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3770号
原告:高举,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举与被告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高举持股100%,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入给被告,股权受让款45万元。关于股权转入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原告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为被告后,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20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2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股权受让款的20%。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区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投资人(股权)由高举变更为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100%持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股权受让款。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成立。2020年3月18日甲方(出让方)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受让方)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一、转让公司的基本情况:1.公司名称: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610104MA6UU3T950,3.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举,4.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XX号XX大厦XX座XX室。……三、公司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经甲、乙两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公司所有股份以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质资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2.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分叁次将费用支付给甲方:(1)甲方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为乙方所有,乙方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00000元;(2)乙方在2020年7月30日前将剩余尾款250000元支付给甲方;(3)转入总计款人民币450000元整打入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七、甲方或乙方有权选择下列违约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所列金额的20%。
2020年3月17日,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机关由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变更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2020年3月20日,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由西安市莲湖区XX号XX大厦XX座XX室变更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80号方新村**广场A区三号楼一单元1902室,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由高举变更为***,投资人(股权)由高举(出资额:2000,百分比:100)变更为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13000;百分比:100),注册资本(金)由2000变更为13000。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股东高举一人持股100%的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办理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原告高举作为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应为上述《协议书》公司转让的受益人,但其在协议签订后已将该公司完全转出,与公司脱离了关系,故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所列金额的2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高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举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50000元;
二、被告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举支付违约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200元,本院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高举已预交,被告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房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瞿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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