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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市劲迈经纬市场策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6901号
原告:**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3(1)号自编负二楼04自编之十三。
法定代表人:吕树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敏,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劲迈经纬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91、195号三楼301房自编之三。
法定代表人:邓慧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惠琼,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劲迈经纬市场策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泳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下称“达生推广公司”)、广州市博勤市场策划有限公司、北京经纬行动广告有限公司、奥美行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2014年9月几单位联合另外几家企业共同承租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55号金海湾3楼作为办公场所,因为是毛坯房,需要装修。他们共同委托了项目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原告进行装修施工。装修分为两个阶段:各自办公场所专有区域内的装修施工和公共区域项目,期间还多次增加工程项目。所有项目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650272.74元,被告己确认其中的1594124.45元,并支付了已确认金额其中的1455728.24元。2016年6月29日,保修期内,被告反应女厕第二格有渗水堵塞现象,要求修复。原告立即派师傅去修理。修理后很快又出现问题。经过数次维修,原告发现不是施工质量问题,堵塞是由于烟头、厕纸等杂物。原告向被告提出意见,若再出现以上使用不当问题,原告是无法长期无偿维修的。自此被告开始拒绝付款,并拒绝对后期的增项工程做确认。2016年7月保修期满,被告迟至2018年3月5日支付了质保金129973元(己含在上述已支付的1455728.24元内)后再无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已确认的工程款138396.21元和未确认的增项工程款56148.29元未向原告支付,合计欠款194544.50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4544.5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直至清偿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合作的时间是2014年开始,被告已于2018年3月5日付完最后一笔款项,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21年6月4日,故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后又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情况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原告每完工一处,被告均有进行积极的确认和按约定付款。被告每次付款的依据是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和相对应的工程量确认变更单及发票等,均由原告提供请款资料信息后,被告核对无误后再付款。原告起诉称工程多处不符合要求及存在多处瑕疵等情况。即便如此,被告依然在2018年3月5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质保金129973元。原告起诉称被告付款总额为应付款总额为1455728.24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的总额为1484601.9元。况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总承包合同的金额为1299730元。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相应的工程量变更确认单为18935.84元,2015年7月6日合同为9937.82元,但工程量确认变更单为33517.2元,故即使被告按两者中最高额33517.2元,加计汇总的金额也仅为1352183.04元,而被告实际付款总额1484601.9元,实际上已远远超过其提交的证明应付的金额。三、原告提交的如“最新对账单”等证据,均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苏一的对账单,经被告查核,被告公司并无员工叫苏一的,况且工程量的支付并不是以电子对账单为支付依据,而是以补充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变更单为付款依据,况且均是由原告自行制作,且时间均是在2017年,而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29973元是在2018年的3月5日,原告提交的2017年对账单内容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核对和确认,且有很多是盖有其他公司公章及合同章,其与被告无关的。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事实,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55号3楼单元8(中大北门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约两个月,工程造价为1299730元;1.5条(设计变更)项目管理公司有权发出指示要求作出设计变更。除得项目管理公司指示外,承包人不得擅自作出设计变更。1.6条(计算工程费用的增减)若因发包人要求的设计变更,引致工程数量有所增加、减少或工作质量有所改变,而有关工作与合同原来工作相类似,则项目管理公司可按合同原来的单价或采取原来的单价为基础计算工程费用的增减。若合同文件内没有适当的换算基础,则项目管理公司可以市场价加以百份之十五(百份之十五为承包人的成本及管理费、利润、税金)后得出的价目作工程价来计算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价。合同金额及进度款按增减费用调整。
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订明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奥美公共区域整改项目工程增项项目工程量变更确认单》,现场工程量产生变更,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变更后工程量施工,由此增加合共9937.82元的费用,(工程量变更明细详见附件:奥美公共区域整改项目工程增项项目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该附件《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记载合计为33517.2元。
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订明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GG公司增加3个仓库项目工程量变更确认单》,现场工程量产生变更,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变更后工程量施工,由此增加了合共18935.84元,(工程量变更明细详见附件:GG公司增加3个仓库项目)。
上述合同的工程经验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484601.9元。
201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4544.5元。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该函件。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4544.5元构成如下:1、与达生推广公司分摊增项(份额:49%)97535.53元和40860.68元;2、与达生推广公司分摊增项(份额:49%)15572.11元和9077.94元;3、与四关联企业分摊公共区域电表增项:11029.72元;4、与其他七租户共同分摊电房空调改造(电缆增项)20468.5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了电子邮件(数份)、工程增项付款方式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单方面制作;2、内容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或不是被告的印章;3、邮件均是原告工作人员陈子君与所谓苏一的邮件账单,但被告公司并没有一个叫苏一的员工;证据的第103页和证据的105页的工程变更确认单均是达生推广公司的公章;而证据第100页上面载明“附件有邮件往来,有Neo,生命汇,奥美”等。可见,原告所发的对账单,被告未予以回应,且不能确认是发给被告的对账单;无法确认所谓的苏一是以哪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对账,并且上述所有的对账单中,苏一并没有确认欠款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构成看,涉及多项增加工程项目,且与原告所诉被告的关联企业等案外人存在直接关联。原告主张关联公司之间对未付工程款比例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其提交证据不能充分佐证这一事实。首先,原、被告之间未对争议的项目签订合同;其次,往来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也不能证明被告确认按比例支付工程欠款的事实,而且亦未得到案外关联公司认可;再者,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已超过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鉴此,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向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9454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泳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静贤
黄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