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海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4437号
 
原告: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竹,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王雅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7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726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暂计为1260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窑坊保洁维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小区自竣工验收后,至物业接受之前的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负责。(2)、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组织工程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四次,合计金额477600元(大写:肆拾柒万柒仟陆佰圆整),该项工程总造价734860元(大写:柒拾叁万肆仟捌佰陆拾圆整),2010年2月,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量,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25726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辩称:涉案工程经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77600元。第二,双方在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决算之前,未达成任何关于该工程的决算或结算文件。第三,双方合同约定,以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以被告认价为准,所以基于上述三点,本案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77600元。被告已经于2010年6月17日前全额支付完毕。故被告不拖欠涉案工程工程款。第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底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所以从2010年起算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西安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东窑坊安置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西安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对东窑坊棚户区XX楼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管理。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东窑坊保洁维护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东窑坊小区竣工验收后至小区物业接受前的卫生保洁,环境、治安维护及零星维修工程,小区设备用房、配电室的运行管理,设计未完善部分及棚户办、小区物业提出的小区运行管理需要增加的工作内容;工程量以被告现场确认工作量为准,单价执行被告认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0年初竣工。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6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77600元。
另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东窑坊安置工程系西安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2011年8月17日,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评审,其中确认原告应收款为477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工程款数额及拖欠事实,但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事实,而同时被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调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年来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7050元由原告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璘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人民陪审员     姚  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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