格,至其提起反诉之日,百辉公司也没有向我方主张任何的整改等费用。3.我方承包项目为土建工程、整栋建筑加固工程、排栅工程,并未承包防水防漏工程。而从赫红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相关的防水防漏工作也是独立工程项目内容,并未包含在我方合同及增加工程中。由于我方未承包防水防漏工程,即使存在渗漏的情况,也应由百辉公司向相关权利人或实际施工方主张权利。4.百辉公司主张的接电费用、清运土方、垃圾清运、加固中庭并未包含在双方合同中,由此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百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梁伯华。赫红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赫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小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交由赫红公司承包。之后,赫红公司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整栋建筑加固工程外立面格栅工程、幕墙工程和泛光照明工程”分包给百辉公司承包,双方签署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50万元,为固定综合单价。赫红公司将工程中的“铝合金幕墙、格栅制作工程”交由佛山市万润昌门窗有限公司定制,双方签订了《铝合金幕墙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74.2万元,为固定综合单价。
2018年3月6日,百辉公司与***签署了《外墙排栅搭建合同》,约定百辉公司将小鹏公司汽车改造项目的外墙排栅搭建工程交由***施工,合同总价为238000元。
2018年3月11日,百辉公司与莫某宁签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从赫红公司处承包的土建工程、整栋建筑加固工程交由莫某宁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并约定:“……2.4土建及钢结构部分承包方式:图纸和清单包干。2.5加固部分承包方式:图纸和清单包干,如约增加工程量按清单定价结算。……4.1工程合同价款约2430000元……4.3.1合同签订之日起5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20%。工程隐蔽验收合格后5工作日付到总造价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到总造价80%,钢结构、土建及加固工程分项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造价97%,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款余款3%。……6.1.1本工程甲方派王某德为项目现场主管,行使统筹安排的权利。乙方派何某为项目现场主管,行使统筹安排的权利。……10违约与争议10.1因乙方的工程质量原因造成工程需返工的……如乙方在甲方发出整改通知后三天不予处理的,甲方有权委派第三方进行施工,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后附有《小鹏公司天河办公大楼装修设计项目报价单》(以下简称为《报价单》),列明了项目、工作内容、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内容,最后的总计金额为2271903元。后莫某宁将上述《施工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双方签署了《小鹏汽车工程合同转让协议》。
百辉公司确认***实际承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权利。***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表示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其与百辉公司没有专门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小鹏公司确认工程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了整体竣工验收。就整个工程,赫红公司与小鹏公司委托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小鹏公司天河办公大楼(1F、2F、3F、4F精装修及整栋建筑加固、外立面、幕墙、泛光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为《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的送审金额为3593096.11元、审核金额为31390300.81元,对于双方合同内的价格未进行调整,仅对于变更增加部分进行审核。后小鹏公司(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赫红公司、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审核定案表》,小鹏公司与赫红公司据此而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小鹏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付清了工程尾款。
根据《审核报告》的记载,“土建幕墙”的签证部分包括了如下项目:送审清单“推土、填平”,送审金额为6000元,审定金额为5000元;送审清单“原有洞口补平”,送审金额为3200元,审定金额为2500元;送审清单“负一楼增加楼梯开挖”送审金额为14400元,因原合同图纸中已包含土方开挖,审定金额为0元;送审清单“结构柱加强”送审金额为20000元,审定金额11059.44元;送审清单“管井切割楼板”送审金额为81380元,审定金额为5133.36元;送审清单“四层钢构增加楼板”送审金额为3500元,审定金额1995.33元;送审清单“增加挡土墙”送审金额为143271.6元,因图纸不明确无法审核单价,审定金额0元;送审清单“中庭钢梯修改,增加地梁及加强两侧梁”送审金额为109387.5元,审定金额29801.7元;送审清单“新增楼板,模板材料”送审金额为10900.5元,审定金额1650.7元;送审清单“增加管井钢梁”送审金额为8625元,因缺少图纸无法审核,审定金额0元;送审清单“西北角增加一根柱,一根梁”送审金额为23735元,审定金额2490.92元;送审清单“管井混凝土梁改钢梁”送审金额为213280元,因缺少图纸无法审核,审定金额0元;送审清单“负一楼增加楼梯土方清理”送审金额为72000元,因图纸不明确无法审核单价,审定金额0元。在庭审中,百辉公司确认上述项目均为***的施工范围,且送审清单中的“推土、填平”项,其也有施工。***确认送审清单中的“负一楼增加楼梯土方清理”项目为百辉公司施工。
2020年5月8日,百辉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原合同工程总造价6000000元,核增展厅工程金额195958.35元,核增工程金额927779.84元(不含税),原合同工程税金438000元,合计金额7561738.19元;已收工程款7293396.18元,扣减款240244.60元,合计金额7533640.78元,收讫工程结算款31320.33元,即为已结清该项工程款。次日,赫红公司向百辉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的银行账户转账31320.33元,向百辉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关于施工内容,***与百辉公司存在争议。一方面,百辉公司主张***没有按照合同附件《报价单》的约定完全进行施工,具体为:一是没有实际施工的部分,包括负一层的“XZL与原结构梁交接处节点(合价39100元)”“增加XZL(合价22830.5元)”,二至四层的“双向板补强板底贴碳纤维布(工程量为850,综合单价为73元,合价为62050元)”;二是实际施工量与报价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不一致的部分,包括负一层“JGL粘钢板(工程量879.42,合价439710元)”的实际施工量为328.67,合价为164335元;“双向板补强板底贴碳纤维布(工程量1836,合价134028元)”的实际施工量为1173.36,合价为85655.28元;首层“JGL粘钢板(工程量135.03,合价67515元)”的实际施工量为28.32,合价为14160元;二至四层“JGL粘钢板(工程量315.4,合价157700元)”的实际施工量为90.85,合价为45425元。百辉公司表示上述工程均为隐蔽工程,并提交了刘某成、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其中,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均为打印件,由两人在“说明人”处签名按指模并手写电话号码、日期。其中,刘某成签名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负一层、一至四层的JGL粘钢板项目全部是***委托本人进行施工的,经本人核算统计,本人施工的粘钢板项目工程量共计503.5米”的内容;何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小鹏公司天河办公大楼装修项目其中的负一层、一至四层的双向板补强板底碳纤维布项目全部是***委托本人进行施工管理的,经本人核算统计,实际施工的双向板补强板底贴碳纤维布项目工程量共计2679.9米”等内容。***不予确认百辉公司的说法,表示其按照《报价单》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不予确认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另一方面,***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并提交了“幕墙/土建工程变更预算清单”(以下简称为变更预算清单)以及混凝土送货单。该清单为戚某锋于2018年7月2日发送给***,清单详细列明了项目名称(共30个项目)、项目基本特征描述、数量、单价等,记载的总工程款为1393634.11元,其中“9.增加挡土墙”项目,其项目特征为“1、植筋2、模板3、C40混凝土4、钢筋”,总价为176559.53元;“26.楼梯施工结构梁钻孔”项目,其项目特征为“1、钻孔机2、深度为1米”,总价29210.71元。混凝土送货单上记载了生产日期、工程名称(岑村工业区)、施工部位、完成卸料时间等内容。百辉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与百辉公司并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表示百辉公司拒绝与其进行结算,而百辉公司表示因双方存在争议而没有结算。因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摇珠,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委托鉴定函》,委托广东明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明润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8月12日,本院组织明润公司、当事人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验。2022年3月3日,明润公司出具《小鹏公司天河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土建工程、整栋建筑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其中载明:鉴定造价2905883.02元,包括合同内项目2509903元,增加工程确认造价380838.55元、争议造价15141.47元。3月1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质证。***的意见为如下6个项目应当计入,对其他则予以认可,具体为:1、负一层出地面楼梯土方开挖及清理项目,不属于增加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梯项目的实施前提工序,属于独立项目;2、钢筋焊接项目,不包括在所有钢筋与植筋的工作中;3、楼梯施工结构梁钻孔不包含在切割楼板钻孔项目中;4、地下室清理垃圾项目仅限于清理中庭大梁及两侧梁拆除的碎块和两侧的墙身,不属于地下室拆墙项目;5、外墙排栅超期项目不属于本案鉴定范围;6、中庭钢梯修改,增加地梁及加强两侧梁未计算拆除、脚手架支撑、模板的造价。百辉公司的意见概括为:1、明润公司按照总价包干确定合同内造价错误,应当扣除其主张的未施工部分的造价;2、增加工程部分:第8-15项包含在《报价单》的“JGL粘钢板”,属于重复计算;第16-20项、第22项、第35-38项包含在《报价单》“增加压型钢板组合楼板”内,属于重复计算;第23-28、34项包含在《报价单》“增加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梯”内,属于重复计算;第39-49项为***未经其同意的擅自变更施工,不应当计算;第50-51项包含在“增加钢结构楼梯(含钢板平台)”内,属于重复计算。3月22日,本院组织明润公司、当事人到庭,由明润公司与当事人对该征求意见稿以及相关鉴定的事宜进行核实,明润公司对于当事人对于征求意见稿提出的质证意见一一作出了回复。3月27日,明润公司出具了《小鹏公司天河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土建工程、整栋建筑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调整稿)》。经当事人质证后,明润公司在4月15日出具了《小鹏公司天河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土建工程、整栋建筑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当事人对》(以下简称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稿回复》)。《工程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分析及鉴定原则:(一)、鉴定原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完成且通过验收,不管合同是否有效,工程结算应执行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图纸和清单包干’、‘增加工程量按清单定价结算’,所以:鉴定项目按总价包干计算,即以合同总价为基础,加增、减工程的调整。增、减工程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资料结合现场勘验进行计算。1、原图纸及清单内有的项目,属于总价包干范围按总价包干结算。以合同总价为基础,扣减未施工项目。本案被告方主张有未施工项目,但送鉴资料中未见其提供证明资料,也没能通过现场勘验进行确认,鉴定没采纳其主张,没有扣除该造价。2、合同外增加工程,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按以下方式确定:合同清单内有单价的执行合同清单单价;合同清单内没有的按粤建市【2010】15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执行。……3、合同外增加工程,区分确认项目和有争议项目,对有争议的增加工程单列计算,由法庭裁决。4、增加工程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资料结合现场勘验进行计算,双方均确认的内容按确认的增加工程处理。5、原告方提供了签证单,但未完善签证手续,因其认为签证单内容是被告方发出的,如果属实应视为发出的经办人对签证内容是认可的。是否属实有待法庭审理,争议的工程内容列入争议造价。6、增加工程中原告方提供的相关图纸资料,被告不确认但没提供其主张的资料,鉴定按原告方提供的资料计算。7、其他具体问题处理如下:(1)、增加楼面管井切割项目,采用‘楼板切割、拆除’清单单价。(2)、四层增加钢结构楼板及钢构,采用‘增加压型钢板组合楼板’清单单价。(3)管井混凝土梁改钢梁,按实际修改数量计算,对应扣除相同位置的‘增加XZL’项目造价。(4)、新增楼梯楼板接驳项目,采用‘增加楼板’清单单价。(5)、钢筋焊接项目,根据《定额》子目已包含制作、安装等内容,该费用不另行计算。(6)、楼梯施工结构梁钻孔,属于楼梯施工的切割工作内容,已包含在‘楼板切割、拆除’清单中;钢筋植筋的钻孔工作的,已包含在植筋项目中,不予另行计算。(7)、当事人主张的‘地下室清理垃圾’项目,除项目产生的拆除废料清理与外运,已计入拆除清单综合单价。(8)、当事人主张增加工程中序号27、29、30三项,属于原合同图纸和清单包干范围。(9)、负一层出地面楼梯的混凝土挡墙,经复查当事人提交的《与报价清单对应的加固工程施工图(蓝图)》,该挡土墙项目属于图纸包干范围内容。8、外墙排栅搭建工程及外墙排栅超期项目,按当事人的意见不计入土建工程造价。(二)争议造价:本案争议造价是增加工程中的一部分,是因计算依据不全或存在争议、鉴定不能计入确定造价也不能否定的造价。鉴定作暂列计算,造价单列,供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裁定:1、负一层出地面楼梯土方开挖及清理:一方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与报价清单对应的加固工程施工图(蓝图)》,图纸显示该楼梯顶板标高为-1.800mm,作为有经验的施工承包商,签订合同时应考虑到完成该清单项目所需要的其他附属工作的费用。另一方面,该项工作在合同清单和图纸均没有具体反映,在签合同时承包方是否进行过现场勘查,是否明确承包价有没包含该项附属工作?有待当事人举证、法庭裁决。该项列为争议项目。2、推平首层圆弧土堆,当事人提供了图片资料,但无法计算工程量,鉴定按当事人主张的2.5台班挖掘机与800m³数量之间的造价对比,按造价低者计价,供参考。3、二楼楼面补洞口项目,原告提交的照片施工位置与图纸标注位置、尺寸不符,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鉴定暂按原告主张工程量计价,供参考。4、楼板、模板材料项目,无法计算工程量,鉴定暂按原告主张工程量计价,供参考。5、西北角增加一根柱、一根梁项目,因缺少计算依据,无法计算工程量,鉴定暂按原告主张工程量计价,供参考。6、管井增加钢梁,原告提供了图纸资料,被告对图纸资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具体证据,鉴定按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列为争议造价,供法庭参考。7、混凝土梁改钢梁,原告提供了图纸资料,被告对图纸资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具体证据,鉴定按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列为争议造价,供法庭参考。8、结构柱加强,被告认为原告只做了包铁,其余项目未做,原告主张已按资料内容全部施工完成,由于工程已隐蔽,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核实,鉴定将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列为争议造价,供法庭参考。五、鉴定意见:经鉴定,小鹏公司天河办公大楼(土建工程、整栋建筑加固工程)的鉴定造价(不含税)如下:1、鉴定造价:2486217.88元(1)、合同内项目2271903.00元其中:2022年3月11日被告方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第一条第1项的第①②⑧点,被告认为未施工的项目(合计造价123980.5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明资料,也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认(因为属隐蔽工程),该部分造价未扣除。……(2)、增加工程确认造价:214314.88元2、争议造价:58512.61元,其中:(1)、负一层出地埋楼梯土方开挖及清理:12512.75元;(2)、推平首层圆弧土堆:2433.39元;(3)、二楼原有洞口位置天平:4224.39元;(4)、新加楼板、模板材料:2005.19元;(5)、西北角增加一根柱、一根梁:6398.29元;(6)、增加管井钢梁:8781.23元;(7)、管井混凝土梁改钢梁:12020.32元;(8)、结构柱加强(双方有争议部分):10120.23元。……六、说明:争议造价是指鉴定中因图纸资料等计算依据存在技术上的争议,不能计入确认造价也不能否定的造价,并非双方当事人主张上的争议。……”在增加工程(确认造价)中,第25项为楼梯楼板接驳、四层钢构梁延长,工程造价分别为12516.4元、15207.99元;第29-31项为楼梯钢筋加大、工程造价为35208.8元;第32项为地下室拆墙,工程造价为8641.3元。《调整稿回复》对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出了回复,其内容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致。***为此支付鉴定费71974.39元。
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的意见概括为:1、认可合同内价款2271903元;2、增加工程(确认造价)部分以下项目应当单独计算造价:一是钢筋焊接项目,其不包括在“所有钢筋与植筋的工作”项目中;二是楼梯施工结构梁钻孔、钢筋植筋的钻孔工作未包含在原合同清单中,该项目与《审核报告》中“送审清单‘楼梯施工结构梁钻孔’送审金额为38880元,因缺少图纸无法审核,审定金额0元”一致;三是地下室清理垃圾项目仅限于清理中庭大梁及两侧梁拆除的碎块和两侧的墙身,不属于地下室拆墙项目;四是中庭钢梯修改,增加地梁及加强两侧梁未计算拆除、脚手架支撑、模板的造价;五是增加工程的序号27、29、30项不属于合同的包干范围;六是原合同图纸中没有关于挡土墙的内容、做法和材料要求,且与《审核报告》“送审清单‘增加挡土墙增加挡土墙’送审金额为143271.6元,因图纸不明确无法审核单价,审定金额0元”一致;3、争议造价应当计入造价范围;4、明润公司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的多项数量进行了减少而没有作出说明,应当以《征求意见稿》中的数量为准。百辉公司、梁伯华的意见概括为:1、因合同无效,故鉴定公司应当进行据实结算而不是以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来确定合同内部分的造价,且明润公司未对其主张的未施工部分进行鉴定;2、增加工程(确认造价)第25项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为重复计算;第29-32项,没有经得其或鉴定单位的要求,也没有相关的签证单,不予确认;3、争议造价部分,***没有提交任何签证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施工,不应当计算。赫红公司的意见概括为:明润公司对于合同内的造价和增项的造价应当采用同一原则,故对于争议部分的造价不能以***主张的数量来确定,对该部分不应当采纳。小鹏公司同意百辉公司、梁伯华和赫红公司的意见。
在庭审中,百辉公司确认在《报价单》出具后,未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并表示不对隐蔽工程另行申请鉴定。同时,百辉公司表示其与赫红公司签署的合同确定的工程量与《报价单》中确定的工程量不一致,并确认其与赫红公司签署的合同并没有附上相关的清单。
百辉公司确认戚某锋为其设计人员,负责做清单、报价,由其向赫红公司提交结算审计材料,且***与戚某锋为亲戚关系。***与戚某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日,戚发出:小鹏汽车办公大楼工程(土建专项).xlsx,谢回复:“加多8个点上去”,戚回复“嗯”并重新发出上述表,并发出了截图(该截图显示梁伯华发出了小鹏汽车办公大楼工程(土建专项)20180….xlsx);2018年7月9日,戚发出“邹工,下午在小鹏有时间过去同他对下增项”,谢回复“我返了开平”;2018年7月10日,戚发出微信截屏(包括赫红-邹文森向梁伯华发出“南面这堆垃圾尽快安排清理,已经通知一个星期了”)并问楼梯边的风井的事情,谢表示“监理说等园林做”,戚要求谢“做到正负零,按图做完收钱就好”;2019年3月6日,戚发出:“利哥,你说的哪些项没报拿过来对啊。当时有少部分被邹工扣掉,都跟你说过。但基本上都报上。”谢发出变更清单的图片,戚回复“这些全部都有报,只是不批,说不合理。”;2019年6月23日,戚发出截屏并发出“你准备好这些资料给我就可以了”,谢发出了多张图片(图片为手写的工程量等、收款收据等);2019年10月11日,戚发出“小鹏汽车竣工图(赫红图框).zip”“岑村商业楼梁板加固.dwp”“钢结构修改.dwg”等;戚发出“钢梯图纸.dwg”,并在10月23日发出结算审核报告等,谢表示“哪有办法接受啊!”***与梁伯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日,谢发出报价(小鹏汽车办公大楼工程(土建…0702.xlsx),并在7月12日问:“梁总,我的增加工程量和增项签证几时可以确认。”2019年3月6日,谢发出:“梁总我看过份签证了,我报的好多不在里面的,点解啊。……明天早上你有时间吗,我过去你公司叫阿锋一齐对一对哋数。”2019年3月15日,谢发出:“梁总你下午有时间对一对数嘛,阿锋同文讲话明天过去吕总果边对签证。我下午过你公司和阿锋对过签证了,有好多没有报上去,剩下没有报如何处理。”2020年1月3日,梁发出“小鹏汽车-结算审核报告.pdf”,谢回复:“我做的增加工程基本没有通过,我根本无法接受。梁总你打算怎样处理我的增项呢?”2020年3月26日,谢发出了工程联系单的图片;2020年4月3日,梁发出4张图片以及“土建及加固工程量结算03.23(1).xls”“01.小鹏总部精装修一期签证清单汇总.xlsx”“02.小鹏总部精装修二期签证清单汇总.xlsx”“03.小鹏总部精装修三期签证清单汇总.xlsx”等。4张图片的具体内容为:1、首部为“小鹏工程工人工资”的图片记载“钢结构植筋473776元,已付420000元,***29/1”等内容。2、一张图片手写“土建班支付5万元伍某龙,碳纤维加固梁头孔楼板结清38780元代何某,杂工支付1万元何某、钢结构植筋支付6万元刘某成已结清工人工资同意以上支付***29/1”等内容。3、一张图片(首部无法看清)记载土建(伍某龙及其银行账号)、碳纤维班组(林尧及其银行账号)、钢结构植筋(何某及其银行账号),写明有“同意百辉公司直接付款***2018.4合计42万在工程结算扣除王某德2018.4.27”等内容。4、首部为“工人工程进度款”,记载钢结构班组9万、钢筋加强组3万元、植筋班组4万元、土建班组6万元,另加小刘杂工费14000元,总计2340000元,“同意百辉支付***2018.6.15”。
百辉公司通过梁伯华或陈某清、天圣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百辉公司没有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百辉公司和***均提交了汇总表。经比对,百辉公司和***对于其中的2034780元无异议(其中包括梁伯华2018年4月27日向伍某龙支付12万元、2018年6月1日向何某支付20万元、2018年6月15日向何某支付22万元,2018年6月28日前支付共1816000元;该日之后,2018年11月16日支付2万元、天圣建筑于2019年1月30日向伍某龙支付6万元、向何某支付2万元、向刘某成支付6万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2万元),但对于以下存在争议:一是梁伯华于2018年6月27日、28日支付的20万元,百辉公司主张为涉案工程款,而***主张该款项为外墙排栅搭建工程的工程款。***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在“摘要/附言”显示“小鹏工地排架工程款”。二是陈某清在2018年5月2日向何某转账10000元;梁伯华在2018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5950元;梁伯华在2018年6月1日向何某转账10000元;梁伯华于2018年6月29日、9月19日、9月23日向伍某龙支付20000元(转账)、20000元(转账)、5000元(微信)。为此,百辉公司提交了相关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对于其中的5950元款,在手写的“焊钢筋工时”中有写明“谢2018.4.23”。经初步核对,该“谢”与***确认的百辉公司提交其他手写材料,如“焊钢筋签工谢/4.28”、“清理垃圾费用单***”中的签名一致。百辉公司表示,何某、伍某龙均为***施工班组的人员,虽然2018年9月19日的转账记录中记载了“伍某龙0874私人借款”,但该笔款是因为***不支付伍某龙工资,伍某龙去劳动局投诉,其代***支付了该笔款项,故相当于***向其借款,故应当在后续的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确认伍某龙为其施工的泥水带班人员,何某为其与莫某宁签署转让协议之前的安全员而不是其工作人员,并表示上述款项未经其确认,不应视为涉案工程款。同时,***对于百辉公司主张的5290元予以确认,但表示该款项已经在其变更预算清单中进行了扣除。
百辉公司主张因***怠工、施工质量不及格且拖延整改及采取补救措施、不做好防水等,导致其支出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承担,具体为三部分:其一,赫红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而在其与百辉公司结算款中扣除的费用174914.78元。为此,百辉公司提交了赫红公司向其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一方面,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百辉小鹏汽车城项目管理群”(***在该群中,为微信名为“大利”),其中微信名为“东南海”(百辉公司表示其为现场负责人王某德)在2018年5月2日至5月17日期间,在该微信群中发出了多张施工现场的图片,并@何健、龙精装修工程部133××××****(备注:即伍某龙)要求土建班组进行处理,如“安排杂工抽水”“西北梯水浸过瓷砖了”“早浇出来哪来泡水?工期严重拖延,原则上土建班违约”“凯悦在清水,凯悦张工说地砖泡动负二天花浸烂,负一垃圾也不清,叫了N次,后果可怕后果自负”“清理六点前搞完,邹经理同凯悦已说好交给凯悦”“不盖好彩条布雨水全从管孔倒灌,现在负一全泡了”“土建班,把负一所有的清理搞好,把挡土墙底下用膨胀水泥围底”“1、挡土墙没有做防水,还有少量渗水往下渗,楼梯区域还有积水和黄泥,造成凯悦不接收,导致墙上钢筋没切割。2、已经确定返工区域,西北角楼梯渗水要返工地砖100多平方,东北角渗水造成返工100多平方,中间四跑楼梯泡水要先清理后再确定有多少要返工。四跑楼梯下的墙砖都泡水,土建拆除清运”“四跑梯又成水海,挡土墙继续渗漏,还不抽水?土建班”“叫了两三天补孔渗漏洞,一个都没有补好,叫抽挖掘位水没一个人”等等。同时,王某德在2018年5月2日发出“做不好挡土墙永远是责任”,谢回复“挡土墙增加的”,王回复“增加也是,既然做了也是责任”;并向***发出“天面垃圾清理费500元”(2018年5月18日)“负一西面管井通道加梁开管井砸烂150pvc水管造成漏水淹水,还坐视不管,现在凯悦帮工800元”(并发出照片,2018年5月18日)“负一各梯垃圾不清,通道垃圾不清,钢筋头切人工1500元,还有西南管井人家出价1万包工包料你有何想法?合同内的事你不做我司也要出手了”(2018年5月19日)“八梯清理垃圾人工700元(包凿地面掉下混凝土渣),凯悦帮清运负一地下入口垃圾900元,烧清各梯钢筋头管井钢筋1500,共合计3100元”(2018年5月27日)。另一方面,工作联系单共6张,均是由赫红公司向百辉公司出具,载明了原因并要求在百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具体为:土建部分增加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梯,由于防水没做好雨水渗漏到负一楼,安排杂工扫水所产生的人工费用4200元(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屋面开孔、室外楼梯土建施工过程中未做好雨天防漏工作,导致雨水渗漏到负一、负二层,造成凯悦公司装饰成品二次破坏,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74535.18元(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土建部分增加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梯,由于工期延误及防漏措施没有做好导致凯悦新砌墙水浸需拆除从新砌墙,委托王国福班组施工整改所产生材料人工费用42314.6元(于2018年5月27日出具);土建部分工程增加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梯,新建楼梯和原结构不平整,委托第三方施工整改所产生材料人工费用29000元(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土建部分工程园林管井没有按图施工,委托王国福班组施工整改所产生材料人工费用124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土建部分工程增加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梯管井没有按图施工,委托王国福班组施工整改所产生材料人工费用12465元(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赫红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是其出具给百辉公司的,且上述款项已经在双方的结算中作了扣除。***在2021年3月24日的庭审中确认工作联系单中所记载的内容均属于其施工范围,但经与当事人核实,增加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梯属于其施工范围,但不包括防水措施;而防漏防护、防漏措施以及园林管井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百辉公司则表示上述联系单中所称的渗漏、防水问题发生在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其中的防漏防水属于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梯项目的配套措施,是相关联的。其二,因***的施工质量问题,其支出的防水补漏款42037元,并提交了三张微信账单详情、一份联络函予以证实。微信账单详情记载:2018年5月18日、6月6日、6月23日分别转给“防水补漏李广荣”855元、5000元、10000元;联络函为百辉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向赫红公司出具,内容为:“关于小鹏公司装饰工程地下负一层楼梯防水人工费余款结算事宜,我司百辉公司同意将此款项26182元汇入以下账户:李广荣……”百辉公司表示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是与微信群提出的渗漏水可以对应的,是其自行找李广荣处理渗漏而支出的费用。***表示防水、防漏工程不是其施工范围,该款项也没有经其确认,也不能证明已经用于涉案工程。其三,因***未依约施工且拖延整改补救导致其采取整改补救措施而支付钢筋款、接电款、清运土方款项、清运垃圾费用、中庭加固费用共37833元,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详情单、收据等予以证实。其中,微信转账详情单记载:2018年7月13日转账给“青葱岁月”933元,转账说明为“钢筋加运费”;2018年4月13日转给“谢建佳”900元,转账说明为“一层接电扣土建班费”;2018年4月17日转账给温胜祥10000元,转账附言为“温胜祥3768转账”、2018年4月27日转给“广州和祥建筑工程公司,祥仔”22200元,转账说明为“微信转账”、收据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百辉幕墙小鹏工地清运余泥46车700元车(包装车)合计金额32200元整已结清温胜祥”;2018年5月12日、6月4日分别转给“chile”900元、900元,转账说明为“微信转账”“清理垃圾”;2018年5月29日转给“凯丰金属”2000元,转账说明为“微信转账”。***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其承担清运土方、接电、垃圾清运等。
本院认为:***为澳门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澳民商事纠纷,应当依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小鹏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赫红公司为总承包人,赫红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百辉公司,百辉公司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莫某宁,之后莫某宁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因百辉公司与***最终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因工程结算款事宜而发生争议,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如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涉案工程存在多次分包或转包,故百辉公司与莫某宁签署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承接上述合同中莫某宁的权利义务,故其与百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关于涉案的工程款。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主张按照《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其二,《审核报告》为赫红公司与小鹏公司委托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属于双方关于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虽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与戚某锋的聊天记录可知,***知晓该审核的事宜,且戚某锋也将增项等上报用于审核,但是***与百辉公司并未约定双方结算以小鹏公司与赫红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准,且***在戚某锋、梁伯华告知其《审核报告》后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而《审核报告》中也没有体现对***的异议作出了回应。因此,《审核报告》中关于增项价款的确定不能作为认定***增项工程款的依据。百辉公司、赫红公司、梁伯华关于增项工程以《审核报告》为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戚某锋在审核过程中也提交了相关的资料,故《审核报告》如实反映了整个工程(包括涉案工程)的工程增加变更项目情况,可以作为确定***增项工程项目的依据。
其三,***与百辉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明润公司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出具了征求意见稿,并专门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一一作出了回复,之后出具调整稿,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最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故本院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征求意见稿并非最终的鉴定结论,故***提出的以征求意见稿的数量为准,本院不予采纳。
其四,本案的工程价款包括合同内的价款和增项工程的价款。一方面,关于合同内的价款。1、虽然涉案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合同内的工程款应当参照约定予以确定,百辉公司提出的应当据实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报价单》工程款为2271903元。2、百辉公司主张***未按照合同的《报价单》进行施工,虽然其提交了何某、刘某成签名的情况说明,但是依据情况说明记载,对于相关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均是由二人核对,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3、百辉公司表示《报价单》中的工程量与其与赫红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量不一致,但其与赫红公司的合同并未附有相关的工程量清单,故百辉公司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4、百辉公司表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项目均为隐藏项目,但其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对此重新鉴定,故应当由百辉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5、百辉公司确认施工图纸在签署合同后没有作出过变更,故在施工图纸没有作出变更而工程整体验收,且小鹏公司与赫红公司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均不做审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已经按照合同的《报价单》完成了施工。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百辉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合同内的工程款为2271903元。另一方面,关于增项工程的价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增项工程进行了区分,即分为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造价214314.88元和争议部分58512.61元两部分。对于当事人确认的增项工程造价214314.88元,一方面,百辉公司虽然主张其中的第29-32项未经得其或监理的同意,但是该项目已经包括在其戚某锋发送给***的《变更预算清单》中,故本院对于百辉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主张楼梯施工结构梁和钢筋植筋钻孔、挡土墙应当单独计算,上述两项目在《审核报告》中有所体现,且从王某德在微信群中的聊天也确认了挡土墙是增加工程,故可以确认上述两个项目属于增项,故***的主张有理。而《审核报告》中“楼梯施工结构梁钻孔”和“增加挡土墙”项目均是因缺少图纸而无法审核,故结合《变更预算清单》以及《审核报告》的送审金额,本院认定上述两项的价款为29210.71元、143271.6元。对于***提出的其他意见,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对此作出了说明,本院不再赘述。据此,本院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86797.19元(214314.88+29210.71+143271.6)。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增项工程,相关增项工程的内容均在《审核报告》中做出了的相关记载,且结合《变更预算清单》是戚某锋发送给***,而戚某锋是负责涉案工程的设计、负责作清单、报价,故本院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审核报告》中的“负一层出地埋楼梯土方开挖及清理”是百辉公司施工,故对于该项目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确认争议的增项工程款为45999.86元(58512.61-12512.75)。据此,本院确认***的工程款为2704700.05元(2271903+386797.19+45999.86)。
三、关于百辉公司主张的赔偿问题。百辉公司主张的赔偿实际上即为***施工质量等导致其承担的整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关于赫红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而在其与百辉公司结算款中扣除的费用174914.78元。百辉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赫红公司予以确认,且在双方的结算款中作了扣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确认工作联系单中的增加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梯项目属于其施工范围,但其主张不包括防水措施,而百辉公司表示防水措施为该项目的配套措施。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百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德也多次要求***进行处理,故百辉公司的意见更为可信;***主张园林管井不属于其施工范围,而如前所述,无论是合同内还是增项均没有该项目,故***的意见有理。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的损失为162514.78元(174914.78-12400)。其二,关于百辉公司主张防水补漏款42037元。如前所述,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防水补漏的问题,结合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漏水的时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三,关于百辉公司主张的采取整改补救措施而支付钢筋款、接电款、清运土方款项、清运垃圾费用、中庭加固费用共37833元。百辉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并未注明相关的用途,也无法证明与***的施工有关,应当由百辉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部分款项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应当承担的损失为204551.78元(162514.78+42037)。
四、关于已付工程款。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20347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确认5290元,其表示该款项已经在其变更预算清单中进行了扣除,故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认为:1、根据***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在“摘要/附言”显示“小鹏工地排架工程款”,而双方之间也确实存在排架的工程款,故***主张该20万元为外墙排栅搭建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其中的5950元款项,百辉公司提交了的手写的“焊钢筋工时”中有写明“谢2018.4.23”,且该签名与***确认的百辉公司提交其他手写材料中的签名一致。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陈某清在2018年5月2日向何某转账10000元,梁伯华在2018年6月1日向何某转账10000元”“梁伯华于2018年6月29日、9月19日、9月23日向伍某龙支付20000元(转账)、20000元(转账)、5000元(微信)”,虽然从本案的证据上看,***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中有由何某、伍某龙收取的款项,且何某、伍某龙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是根据梁伯华在2020年4月3日向***发出的图片可知,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何某、伍某龙或刘某成等人,***均会签署书面的确认文件,而上述款项均没有相关的书面确认文件;且上述交易发生的时间内,也有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何某或伍某龙,且***均进行了确认。考虑到百辉公司仅是将其从赫红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故百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且百辉公司在支付后一直没有让***予以确认,在2020年4月3日发出的图片中也没有记载上述款项,故本院对于***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款项不应当作为百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综上,本院确认百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2046020元(2034780+5290+5950),百辉公司尚欠付工程款658680.05元(2704700.05-2046020)。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为无效,故***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了整体竣工验收,故利息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但如前所述,本院已经支持了百辉公司的相关赔偿损失的主张,而上述款项在实质上即为涉案工程应当予以扣除的款项,故在利息计算上应当予以扣除。故结合***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91767.27元(2704700.05×97%-1816000-5290-5950-204551.78)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以571767.27元(591767.27-20000)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以551767.27元(571767.27-20000)为本金,从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以372987.27元(551767.27-178780)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以454128.27元(658680.05-204551.78)为本金,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关于本案的承责主体。其一,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为***与百辉公司,赫红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要求赫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小鹏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小鹏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小鹏公司承担责任,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三,关于梁伯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梁伯华为百辉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案中均以其个人名义支付涉案工程款,虽然其称百辉公司有独立财务账册,即便如此,该行为也不能证明其财产与百辉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百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百辉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梁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支付工程款658680.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91767.27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以571767.27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以551767.2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以372987.2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以454128.27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4551.78元给广州市百辉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百辉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780元,由***负担6757元,广州市百辉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梁伯华负担4023元;反诉受理费2561元,由广州市百辉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负担2056元;鉴定费71974.39元,由广州市百辉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书宇
书 记 员 成涵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