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俐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工俐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宇辉中工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园区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7415433X6。
法定代表人:刘保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通,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梅,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工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祝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92029475Y。
法定代表人:刘明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雨,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波,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工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11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条第1款、第八条第8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9年5月23日生产供应25600平方米产品,但截至2019年5月31日仅供应了7854.96平,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享有拒付和扣款的权利,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所致,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加工费467399.94元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始终尽职尽责,按照上诉人的生产计划、到货模具和原材料的情况,加紧组织生产,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延迟交货违约行为。二、如果要说违约,本案违约方应是上诉人而非答辩人。第一、上诉人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答辩人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模具。《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3960规格模具200套,1960规格模具400套,并以模具全部到齐的时间开始计算交货期。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交付足够数量的模具。截至2019年5月2日,被上诉人仅收到上诉人交付的3960规格模具75套,收到1960规格模具200套;截至2019年5月27日最后一次提供模具,1960规格模具总数量也才300套,远不及《采购合同》约定的1960规格模具400套。因上诉人迟延提供模具,违约在先,视为对该交货期条款进行履行变更,导致交货期的时间节点未成就,因此也就不能按照《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生产负荷量来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第二、上诉人迟延提供生产声屏障所需的原材料物资,影响到上诉人的生产进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步提供生产声屏障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物资,如岩棉、网片、加强筋等。根据双方有关原材料物资的对账单显示,上诉人在2019年4月26日至5月22号期间,共计向被上诉人发19批货,尚有大部分原材料物资分20批次在2019年5月23日至6月11日以及之后才发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是根据上诉人的生产计划、物资供应情况进行生产,不存在任何的迟延生产和产量不足等情况。三、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完成全部产品的生产,并交付验收,上诉人也已经将产品全部运走。因此,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结清全部的款项,结欠的467399.94元事实清楚,应当立即支付。经答辩人多次发函催要,但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如期支付,拖欠付款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因上诉人迟延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延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从2019年12月29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而一审法院按2020年11月9日起诉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上远远超出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考虑到平息矛盾,化解纠纷,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67399.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2月29日起,以46739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S2019042501)(下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声屏障非金属单元板生产加工工作给原告,加工费共计9914625.85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原告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次月支付挂账金额的70%,三个月内支付至挂账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交货后6个月且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质保金,支付方式为电汇。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原告协助提供运输资源及装车服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上述《采购合同》中所需的非金属单元板原材料给原告,销售款为2592312.98元,以上述合同约定的非金属声障屏货款冲抵账款、有差价电汇。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外协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采购合同》中非金属单元板制作加工费工程的工作内容委托给被告加工,加工费为1100005元,该费用与《采购合同》加工费冲抵。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声障屏非金属单元板的生产加工工作。并协助完成发货;被告完成货物入库验收并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154307.87元。至今原告交货早已超过6个月,被告陆续支付了5686907.93元款项后,尚欠原告467399.94元至今没有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公司辩称,该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迟延送货导致根本违约,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应向被告偿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发送模具(3960规格模具200套,1960规格模具400套)全部送至乙方后,次日开始计算交货期。”被告于2019年5月2日将模具全部送至原告处,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3日开始计算交货期。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延迟交货违约责任:交货期以全部模具到货后10天为交货期。每10天为一交货周期,当连续两期不足满负荷量(每套3960规格应每日完成800平,1960规格应每日完成800平方米)的80%时,按违约处理,扣除当期合同额量的30%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3日连续两期应供货满足25600平方米,但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仅交货非金属单元板产品7854.96平方米,结合合同约定全部产品交期迟延,根据合同违约条款折算违约金2974387.76元。原被告双方基于违约事实及折算的违约金,经过多次充分协商后最终于2020年9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偿付迟延供货的违约金233699.97元,由被告从货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及该合同代理人对其违约事实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充分认可。综上,原告应对被告承担迟延送货的违约责任,向被告承担违约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9年4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DS2019042501的《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将声屏障非金属单元板生产加工工作给乙方。产品规格、数量及单价:规格型号有3960*500*140,数量20000平方米,非标长度L*500*140数量800平方米,1960*500*110数量20000平方米,非标长度L*500*110数量2000平方米,并对加工费数额进行约定。备注栏注明:本价格为含税13%的增值税价格。以上数量为概数,具体生产尺寸及数量为甲方盖章的书面生产计划为准。交货:甲方预先发送100套模具至乙方,乙方收到后五天内完成试生产工作,并达到《非金属单原板技术协议》要求,随后,甲方同时发送剩余模具全部送至乙方后(甲方提供3960规格模具200套、1960规格模具400套),次日开始计算交货期。交货方式和地点:甲方自提,乙方协助提供运输资源及装车服务。甲方指定收货人进行货物签收,将委托收货人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供货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次月支付挂账金额的70%,三个月内支付至挂账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交货后六个月且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质保金。支付方式电汇。特别约定8、延迟交货违约责任,交货期以全部模具到货后十天为交货期,每十天为一交货周期,当连续两期供货不足满负荷量(每套3960规格应每日完成800平方米,1960规格应每日完成800平方米)的80%时,按违约处理,扣除当期合同额量的30%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签订《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售3960规格、1960规格的非金属单元板原材料给原告,交货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结算时以实际发货为准。付款方式:以非金属声障屏货款冲抵账款、有差价电汇。
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外协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采购合同中非金属单元板制作加工费工程的工作内容委托给被告加工,加工费总计为1100005元,付款方式:该加工费用与合同编号DS2019042501采购合同货款冲抵。
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合同编号DS2019042501的采购合同生产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售后维修费用增加6.8万元,此费用在支付给原告的总价款中扣除。
依据被告提交的发货单,被告就合同编号DS2019042501的《河北德胜金属网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模具交付情况:2019年4月26日3960规格100件、2019年4月29日3960规格50套、1960规格200个、2019年4月30日3960规格30个、2019年5月2日3960规格20个、1960规格200个。
2019年5月份,原被告管理人员加入了名字为“非金属声屏障制作”的微信群,其中高超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有:“向原告方管理人员陆保军询问:今天5月6日,按照前期计划产量,今日应完成350块共计493平方米的声屏障,遗憾的是我方昨天制作的20套3960型模具仍未上台,现场61套1960型模具仍未上台,现场六个模台的1960未能灌模,两个模台的3960未能灌模,不知贵司明日能否按时交出相应数量的成品”。2019年5月9日,原、被告管理人员就涉案非金属生产进度及质量问题进行了一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有:高厂长陈述内容:“1、生产进度:目前模具已全部到位,根据合同要求,现在日产量远远不能满足,目前日产量只有400-500平。按合同要求日产量应达到1200平左右。并且按照合同规定,5月8日即开始计算生产周期。根据目前的情况**公司应立即增加人员并加开夜班进行满足。”并将会议纪要word版于传入微信群中。
2020年9月6日,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张保军(公司销售总监)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胡俊坡(声屏障生产车间主任),签订了一份《合同封账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声屏障产品,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399.94元。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迟延供货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同意向被告偿付违约金233699.97元。由被告从货款中直接扣除。3、双方确认,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3699.97元,分两次付清。4、该协议为最终付款依据,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有胡俊坡、张保军在“授权代理人”处分别签名按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有货款467399.94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依据《合同封账协议》应当扣除原告迟延供货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协议由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订,但原被告未在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现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追认。原告公司人员张保军在签订协议时亦未出具过公司的授权委托,张保军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军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封账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辩称由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考虑双方曾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未果,致使给付货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日2020年11月9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中工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货款467399.94元及利息损失(以46739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工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5元、财产保全费2857元,均由被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公司对欠付**公司货款467399.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德公司迟延付款,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德公司在一审抗辩主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送货违约,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公司应当偿付违约金,结合全部产品交期迟延情况,根据合同违约条款折算违约金为2974387.76元。对此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由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德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德公司对**公司的迟延送货违约行为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赔偿实际损失1525857.3元和违约金2974387.76元。因本案二审尚未审结桃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了该案的审理。鉴于***德公司已就在本案中抗辩**公司违约行为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就其上诉主张不应再予理涉,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由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上诉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金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