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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2民初1397号
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凯,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朱文增,男,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号中港世银大厦1101-07、1201-07。
法定代表人:邵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帅帅,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何芳,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增、第三人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8286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就原告中标的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长江路综合管廊及四号暗渠工程施工监理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约定总投资约5300万元,监理费率为1.63%,暂定监理费为862376元,在遵循投标报价计价原则基础上,监理费结算费用依据经财政审核后的建安工程费调整。本项目经大连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总投资为77991195元(分别含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长江路西段(一标)地基处理、主体、工艺35446168元。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长江路东段(二标)地基处理、主体、工艺34402732元和辽宁山水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四号暗渠地基处理、四号暗渠地基处理主体8142295元)。按中标固定费率调整监理费为77991195元×1.63%=1271256元,至今就该项目被告已支付原告442604元,剩余828652元尚未支付。本工程已于2010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鉴于被告非故意不予支付监理费用,原告暂不计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我方仅为案涉合同的名义主体,不是实际履行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算费用以本案第三人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第三人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对监理费率没有异议,支付监理费的前提是经过财政审定进行最终确认,因项目没有经过财政审核,故相关费用没有支付。同时,我方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应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中标了被告招标的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长江路综合管廊及四号暗渠工程进行施工监理(项目),中标金额为862376元,中标费率为1.63%。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长江路综合管廊及四号暗渠工程进行施工监理,监理费率为1.63%,暂定监理费为862376元。(在遵循投标报价计价原则基础上,监理结算费用依据经财政审核后的建安工程费调整)。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监理费,工程竣工后监理费付至95%,余下5%为保修阶段监理费,尾款保修期满后付清。后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金额为779911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42604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项目审定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而行。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监理,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监理费8286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28652元。
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加兴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