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园区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10号2单元118室。
法定代表人:木金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E区4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81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合同的签署,上诉人无异议,且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另外,该影印文本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木金斌(微信名“海斌”)亲自传输给上诉人,已充分印证被上诉人对合同认可的事实,现被上诉人又否认签订该合同,这与事实相悖,但一审法院却有违事实的以被上诉人否认签订该合同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最终严重脱离事实枉法裁判。该合同文本被上诉人已盖章确认,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合意进行的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已经明确约定管辖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却称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已经约定管辖,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裁定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二、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原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事起诉管辖权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该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丹东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丹东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其处采购材料,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其货款245806.18元,并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等。虽上诉人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采购签署合同,上诉人对合同进行追认,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管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未提交合同的原件,影印件中并未体现上诉人已对该份合同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亦否认其已与上诉人签订了该份合同。且上诉人认为其对合同进行追认,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尚不能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的法院。
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丹东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丹东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淑晶
审 判 员 刘 胜
审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苗海艳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