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昊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昊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715号433。
法定代表人:刘结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宇,广州金鹏(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156号之一206室。
法定代表人:梁贵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昊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9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铭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国、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铭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铭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设备中心机电模型问题汇总》详细说明模型存在一系列问题,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而且,在该表中发包方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该章的证明效力远大于责任人员签字确认的效力。2.铭珩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昊俊公司驻场服务成果验收清单复印件,该清单第三项“客户确认项”对服务的满意程度勾选栏为空白,但当庭提交的原件却出现了勾选内容,因此该清单是伪造的。3.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条件,铭珩公司仅履行了交付的义务,昊俊公司对相关工程的签名不是验收,而是对交付工程的清点确认。而昊俊公司在清点确认的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多处不符合约定技术条件的情形,故支付余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涉案合同属于专业工程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属于比较新颖的合同纠纷,应当作为复杂疑难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独任制的审理程序,影响了昊俊公司的各种程序权利。
铭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昊俊公司的上诉请求。
铭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俊公司立即向铭珩公司支付合同尾款80000元;2.由昊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铭珩公司(受托人、乙方)与昊俊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一份《韶关机场项目航站楼及部分工作区项目BIM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内容,具体为上述服务合同涉及的航站楼及部分工作区机电建模及深化工作(包含室外管网)。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派驻两名技术工程师工作2个月,总价款120000元。乙方完成甲方50%合格工作量,甲方支付总合同额的40%;乙方完成剩余50%全部工作量,项目合格验收后,甲方支付总合同余款100%,三日之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承担阶段应付金额0.1%的违约金。
铭珩公司派驻工程师进场服务期间,由业主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具体项目部人员签名确认铭珩公司人员进场情况。铭珩公司提供服务后,业主方在《驻场服务成果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铭珩公司已完成全部服务。同时,业主方于2019年9月5日在铭珩公司提供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上签字,未对服务提出任何意见。昊俊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铭珩公司转账4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铭珩公司追讨剩余合同款项80000元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昊俊公司抗辩铭珩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技术要求及使用要求,昊俊公司提供一份《设备中心机电模型问题汇总》,详细说明模型存在一系列问题。昊俊公司提供的《设备中心机电模型问题汇总》仅加盖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韶关机场军民合用工程航站区及工作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但并无任何参与人、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也无填写具体日期。铭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铭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且在2019年经由业主方验收,业主方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中无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确认铭珩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昊俊公司支付合同尾款80000元。昊俊公司抗辩铭珩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但其提供的《设备中心机电模型问题汇总》仅有盖章,无书面材料具体制作日期,无相关责任人员签名确认,加之铭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昊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昊俊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昊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铭珩公司支付合同尾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昊俊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庭审时,昊俊公司陈述:1.不清楚《设备中心机电模型问题汇总》的出具日期,但是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出具的;2.《设备中心机电模型问题汇总》是其司与业主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但不清楚当时在场人员是谁以及检查的地点。
(二)2021年3月5日,本案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告知双方,本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按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昊俊公司应否向铭珩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昊俊公司主张该案属新类型、复杂疑难案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昊俊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未验收合格,其司无需向铭珩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但该理由不成立,因为:首先,昊俊公司提交的《设备中心机电模型问题汇总》虽然加盖了技术专用章,但非公司公章,既无双方的签字盖章,也无该汇总制作人的签名,更未注明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昊俊公司曾向铭珩公司提出上述工程问题,并要求整改等。其次,铭珩公司提交了有业主代表方接收确认签订的驻场服务成果验收清单、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每周驻场服务确认单、驻场人员考勤签到表以及其司工作人员与昊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足以证明铭珩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向昊俊公司发送了相关验收单,其司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且同意付款。因此,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铭珩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和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定铭珩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支持铭珩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昊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昊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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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广州昊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账号
6**********
开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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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