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棉洋镇**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该经济合作联合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龙,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棉洋镇**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经济联合社)、李坤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铭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李坤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2.判决五被上诉人共同互负连带赔偿给上诉人216816.08元(此款是上诉人2022年6月20日之前的事故损失416816.08元抵减已支付20万元后的应赔款);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七处错误。1.事故原因应认定为路基不实、塌陷翻车,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驾车措施不当、精力不佳或身体原因。2.主要过错方应认定为总承包人铭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同时,该法规定,工程进行分包的,若分包合同成立有效,则按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管控,若合同无效则现场安排仍属总承方职责,结合本案,因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分包合同无效,依法应认定总承包人对现场安全负总责。所以,总承包人对涉案施工现场没有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对不实路基先行发现和筑实,***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安排上诉人驾车装载混泥土到现场,所以,铭珩公司的主要过错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3.本案主要过错是总承包人,故其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现总承包人委托项目负责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合同,因分包人无法定资质,属主体不适格,合同无效,双方签写的免责协议也不能免除总承包人的安全监管责任,依然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错误,上诉人不应当自负40%的责任。4.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各侵权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铭珩公司与分包人***对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二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坤龙与***对事故应负连带责任。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2年5月施行,而事故发生在2021年,仍适用该司法解释修订前的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依法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人一审中以”其非直接侵权人和其跟分包人订有免责协议”为由辩称不负连带责任,***以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和受害人驾车不当为由,辩称铭珩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都是不合法的辩解。5.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铭珩公司不仅没有反诉请求返还支付款,就连答辩内容都无此返还意见,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25145.74元给铭珩公司无依据。尽管***答辩中有提及,但亦非铭珩公司的委托权限,且仍应当进行反诉。同时,***是工程转包人还是公司员工仍属模糊身份。6.原审判决对受害人损失没有依法核算,对住院天数未查清,核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是242天,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又按203天计算,受害人严重伤残至三级残,院内院外均需人护理,但认定住院242天,而护理天数只以203天计,其他各项损失费偏袒侵权人,对以上未依法核算的损失费,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中,上诉人已表示对《问话笔录》有异议。7.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混乱。一审法院据本案查实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法律事实,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受害人责任纠纷,非交通事故,但一审法院又主动追加车辆出让人为被告,且以1%担责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及发生侵权的事实完全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此款立法本意在于只有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才具有法定的基本的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能力和水平。故本案发包人、总承包人在明知分包人***缺少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向其发包,主观上存在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因此,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对事件依此款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铭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及***、李坤龙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并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3.判决扣除被上诉人***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8688.09元及2022年5月27日后的住院治疗费7804.92元;4.确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合计137500元;5.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承担的责任至少应当在70%以上,而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10%。首先,***作为涉案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知道非法改装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但其明知该车辆系违法改装,驾驶该车辆具有重大的风险及安全隐患,仍冒着风险驾驶该车辆。其次,根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及案外人李炯祥证实在车辆后方予以引导倒车,均可以证明***作为专业人士,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再次,《梅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第2次入院,病案号:939171),***入院前就患有糖尿病两年,且长期服用降血糖二甲双胍,而长期服用该类药物容易引起头晕、头痛等副作用,对安全驾驶会产生严重影响,其故意隐瞒其长期服药、影响安全驾驶这一重大事实,带病上岗。从本案事实来看,***只要稍加注意,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就完全可以避免不幸事故的发生。二、本案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开放路段,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可确定***在其受伤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有多大的责任。法院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来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损害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三、***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责任。1.***故意隐瞒事实。项目原司机是李炯祥,***私自找来李炯***的***试工,并未告知上诉人,而且***刚开始试工就发生事故。所以***存在故意隐瞒更换驾驶人员的事实,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了解情况并予以阻止该违法行为。2.***提供违法改装车辆。车辆是***从李坤龙处购得,因此***了解是车辆的改装情况,***明知车辆系违法改装,仍然安排***驾驶,此亦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四、李坤***车辆违法改装系违法行为,却依然对车辆进行改装,并且将涉案车辆卖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李坤龙应与***承担同样赔偿责任。五、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糖尿病及2022年5月27日后的治疗费用。1.***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及控制糖尿病的费用8688.09元,不属于本案事故导致伤害的治疗范围,应当予以去除。2.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第15次入院,病案号939171):患者***,于2022年5月17日至出院日期2022年5月27日住院检查治疗,医生建议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因此,2022年5月27日后,***个人到医院住院治疗,明显不符合医生建议,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对于2022年5月27日后产生的住院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不应计入***的损失。六、上诉人支付给***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37500元。除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已垫付130300元,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员工***于2021年5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72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欠费。因此本案如需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以上诉人已支付金额137500元为基数,扣减赔偿金额后返还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上诉,铭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铭珩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铭珩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二、铭珩公司、***、李坤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铭珩公司要求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及2022年5月27日后的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铭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铭珩公司一致。 ***辩称,一、***应当承担至少80%的责任。***在试工第一天就发生事故,主要是其对自身驾驶技术过分自信,且据称其是刚其医院打完点滴就到工地,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二、答辩人已提交了事故现场的视频,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准绳作出判决。三、答辩人在购买车辆的时候属于合法合规的,李坤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四、铭珩公司是总承包方,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绝大部分或者全部责任。涉案工程是******公司转包而来,***不属***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路段是项目内部的道路,应由***全权负责,故***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剩余责任。答辩人已对***进行了巨额的人道主义补偿,且在整个事故过程中起到了应尽的监督、提示、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也积极采取措施对***进行施救、救助,已经仁至义尽,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有违事实,应予改判。 **经济联合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发包的五华县××镇××村新月片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工程,已经五华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最后***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二、铭珩公司将工程中的混泥土浇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是铭珩公司的自主行为,并不是答辩人指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李坤龙辩称,其对事故发生过程不清楚,不应在本案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本案四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午6月21日止的医疗费270000元、误工费77740.08元、护理费43076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42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16816.08元,抵减已赔付200000元,四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216816.08元。(另外原告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失费和2022年6月21日之后的合法费用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诉请),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贯彻落实上级乡村振兴工作精神,提升人文居住环境,2021年9月20日,**经济联合社作为发包人(甲方)按程序将“五华县××镇××村新月片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铭珩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总价及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等。被告***是被告铭珩公司的员工。2021年9月23日,被告***代表被告铭珩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五华县××镇××村新月片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工程合同》,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被告铭珩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混泥土浇筑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去完成。被告***承包上述混凝土浇筑工程后,先是聘请案外人李炯祥为涉案混凝土搅拌车的司机,后经李炯***,被告***聘请原告***(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涉案混凝土搅拌车的司机,双方约定一下午的工资为200元。2021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到五华县**村小学老新月桥边的河堤工程处驾驶涉案混凝土搅拌车,在原告驾驶涉案混凝土搅拌车倒车靠近河堤边的过程中,由于河堤边路面塌方导致涉案混泥土搅拌车侧翻倒入河中,造成原告受伤和涉案混凝土搅拌车损坏,原告倒车时案外人李炯祥在现场进行指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636.88元;当天原告转入五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387.39元(3345.12元+28.27元+1014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第1次住院治疗至2021年11月29日,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94997.6元,被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7椎体、颈6、7右侧椎板,脊髓损伤伴截瘫,多处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左侧髋臼骨折,创伤后伤口感染,右足皮肤缺损伴感染,2型糖尿病,胸2-4胸椎压缩性骨折(轻度),颈5-6颈椎间盘突出(轻度),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10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2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780.35元。202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27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3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313.36元。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10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4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578.03元。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27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5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733.91元。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2月7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6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956.5元。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18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7次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诊查费16元和住院医疗费9150.04元,合计9166.04元。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8次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诊查费16元和住院医疗费8907.93元,合计8923.93元。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4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9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582.81元。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28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10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630.37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11次住院治疗,用去核酸检测费用8元、门诊诊查费7元和住院医疗费15013.47元,合计15028.47元。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12次住院治疗,用去核酸检测费用6元、门诊诊查费18元和住院医疗费12626.94元,合计12650.94元。2022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17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13次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3412.54元。2022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27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14次住院治疗,用去核酸检测费用6元、门诊诊查费7元和住院医疗费8451.15元,合计8464.15元。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10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第15次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7804.92元。综上,截止至2022年6月10日原告总共花去医疗费用263048.19元。 另外,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张收据合计3710元(金额分别为1140元、1140元、570元、860元)拟证实其住院期间院外购买奥达白蛋白共花费371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梅州市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一张发票拟证实其住院期间院外自购轮椅用去80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梅州市梅县区粤康大药店于2022年3月9日出具的一张发票拟证实其住院期间院外自购人血白蛋白用去65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广东南寿峰养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6日出具的一张发票拟证实其住院期间院外自购右旋糖酥铁颗粒、双料喉风散、小柴胡颗粒等药品用去208.5元;原告提供了两张收据合计171元(金额分别为71元、100元)拟证实其住院期间院外自购护理用品花费了171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一张2022年6月24日杭州嘘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543.8元,拟证实其购买了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包花去2543.8元。被告对上述院外自购费用均不认可。 一审中,原告认为其受伤后至2022年6月21日是一直没有出院的,其实际住院天数是242天;被告铭珩公司、***则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1天。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医学科的医生***(原告***的主治医师)做了《问话笔录》,***在问话笔录中称:“由于***多次办理出、入院手续,***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6月21日实际住院天数是203天”;对该《问话笔录》,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则无异议。 2021年11月23日,五华县棉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告***受伤治疗费用等问题组织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调解成功。事发后,被告***代表被告铭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3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7250元。涉案混泥土搅拌车(车牌号为粤M5××**)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坤龙,该车购买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被告李坤龙于2021年3月20日将涉案混泥土搅拌车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李坤龙在涉案车辆转让前未经审批私自在该车辆货厢处加装了搅拌机,被告***、李坤龙在涉案车辆转让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五华县××镇××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五华县××镇××村经济联合社于2021年12月27日更改名称为五华县棉洋镇**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内容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方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方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铭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但其并未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本案事故不予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经济联合社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涉案**村新月片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铭珩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经济联合社是定作人,被告铭珩公司是承揽人。被告***代表被告铭珩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完成,被告铭珩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经案外人李炯***到被告***处聘请涉案混凝土搅拌车的司机一职,双方约定一下午的工资200元,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21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到五华县**村小学老新月桥边的河堤工程处驾驶涉案混凝土搅拌车倒车靠近河堤边的过程中,由于河堤边路面塌方导致涉案混泥土搅拌车侧翻倒入河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作为雇主,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且其作为涉案河堤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施工方,其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未对原告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且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拥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作为一名有十多年驾龄的司机,其应当能充分考虑到驾驶经改装的涉案混凝土搅拌车在河堤边作业的安全性的驾驶问题,同时亦应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根据现场视频,原告并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倒车时李烔祥还在现场进行指挥,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铭珩公司虽非原告的雇主,但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涉案工程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责任,被告铭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承包,且没有派人对原告的施工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监督,造成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铭珩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铭珩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铭珩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铭珩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经济联合社不存在该规定的过错情形,故被告**经济联合社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坤龙作为涉案混凝土搅拌车的登记车主,其虽已将涉案混泥土搅拌车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因其在车辆转让前未经审批私自在涉案车辆货厢处加装了搅拌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李坤龙在本案事故中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各方在本案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铭珩公司负29%的赔偿责任,被告***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坤龙负1%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核算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264498.19元(263048.19元+800元+6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63048.19元。对于被告铭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治疗原告自身具有的糖尿病所花费的费用8688.09元,因该费用属于原告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故对被告铭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院外购买奥达白蛋白共花费了371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四张收据(金额分别为1140元、1140元、570元、860元,合计3710元),未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371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12月14日院外自购轮椅用去了800元,有其提交的梅州市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结合原告伤情需轮椅的实际,对该费用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3月9日院外自购人血白蛋白用去650元,有其提交的梅州市梅县区粤康大药店出具的发票证实,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实际,对该费用65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4月16日院外自购右旋糖酥铁颗粒、双料喉风散、小柴胡颗粒等药品用去208.5元,原告虽提交了一张广东南寿峰养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但结合原告伤情和原告购买药品名称,认为原告购买的药品与其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对该费用208.5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院外护理用品花费了171元,因原告仅提供了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71元、100元,合计171元),未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171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6月24日院外自购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包花去2543.8元,原告虽提交了一张杭州嘘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但因该费用发生在2022元6月24日,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费用为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故对该费用2543.8元原告应另行主张。2、误工费45852.7元。原告自2021年10月20日受伤之后一直都在检查治疗中,对原告诉请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的误工期应为244天,现原告要求按242天计算,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和收入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广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6915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5852.7元(69158元/年÷365天×242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0450元。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经其主治医生核定为203天,予以认定,其医嘱未注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确定按1人陪护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0450元(150元/天×203天×1人)。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实际住院203天,现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原告实际住院20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300元(203天×100元/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500元。因原告尚未评残,其营养费应为5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62600.89元。 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362600.89元,由被告铭珩公司承担105154.26元(362600.89元×29%),由被告***承担108780.27元(362600.89元×30%),由被告李坤龙承担3626元(362600.89元×1%),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抵扣被告铭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30300元后,原告***应向被告铭珩公司返还25145.74元(130300元-105154.26元)。抵扣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87250元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1530.27元(108780.27元-8725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1530.27元;二、被告李坤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626元;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5145.7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4.0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29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7.64元,由被告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96元,由被告***负担337.2元,由被告李坤龙负担11.24元。 二审中,铭珩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其员工***于2021年5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72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欠费,铭珩公司的已支付金额为137500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将该7200元计算至本案的垫付费用中。***质证认为,之前是其直接通过医院的公众号缴费的,这笔款是因为无法通过医院的公众号转入,所以由其直接转给***,一审遗漏计算该笔款。***质证认为,其对该笔款予以认可,***公司凭借该转账记录认为***是铭珩公司的员工,其不认可。**经济联合社质证认为,对铭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李坤龙质证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于2022年5月3日向***发送了一张《主要欠费通知书》,载明梅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处通知***,仍欠7158.41元医疗费用,要求及时交清。***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7200元。此外,***一审起诉称被告已垫付20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的明细清单。***在一审中答辩中称,在2021年10月20日***发生事故后至2022年5月间,针对***受伤的情况,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其已垫付20万元当中的130300元给***,其本人明确向法院提出,其本人已垫付的130300元应返还给其。上述130300元均由***支付给***或由***直接通过医院的公众号缴费。2021年11月23日,五华县棉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受伤治疗费用筹集等问题组织进行了各方进行调解,***在该次调解活动中未表明其是代表铭珩公司的身份参与调解。二审中,***称其是铭珩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其是在项目签订下来后,负责管理,然后拿提成,没有底薪,铭珩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其称与铭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 除上述事实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本案医疗费的依据是否充分;2.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 关于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本案医疗费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主张住院天数为242天,要求按照242天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经查明的事实,***是以其自2021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后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一直未出院为由计算住院天数,但该主张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载明的事实不符,经一审法院询问***的主治医生,该主治医生认为***多次办理出、入院手续,且经该主治医生认真核算自2021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后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的住院天数为203天。据此,一审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3天计算并无不妥。铭珩公司上诉主张治疗糖尿病的费用8688.09元及2022年5月27日后的住院治疗费7804.92元不属于本案医疗费,要求予以核减。因***在本案的治疗方案及用药均是由医疗机构确定,是为了救治及**所需,且铭珩公司在一审中就相关用药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未申请鉴定,现其仅依据单方核算的清单,要求扣除8688.09元的治疗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2022年5月27日后的住院治疗费7804.92元,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上述费用是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10日的住院治疗费用,属于本案治疗费。铭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第一,**经济联合社将涉案**村新月片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工程发包给铭珩公司施工,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经济联合社是定作人,铭珩公司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承揽人,**经济联合社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第二,铭珩公司、***在诉讼中均主张***是铭珩公司的员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铭珩公司并没有向***发放工资,***主张其是在铭珩公司的项目签订下来后,负责管理,然后拿提成,没有底薪;铭珩公司也未给***缴纳社保,***虽然主张其与铭珩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故铭珩公司主张***是其员工,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从***与***签订的合同来看,***作为甲方将**村新月片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铭珩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合同内容也未提及铭珩公司,亦未明确***是铭珩公司的代表。因此,无法认定铭珩公司将涉案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了***。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铭珩公司将涉案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了***,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铭珩公司与***之间属于分包关系,***与***之间属于转包关系。铭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责任,铭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且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督义务,造成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致使***受伤。鉴于一审认定李坤龙因在涉案车辆转让前私自加装搅拌机应承担1%的赔偿责任,李坤龙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合本案来看,一审认定铭珩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29%即105154.26元的赔偿责任,与铭珩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当,并无不当。第三,***作为没有资质的涉案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分包人,再次将该工程进行转包,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应承担20%即72520.18元(362600.89元×20%)的赔偿责任。从***垫付费用的情况来看,均是***个人名义向***转账或由***直接通过医院的公众号缴费,尤其是在五华县棉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受伤治疗费用筹集等问题组织的多方调解活动中,***未表明其是代表铭珩公司的身份参与调解及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代表是铭珩公司向***垫付医疗费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的垫付金额,铭珩公司在二审中称,一审法院遗漏计算了***于2022年5月3日转账给***的7200元垫付费。因***在诉讼中并未提供130300元的垫付费用支付明细,且***、***均确定该7200元是支付医疗费,结合***在一审中的答辩,其称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5月间,其已垫付130300元给***,上述7200元的支付期间属于2022年5月间,现有证据不足于认定诉争的7200元属于遗漏计算的金额,故***垫付费用总额为130300元。鉴于***在一审中要求返还垫付费用,故对其责任范围外的金额57779.82元(130300元-72520.18元)可予以返还。第四,***无施工资质,其作为涉案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施工方和接受劳务方,提供经过私自加装的车辆给***驾驶,未能做好相应的措施保证施工作业环境的安全,未对***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可予以维持。第五,***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在驾驶过程中,未能根据路基性质及道路的坡度、宽窄情况进行安全驾驶,亦未能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当自负2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据充足,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上诉人铭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105154.26元; 四、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返还57779.82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394.04元,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负担224.5元,***负担337元,李坤龙负担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8元,由***负担1484.08元,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1元,***负担449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8元,本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100元。广州铭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8元,本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933.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纯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