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昊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9881号
原告: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贵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昊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结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宇,广州金鹏(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珩建筑公司)诉被告广州昊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俊驰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刘其国,被告昊俊驰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广州铭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5日变更为原告现名称)与被告签订一份《韶关机场项目航站楼及部分工作区项目BIM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韶关机场项目提供机电建模及深化工作,合同总价款120000元。原告就前述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经通过成果验收,并且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颖智签字确认。但被告仅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了第一期进度款4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
被告昊俊驰骋公司辩称,1、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二段约定了付款条件,但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达到付款的条件。现在项目并没有验收合格。因为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不符合技术要求,存在大量的问题,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而且原告经过被告多次催告至今还没进行修正。2、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没有通过质量技术要求的验收。综上,该合同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并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原告(受托人、乙方)与被告(委托人、甲方)签订一份《韶关机场项目航站楼及部分工作区项目BIM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内容,具体为上述服务合同涉及的航站楼及部分工作区机电建模及深化工作(包含室外管网)。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派驻两名技术工程师工作2个月,总价款120000元。乙方完成甲方50%合格工作量,甲方支付总合同额的40%;乙方完成剩余50%全部工作量,项目合格验收后,甲方支付总合同余款100%,三日之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承担阶段应付金额0.1%的违约金。
原告派驻工程师进场服务期间,由业主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具体项目部人员签名确认原告人员进场情况。原告提供服务后,业主方在《驻场服务成果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全部服务。同时,业主方于2019年9月5日在原告提供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上签字,未对服务提出任何意见。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原告追讨剩余合同款项80000元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技术要求及使用要求,被告提供一份《设备中心机电模型问题汇总》,详细说明模型存在一系列问题。被告提供的《设备中心机电模型问题汇总》仅加盖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韶关机场军民合用工程航站区及工作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但并无任何参与人、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也无填写具体日期。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书面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且在2019年经由业主方验收,业主方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中无提出任何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8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但其提供的《设备中心机电模型问题汇总》仅有盖章,无书面材料具体制作日期,无相关责任人员签名确认,加之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昊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广州昊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昊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8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