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4民初108号
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市雷锋纪念馆,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霞,系该馆员工。
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告抚顺市雷锋纪念馆(以下简称“雷锋纪念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金淑琴、被告雷锋纪念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正常监理酬金49246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延期所产生的监理附加工作酬金158201元;3、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4年的利息20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按4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监理抚顺市雷锋纪念馆改陈布展设施工程一体化项目。监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监理酬金为按实际投资总额*0.76%计算。经评审后的监理酬金金额为149246元整,按约定进度支付监理酬金,工程竣工后结清监理费。工程在2015年5月21日全部竣工,按照《建筑工程监理合同》专项条款第5条5.3规定应当结清正常监理酬金149246元整。按照《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第6条6.22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第一期合同日期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同期限为150天,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超期77天,超期附加工作酬金为149246元/150元*77天=76613元。第二期增加临时展厅监理附加工作工期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82天超期附加工作酬金为49246元/150元*82天=81588元,合计158201元,应付利息20000元,上述共计2274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监理酬金,被告均以工程没有评审完毕为由不予支付,2019年3月7日,案涉工程评审完毕,被告仍未能给付所欠的监理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雷锋纪念馆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雷锋纪念馆与泛华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实际投资额给付酬金,雷锋纪念馆改陈布局涉及施工一体化项目实际投资额结算评审于2019年3月审定完成,2019年4月完成工程监理费定案评审,监理档案于2019年11月交付。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监理费用100000元,剩余费用49246元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2、原告所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没有依据,本工程没有附加酬金,增加的临时展的实际投资额已经计入总投资额一并计取了监理费用;3、被告于2019年11月交付监理档案,我方于2020年1月20日已支付余款,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不应当支付利息;4、原告没有经过我方允许擅自更换了监理工程师,且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派出3名监理工程师,也属于违约,但我方仍然同意按照定案评审的标准支付监理费用(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雷锋纪念馆(委托方)和泛华公司(监理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抚顺市雷锋纪念馆改陈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监理服务;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2750万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申宇,注册号21006964;签约酬金:按实际投资额×0.76%;监理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始至2014年12月13日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2.1.1监理的范围包括:对工程安全、进度、质量、投资、文明施工全过程全面监理;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对工程施工进度、造价进行控制;2.3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申宇;监理工程师:王延铭、姜焕利;2.3.4更换监理人员的其他情形:执行《通用条件》2.2.3条(内容为: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和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支付酬金:按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具体支付期限及比例未约定);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5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合同签订后,抚顺市雷锋纪念馆改陈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于2014年11月29日开工,并于2015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后该工程增加了“临时展厅工程”于2015年3月1日开工,于2015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雷锋纪念馆向泛华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监理费。2019年3月7日,抚顺市雷锋纪念馆改陈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包括增加的临时展厅工程),经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9637667元。2019年3月20日,该工程监理费用经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定为149246元。2020年1月20日,雷锋纪念馆向泛华公司支付49246元。
另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进行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理工程师为于长林、李宾、苗成龙、韩树梅,并非合同中约定的申宇、王延铭、姜焕利。庭审中,泛华公司表示更换监理人员已经雷锋纪念馆同意,雷锋纪念馆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收到过泛华公司变更监理人员的申请,但对已完成的监理工作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泛华公司与雷锋纪念馆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泛华公司与雷锋纪念馆均认可双方已经完成了监理工作及监理费用按照工程量确认为149246元,在庭审之前雷锋纪念馆已经支付了上述监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泛华公司主张雷锋纪念馆支付因工程延期所产生的监理附加工作酬金158201元一节,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共计151天,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故应当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认可该工程延期开工,工程实际的施工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施工时间为102天(包含春节假期),工程实际施工天数并未出现超出合同约定的天数,同时,因该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的监理费用应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5约定的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即按照增加部分的工程费的0.76%计算,而本案增加的部分的工程量(临时展厅)在评审定案时已计入了总工程量,故应增加工作的监理费亦已计入正常的监理费,故对泛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泛华公司主张雷锋纪念馆给付逾期付款4年的利息20000元一节,因虽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结清,但同时亦约定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投资额的0.76%,而工程实际投资额系2019年3月7日评审定案,故雷锋纪念馆应当在工程评审定案后向泛华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49246元,其未能及时支付故应从定案次日即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向泛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雷锋纪念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由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828元,由被告雷锋纪念馆承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