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2743号
原告: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园区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建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通,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环宇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和进里社区17与18号楼之间平房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山东省聊城市三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环宇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通、被告天津环宇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因被告不能按时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45万元并退回被告所供应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产品。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补交相应诉讼费,故对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根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供应货物且所供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生产进度迟延,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上问题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解决,但没有做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被告天津环宇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方同意。但在2015年8月16日签订合同后,在约定交货日期到达时,原告通知被告暂停发货,一直到现在为止,并没有通知我们进行发货,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家大型企业,不讲诚信,所以我们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货款总额一次性支付后,我方将立即发货。对于对方所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该合同是原告方通知暂停发货,违约的应当是原告,所以我们对此违约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针对有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要求退货,我方认为,因为在采购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了产品由原告检验验收,该货物已经收到一年之久,现在在提出有产品质量问题系无理取闹,要求法院给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因购买冷镀锌方管与天津源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因天津源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双方达成协议,上述采购合同作废,由原告与天津环宇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重新签订采购合同。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20150816001号合同,金额为350550元,已履行完毕。编号为20150816002号的合同,约定合同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前;货物金额为766310元;产品由原告检验验收,被告产品未达到合同产品技术标准,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订金,原告依据过磅重量收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80%的货款,待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剩余货款;如被告产品未达到合同产品技术标准,被告应按当批货物总金额的10%进行赔偿;如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确认的交货时间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推延一天缴纳当批货物总金额的5%作为赔偿,因被告延期交货的原因原告遭受客户提出履约赔偿时,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两份合同原告总计支付被告货款496274.05元,该款项包含编号为20150816002号合同原告支付的订金5万元。现20150816002号的合同被告仅向原告送价值95724.05元货物,其余价值670585.95元的货物未再履行。被告销售的所有冷镀锌方管经原告检验,均存在钢管厚度过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误差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由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编号为20150816001号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编号为20150816002号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订金5万元,履行了部分送货义务,剩余货物未再向原告送货。被告辩称,因20150816002号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原告通知被告暂停发货,至今未通知被告进行发货是原告违约,被告仅提交了电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不完整,无法对通话双方的身份核实认定,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因该批冷镀锌方管没有明显的出厂标识,无法对原告目前库存货物进行质量鉴定,故对原告申请对库存货物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双方约定所供货物由原告方进行检验,且并未就此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供货物后,由公司质检对相应货物进行了检验,经检验后发现所供货物的厚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检验报告单可以证实。因涉案货物的货款结算方式为以钢管过磅重量计算货款,故被告所供钢管因部分厚度超厚导致原告收货数量的损失,而不能实现相应的合同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受人即本案原告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的其他各批标的物行使解除权。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距今已一年之久,钢材买卖随行就市,价格波动较大,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50816002号采购合同已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50816002号采购合同。关于该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订金5万元,因订金不具有债的担保功能,作为预付款最终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用于抵顶货款,或者退款给支付方。现双方采购合同予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订金5万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通知发货,造成被告向生产厂家订购的货物无法销售,故订金5万元应赔偿被告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环宇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0816002号采购合同。
二、被告天津环宇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订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损失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天津环宇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舒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