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30020号
原告:高举,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0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举与被告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高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持股100%,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股权受让款45万元。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原告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为被告后,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20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2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股权受让款的20%。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去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投资人(股权)由高举变更为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100%持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合法有效。案涉纠纷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甲方(出让方)为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为中铭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标公司为陕西如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公司所在地,应为目标公司所在地。合同签订时目标公司所在地为西安市莲湖区XX号XX大厦XX座XX室,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毛 咪
打印人:***校对人:毛咪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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