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5民初1543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3号125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十条路和西十一条路之间西城国际13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意达成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票款105597.92元以及利息1629.29元(暂计至2022年2月23日),以10559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票款89758.2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3日的利息为1384.89元及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6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1231812321728,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票据金额为105597.92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牡丹江市恒大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前手,原告遂于2021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票款105597.92元,并于同日通过被告背书取得案涉汇票。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正反面2页),光盘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且背书连续;2.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
证据二、付款凭证二张。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5597.92元,另一张票据可以证实向被告付款的账户是原告所有。
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体现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关系,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其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是否有意购买。该汇票体现票号为230926100014920201231812321728、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牡丹江市恒大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票据金额为105597.92元;能转让,承兑人承兑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同意购买后,双方协商原告先以原价支付汇票金额,被告再按照原价的15%作为提点返还给原告,即原告是以上述汇票价格的85%购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返点款。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5597.92元汇入了被告的账户内,被告于2021年2月6日在上述汇票背面背书,体现被背书人为原告,不得转让标志为能转让。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依据上述汇票向银行提出付款,但遭到银行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上述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称其与被告在转让票据时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即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其是在被银行拒付款项时才知道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当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票据贴现行为,但根据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可知双方均未取得票据贴现的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许可,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被告作为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转让票据,且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票款89758.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虽称其是在银行拒付款项时才知道其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无效,但原告作为正规企业,拥有专业的财务人员,应对票据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明知的,且自认其与被告约定是先按照原价支付价款,再由被告将差额款返还,那么可以说明原告对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知情的,故原告需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基于票号为2309261000149202012318123217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生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
二、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票款89758.23元;
三、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购票款89758.23元后十日内向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票号为2309261000149202012318123217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四、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兴旺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和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芦 佳
书 记 员 ***
后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