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9177号
原告:**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3(1)号自编负二楼04自编之十三。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御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57层01-03房。
法定代表人:李建元。
原告**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御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御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位于广州珠江东路6号***金融中心xx**的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合同约定:1、工程期限45日历天。2、工程造价1398000元,分四期支付:签订合同三天内支付30%;墙体隐蔽工程验收确认后支付30%;地面材质铺装完毕支付35%;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5%尾款。3、工程内容及施工工艺如需变更,双方应签订书面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增减费用于交付使用时一并结清或扣减。4、甲方(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施工。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费用,其中增项工程款143000元,减项工程款25024.71元,被告直至2018年8月才做了**确认,合计应付工程款1515975.29元。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期间原告数次催款。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05675.29元,催告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复函,对欠款无异议,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付清欠款。其后被告仅分五次支付了120000元,尚有185675.29元未付。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5675.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违约金以本金为限)。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御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9月16日变更为现称。案外人**国为原告股东之一。
2017年7月3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广东御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东御林集团室内装饰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广州珠江东路6号***金融中心xx**。工程内容及做法:(附件一:《广东御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预算汇总》及其明细)。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见附件一:《广东御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预算汇总》及其明细)。工程造价1398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工程款,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即支付百分之三十,即419400元;第二期工程款,墙体隐蔽工程验收确认后三天内即支付百分之三十,即419400元;第三期工程款,地面材质铺装完毕三天内支付百分之三十五,即489300元;第四期工程款,工程完工经客户验收确认后一个月内即支付百分之五尾款,即69900元。工期45天。工程内容或施工工艺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施工过程中新增材料、材料变更、价格变更、工程量变更等,***双方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施工过程中大宗材料进场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及甲方日常巡视(隐蔽工程验收必须有甲方代表及管理处签字的隐蔽工程验收报告,且应在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后2天内进行,甲乙双方留存);(3)整体竣工验收整体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5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及交付使用之日。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验收合格、又未能提出修改书面意见时,即视为双方己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若乙方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来组织验收而甲方自行迁入使用时,视为双方已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含约定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免费保修期为1年。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见附件三:工程保修单)。由于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等。
2018年5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附言为装修款。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变更确认单》(被告**确认)。该确认单内容为:被告室内装饰整改工程确认小计(不含税)-25024.71元,总计(不含税)117975.29元。备注:变更项目支付条款:1、甲方需支付项目变更款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变更项目的施工开展费用,2、剩余50%的变更款项待甲乙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后与原合同第三期款项一起支付,3、以上变更的效果图,材料表需甲方确认后才开展施工。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于收到付款通知书后七天内(即2019年6月11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89300元、增项款46475.29元、质保款69900元,合计305675.29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回复函载明:贵司于2019年6月4日致我司的《付款通知书》,我司已收悉,我***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所欠装修款项。
2020年11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附言为付被告装修工程款。
2021年6月23日,本案立案受理本案。
关于已付及应付工程款,原告制作《统计表》。该表载明:合同款应收总额1398000元,收款金额1258800元;增项单应收总金额143000元,收款金额71500元;减项单应收总金额-25024.71元。合计应收总金额1515975.29元,收款金额1330300元,应收款185675.29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1、关于原告证据中收款电子凭证中的收款人***和**国是何人的问题。***是原告财务,**国是原告股东;当时之所以是转账给个人是因被告要求不开具发票,被告在洽谈工程价款时作为调低工程款的条件。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工程尾款(包含质保金)。3、质保期已届满。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最后一期款项是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4、关于涉案场地。施工完成之后,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一年多,被告现已搬离,不在涉案场地办公。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广东御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对原告诉请予以反驳及举证推翻原告上述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工程款。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未举证其付款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5675.29元(305675.29元-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回复函》,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由于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主动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主张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的计算,应以185675.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御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5675.29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御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建筑设计(广东)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675.2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广东御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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