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7民初38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59181787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干县亚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干越大道旁(自来水厂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59181787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与被告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启天公司)、被告余干县亚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亚都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启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都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4,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亚都公司系余干县亚都翰学苑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被告启天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第三人**系启天公司就该工程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启天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02日签订《亚都翰学苑工程水电安装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启天公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但启天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启天公司与亚都公司曾同时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止按合同付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结清工程款。2020年8月9日,经原告与启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5,280,776.2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34,718元。经原告查明,被告启天公司原名为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已更名为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启天公司辩称:一、启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用公章并非启天公司公章,无权代表启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启天公司从未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也未对此合同进行任何确认,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订主体是**,与原告联系是**,付款的也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个人主***,与启天公司无关。二、原告完工的工程量无法核实。涉案工程量大,价值高达近500万,原告提供的仅是**的分包协议和结算单,想要证明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依据不充分,且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是2020年8月9日,与合同签订时间相距7年,事实不清,该结算单存在虚假可能性。此外,被告亚都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起完全接手涉案工程,原告应当向被告亚都公司或第三人主张工程款支付。 被告亚都公司辩称:一、亚都翰学苑项目的施工合同系亚都公司与启天公司签订;二、原告与启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他们公司的内部事情,与亚都公司无关;三、亚都公司承诺的工程款已在约定时间全额付给签订合同的施工方;四、原告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五、提交**承诺书一份,浙江启天建设对**的委托书一份,及同宗项目同类案件(2017)赣1127民初2074号,(2018)赣11民终1263号,(2019赣)1127民初18号,(2020)赣11民终29号证明,答辩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一、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为证,答辩人是受启天公司(原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管理亚都翰学苑项目的各项工作,答辩人始终都是以启天公司的名义处理该项目的各项事宜,对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公司承担,这在余干县人民法院之前审理的曾建清案与***案中均已明确认定,与第三人无关。二、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事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举证也均没有异议,原告***确仍有734,718元工程余款未取得。三、被告亚都公司并未完全支付亚都翰学苑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亚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实际支付记录为准,至少工程质量保证金亚都公司肯定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第三人**在“亚都翰学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与启天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已在本案关联案件(2019)赣1127民初18号判决书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终29号判决书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学院工程水电安装班组工程结算单》中有关结算工程及工程价款合理性、真实性问题,被告启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且**及亚都公司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启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对***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诉请启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亚都公司与被告启天公司签订《***学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8日,被告启天公司委托第三人**负责***学苑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打入启天公司指定账户,并备注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有效期至项目结束。2013年8月2日**以启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亚都翰学苑工程水电安装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内约定:该工程按建筑面积140元每平方米包干报价,建筑面积暂定36,000平方米,具体按照实际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人民币,甲方按节点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中最后剩余的5%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按照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贰年。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启天公司达成相互书面承诺书,原告向业主方、承包方在收到启动资金后6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启天公司代表**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止按合同付欠款,亚都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原告***与启天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10月***学苑项目确认交房。2020年8月9日,原告与启天公司代表人**就***学苑水电安装班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工程总款为4,884,718元,已支付安装工程款4,150,000元,余734,71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答辩意见,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赣1127民初18号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终29号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2.2020年8月9日经**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及诉讼时效问题。下面分述之。 一、关于第三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问题。启天公司称其从未授权**代表公司与***签合同,项目部公章是由**伪造,启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履行时,启天公司已经退出施工,故应由**与亚都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启天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有权代表其公司全权办理涉案项目施工管理、工程变更联系单、现场签证及工程款结算事宜,**持项目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启天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公司承担。启天公司虽主张项目部公章系**个人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使是**伪造了该项目部公章,但合同相对方***也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不影响本案表见代理的认定。至于启天公司主张其已退出施工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启天公司委托**全权管理涉案项目至项目结束,不存在退出施工一说,启天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不能通过互相达成协议的方式解除挂靠关系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二、关于经**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据启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显示,**有权对工程款进行决算,且有效期是至项目结束,而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原、被告施工项目中的重要内容,应当视为委托项目事项的一部分。因此**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启天公司虽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及诉讼时效问题。启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启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在其对外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内,可依据其内部关系或相关合同约定另行主***。***原则上应向启天公司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发包人亚都公司行使诉权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亚都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结算尾款付清之日自行终止。亚都翰学苑工程水电安装班组工程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9日,在2020年8月9日之前,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无法知道其权利受到何种侵害及其受到侵害的程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20年8月10日起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违背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承包水电安装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启天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启天公司参照《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34,718元,予以支持;结算单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原告诉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其主***之日即起诉日2022年1月25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都公司、第三人**具有证据支持的抗辩及**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启天公司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4,71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22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被告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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