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易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24财保7号之一
申请人:广东易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惠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工业五路旁A2栋标准化厂房首层。
法定代表人:庄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团、李莉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溪西镇338线粤东加油站往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
被申请人: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方新村盛龙广场A区3号楼1单元1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叶平。
被申请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宝。
申请人广东易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粤1324财保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揭阳市惠来县内的机器设备型号LXXXX装载机一台;查封被申请人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揭阳市惠来县厂房内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套(规格型号LXXXXXXXH=9m)、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套(规格型号LXXXXXXXH=9m)、门式起重机两套(规格型号MXXXX27m)、无接缝滑触线100米(规格型号4*35)、轨道600米(规格型号38#)。上述不动产查封总限额为2381722.4元。经本院执行发现,上述不动产因权属不明均未实施保全。因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申请人广东易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2019××××2325账户的银行存款;被申请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行2200××××5677账户、2200××××2562账户的银行存款;被申请人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揭阳市的厂房。以上财产查封、冻结总限额与本院作出(2022)粤1324财保7号民事裁定查封不动产累计总限额为2381722.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如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遭受损失的,保证在担保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东易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现申请人广东易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后,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揭阳市的厂房,因申请人暂未提供该厂房的权属证明材料,且本院在执行实施(2022)粤1324财保7号民事裁定查封该厂房的相关设备时,申请人表示无法确认厂房内对应可供查封财产,并同意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结案。故对申请人该项保全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申请人广东易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381722.4元保全总限额范围内,申请另行冻结被申请人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申请人广东易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查询、冻结被申请人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2019××××2325账户的银行存款。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申请人广东易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查询、冻结被申请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行2200××××5677账户的银行存款。
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申请人广东易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查询、冻结被申请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行2200××××2562账户的银行存款。
以上冻结的财产与本院(2022)粤1324财保7号民事裁定查封不动产累计总限额为2381722.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作出转让、抵押、出租、过户、赠与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
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七日书面提出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阳旭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晓彤
书 记 员 钟淑霞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