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6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竹,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泽一,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7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相应部分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已支付477600元的工程款仅为部分工程款,双方结算应当以现场确认的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且工程总造价734486元,已由被上诉人总经理、董事赵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二、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结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向法庭出示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相对性,结算价格应当由双方进行确认后进行结算并支付。对于双方未办理结算的部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仅凭《东窑坊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有工程款,认定事实有误。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紫薇公司答辩称:一、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首先,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量以甲方现场确认工程量为准,单价执行甲方认价。”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工程量的证据没有原件,不能采信,而且在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签证中,“结算价”一项均为空白,说明紫薇公司还没有认价。第三,该项目经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77600元。紫薇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二、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726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暂计为1260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西安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与紫薇公司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东窑坊安置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西安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紫薇公司对东窑坊棚户区XX楼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管理。2009年6月,紫薇公司与海鑫公司签订《东窑坊保洁维护施工合同》,约定由海鑫公司负责东窑坊小区竣工验收后至小区物业接受前的卫生保洁,环境、治安维护及零星维修工程,小区设备用房、配电室的运行管理,设计未完善部分及棚户办、小区物业提出的小区运行管理需要增加的工作内容;工程量以紫薇公司现场确认工作量为准,单价执行紫薇公司认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海鑫公司开始施工,至2010年初竣工。紫薇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6月17日分三次向海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77600元。
另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东窑坊安置工程系西安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2011年8月17日,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评审,其中确认海鑫公司应收款为47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海鑫公司主张紫薇公司拖欠工程款,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工程款数额及拖欠事实,但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事实,而同时紫薇公司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海鑫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紫薇公司辩称海鑫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经原审法院调查,海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年来多次向紫薇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紫薇公司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工程结算申报表,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34486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477600元,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和监理公司的任何签字和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726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海鑫公司与紫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量以甲方现场确认工作量为准,单价执行甲方认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海鑫公司主张紫薇公司拖欠工程款,其有责任提供紫薇公司认价及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工程总造价734486元,是其单方计算,并无紫薇公司认可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572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海鑫公司要求紫薇公司支付2572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海鑫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海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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