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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市劲迈经纬市场策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3(1)号自编负**04自编之十三。
法定代表人:陈继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敏,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劲迈经纬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91、195号三楼301房自编之三。
法定代表人:邓慧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劲迈经纬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迈经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6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玉芬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劲迈经纬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94544.5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直至清偿日;2.由劲迈经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劲迈经纬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尤其是其组织及结算方式,确实特殊,**公司也是唯一一次做装饰装修工程遇到这种情况。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金海湾三楼的办公场所装修,是劲迈经纬公司和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的老板邓小雄主导的。经查询天眼查,邓小雄在大陆持有20家企业,在广东就有14家。邓小雄原租赁金海湾三楼、四楼,经营健康保健类业务,设立有广州市生命汇健身中心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达生堂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87、189号401房自编之三)。邓小雄同时将金海湾三楼分租给自己的关联企业以及业务单位,除各企业自己独立的办公空间的装修装饰外,公共部位,包括全部企业的公共空间和部分企业的公共空间,相关的企业一起分担装饰装修费用。因为几个企业(广州大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广州市劲迈经纬市场策划有限公司;广州市博勤市场策划有限公司)的这种分租仅是邓小雄关联企业的内部安排,一般租赁应由出租人出资装修的卫生间、电容增容等所有的公共空间的增项装修费用(与各企业分签的总承包合同而言,公共空间的装修项目均为增项),均要求相关的企业分摊。他们自行商定分摊比例,通知**公司即可。对于两个公司以上要分担工程款的增项,从结算便利的角度出发,**公司当然不愿意这样分别处理,不论是报价还是完工后的确认,尤其是付款确认及支付,不可能一项项地催遍所有涉及企业。因此分案处理仅是**公司无奈接受的结果,为配合劲迈经纬公司等而已。既然分案处理,发包方有一个统一的接收与发送信息的处理人很正常,而不论这个人的劳动关系是与哪一个发包人建立的。苏一(电子邮箱:suy×××@foxmail.com)是这样的发包方代表。因此**公司以往催账,都是依次通过苏一,所有发包方的结算信息和要求,也都是苏一告知的。二、一审中,尽管劲迈经纬公司否认**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并主张其与**公司结算都是凭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变更单、发票结算,并称所有工程均已确认并付款,但劲迈经纬公司对此没有任何的举证证明。另外,劲迈经纬公司否认**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但其提交的付款清单除了**公司漏记的三个仓库的增项分摊18935.84元和导轨射灯增项9937.82元,劲迈经纬公司的所有的已付款均与**公司与苏一对账的对账单一致,这不可能是巧合。因此,劲迈经纬公司要否认对账单增项均是分账的真实性,其应当提供劲迈经纬公司所述的结算方式的结算文件。相反,**公司一审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了苏一是劲迈经纬公司结算联系人的事实,也证明了苏一核对后对账单的真实性(相关电子邮件庭审现场打开出示,劲迈经纬公司质证意见仅是否认苏一是其工作人员的身份):1.**公司一审证据3“电子邮件(2017年5月18日奥美项目财务回复)”:邮件主题“回复:奥美工程对账表-20170518核对”,**公司陈子君将制作的对账表发给苏一,并附言“Dear苏小姐:烦请查收附件对账表格看看是否符合要求,如有疑问请随时联系,谢谢”。苏一回复邮件“Kimi附件为我核对过的文件,文中黄底红字部分为确认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邮件的附件“文件名:20170518奥美工程对账表.xlsx”里“黄底红字”标注的“已付”部分含六项均涉及劲迈经纬公司与达生公司分担增项的支付(**公司证据P45-46),两公司之间的分担支付比例均为达生51%,劲迈经纬公司49%。2.**公司一审证据17“其他相关电子邮件6份”:P141页,邮件主题“增值税开票资料-劲迈”,苏一邮件“金海湾三楼三个仓库简装的补充合同已寄出,请查收。圆通速递710248396947,达生19708.73元,劲迈18935.84元,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这里的三个仓库工程款金额是与**公司提交的证据4之P53-55的《补充合同》一致的。若不是劲迈经纬公司财务人员或受劲迈经纬公司委托的结算人员,劲迈经纬公司不可能将如此重要之事透露给苏一。从劲迈经纬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看,劲迈经纬公司是一次性支付该18935.84元增项款的,而非如《补充合同》约定分阶段各付50%,若非工程已完工,劲迈经纬公司不可能提前预付所有工程款。所以,可见,即使商谈好价格和工程量,即使**公司已向其提供了协议版本,劲迈经纬公司依然没有提前做到先签约,后施工,而是在完成施工后在**公司催促下才邮寄了《补充合同》。3.**公司一审证据17之P142页,邮件主题“劲迈-163180.32元,请开具发票”,苏一发邮件给陈子君“KIMI我司于今日转账163180.32元至贵司,请查收。麻烦尽快开发票给我”。这里有一个列表,列明该163180.32元付款的细目,共七项,除第六项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之P56-60的公共区域整改项目导轨灯增项之《补充合同》约定的9937.82元一致,其余1-5、7项金额与前述1.苏一的对账表结果一致,分别在**公司证据P45-46页和P48页倒数第二行与达生公司分担的94003.87元公共区域增项。4.**公司一审证据17之P143页,邮件主题“回复:增值税开票资料-劲迈”,先是陈子君发邮件给苏一“Dear苏小姐,上次对完账后的那部分,大概什么时候需要开发票呢?”苏一回复陈子君“先把各公司质保金和新签的三个仓库简装的费用开发票出来吧”。从这个对话,尤其是苏一的回复可以看出,质保金后,还有未付款项,而该未付款项,劲迈经纬公司等根本不打算付。这一点,与劲迈经纬公司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据所载是一致的:2016年8月22日支付仓库增项18935元,2018年3月5日支付质保金129973元,之后再无付款,而且,质保金本应与仓库增项一起支付,却在**公司出具了发票后延后了一年半才支付。这一点从**公司一审证据17之P145-147页主题为“回复:回复:劲迈已支付工程质保金”看出来;2016年6月取得发票,11月8日说已支付,但**公司没有收到,苏一回复“不好意思,我再问一下财务”。5.**公司一审证据17之P148-154页,这是一份陈子君发给苏一要求确认盖章增项单的邮件,2015年1月22日报价的增项,2016年1月25日苏一才在**公司催促下发回。这里的附件可以看到,在增项确认单上代表劲迈经纬公司和达生公司签名的,都是“田莉”。本案所涉两份《补充合同》和已确认未支付增项,亦是如此。那么,田莉可以同时代表达生公司和劲迈经纬公司,苏一也可以同时代表该两家公司。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会计档案记账凭证、补充合同、总承包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以及劲迈经纬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均能够一一对应,众所周知,电子邮件是不能变造的,那么这些最早显示发送时间为“2016-01-25”的电子邮件,且与劲迈经纬公司付款记录吻合,不可能在劲迈经纬公司2018年3月5日支付质保金前编造,也即都是真实的,那么陈子君与苏一的其他电子邮件也都是真实的。三、一审判决认为劲迈经纬公司已付工程款已超过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劲迈经纬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除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四期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99730元(劲迈经纬公司汇款凭证清单1、2、3、7项)外,其他的三笔工程款依据现有证据,第4笔163180.32元在**公司一审证据17之P142页的苏一发来的电子邮件中有详细的列明(见本上诉状第二部分3、),该列明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未列入对账单的P56-60的《补充合同》约定一致。第6笔18935.84元与**公司未列入对账单的P53-55的《补充合同》约定一致。剩余的第5笔2755.74元也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一致[**公司证据3之P45“公共区域V03(奥美IT房)”增项“广州市劲迈经纬市场策划有限公司(49%)”2755.74元]。所以,仅以**公司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显示的工程款合计数来认定**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如果该逻辑正确,劲迈经纬公司为什么不提起反诉,要求**公司返还“多收取”的155998.24元工程款(计算方式:1484601.9-1299730-18935.84-9937.82元=155998.24)。1.劲迈经纬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劲迈经纬公司的每一笔付款都是按照具体工程项目金额支付的,劲迈经纬公司也称其“每次付款的依据是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和相对应的工程量确认变更单及发票等”,那么,劲迈经纬公司应可以拿出这些“补充合同和相对应的工程量确认变更单及发票”,按照**公司提交的两份《补充合同》,超过一家分摊工程款的工程量变更确认单均有工程款总额和分摊比例、金额的显示,**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并不是所有的增项《补充合同》劲迈经纬公司都有寄回给**公司,而所有的涉及劲迈经纬公司的增项均有其他企业分摊,劲迈经纬公司的所有分摊均是与达生公司之间按照劲迈经纬公司49%,达生公司51%的比例分摊,涉及其他企业时,均是先确定达生公司的比例,再由达生公司与劲迈经纬公司分摊。2.既然已付的增项劲迈经纬公司全部是与达生公司按照比例分摊,达生公司已确认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公司按照苏一的要求做了分摊的对账单,而苏一没有异议,当然表示委托苏一与**公司对账的劲迈经纬公司也没有异议,劲迈经纬公司当然应当支付该两笔款项199052元+83389.14元的49%,分别为97535.53元和40860.68元,合计138396.21元。3.对于劲迈经纬公司未确认的合计56148.29元工程款,**公司多次与苏一沟通,并拿出其他企业已确认并支付的证据,苏一既不否认也不确认,至少证明这些增项是做了的,也证明苏一及劲迈经纬公司实际对此没有异议,否则,接到有问题的对账单及付款通知,其应当回复并提出异议。不得不再次重申,对于这些增项,要取得全部的合同或工程量确认单有多难,但付款分别付,催施工却是一个催等于所有的催。从一审庭审,劲迈经纬公司继续耍无赖的态度,进一步证明这些催款邮件显示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金额,以及劲迈经纬公司与达生公司分摊的金额都是正确无误的,劲迈经纬公司应当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时,**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涉案项目管理公司为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本案争议的是几家公司所共同使用的公共部分,而仲量联行签的合同仅仅是各个公司的专有面积部分,所以公共的部分这些公司是不管的,**公司只能是跟各个公司统一委托的人员接洽合同及催讨款项。一审开庭后,**公司也向原来做施工的包工头了解过,其表示涉案项目是达生公司统筹,哪一些费用该谁支付的比例也是其回复的,涉案几个企业都是关联企业。
劲迈经纬公司答辩称:一、劲迈经纬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劲迈经纬公司严格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分四期约定的金额付款,算上增加工程的补充合同在内**公司向劲迈经纬公司付款总计有7期,且于2018年3月5日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及质保金,在此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和合作。付款后**公司也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二、在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劲迈经纬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第1.1.6款和5.0款的约定付款,合同第1.3.2款也明确说明“合同金额不会因人工、材料或货币汇率的价格浮动而有所调整”,5.1a)最后一句“关于本合同清单暂定金额项目的支付方式,将以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故劲迈经纬公司每次付款的依据是《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补充合同》及相应的工程量确认变更单和发票等,均由**公司提供情况资料后,劲迈经纬公司审核无误后付款。**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自述也称工程多处不符合要求及存在多处瑕疵等情况,即便如此,劲迈经纬公司也依然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在2018年3月5日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129973元,**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劲迈经纬公司付款总额为1455728.24元,而劲迈经纬公司实际支付的总额为1484601.9元。足见**公司对付款金额统计有误,财务数据混乱等。况且根据**公司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所载明的金额为1299730元,而劲迈经纬公司实际付款总额为1484601.9元,实际已远远超过其提交的证明应付的金额。三、**公司在上诉状第七页所述的199052元和83389.14元的49%由劲迈经纬公司承担,但却在**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第108页序号33、36行中又显示在“合同确认金额”并且注明是199052.10元的49%,第二次收款,83389.14元的50%也是第二次收款,这与**公司所述的未签合同未付款也并不相符。上诉状的第七页称有56148.29元的工程款未确认,也不符合常理。如果属于未确认,那么**公司理应催促劲迈经纬公司确认所做的工程明细、验收其做的工程和签订补充合同或者协议及工程确认单。根据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行业惯例,工程一般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当事人就会进行下一步结算,在本案中并没有显示**公司有催促劲迈经纬公司配合或确认相关验收结算的情形,对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双方是否协商结算等事项,不能仅凭一张简单的表格或一个简单的邮件数据而作出认定,应结合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工程确认结算单,而非**公司自行单方面制作旁人根本无法看懂的表格数据账单,故其诉求的工程款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四、**公司提交的数据如“最新对账单”等,均是由**公司单方面制作,经向劲迈经纬公司人事部核实其花名册中并没有叫“苏一”的员工,况且劲迈经纬公司邮件的后缀在以前均为***@geometry-winline.com,自2021年3月1日起邮箱后缀为***@vyc-winline.com,而**公司提交的名为苏一的邮箱后缀却suy×××@foxmail.comm,况且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从没有显示劲迈经纬公司有对苏一进行授权工程量的确认和款项的支付,更没有显示属于对相关数据有进行过确认,且**公司自行对制作的对账单时间是在2017年即在劲迈经纬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之前的,而劲迈经纬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8年3月5日,在此之后**公司并未再自行制作账单,况且对账单内容并没有得到劲迈经纬公司的核对和确认,而且有很多是盖有其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其与劲迈经纬公司无关。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事实情况,劲迈经纬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公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劲迈经纬公司是否需要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44.50元。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要求劲迈经纬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4544.50元,**公司明确该款项系公共区域的装修项目及增量工程,如一审法院所分析,从**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构成看,工程施工范围系公共区域,且涉及劲迈经纬公司及其多家关联企业等案外人,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增项工程及各关联公司之间对未付工程款比例已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劲迈经纬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94544.5元,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要求劲迈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4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江亭利
书记员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