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7507号
原告: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武明庆。
原告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第三人武明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审理并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650号裁决书。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经马良介绍擅自进入原告承包的康桥国际学校地下室墙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所谓“涂料工”工作。被告在仲裁期间自认其工作受朱某某管理安排,工资也由朱某某个人负责发放。2019年12月15日由于工友朱帅帅用力推脚手架导致被告跌落,后马良、朱某某等人将被告送医治疗。原告对被告在工地工作一事并不知情。仲裁过程中,被告并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是经人介绍擅自进入工地帮工,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由朱某某负责,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合同,也不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未受原告管理。被告称2019年12月15日下午15点40分左右发生事故,被告的仲裁申请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已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仲裁审理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其不认识被告,对被告的工作情况及时间不知情,原告代理人找其去涉案工程做涂料活,其通过朱某某找了五个工人来施工,工人工资300元/天,由朱某某实际记工,工人工资由原告代理人转给其后,其转给朱某某并由朱某某发放。被告是由马良叫来。其与原告公司就涉案项目通过原告代理人结算并等项目完工后分利润,其实际不参与施工也不领工资。施工数月后朱某某联系其称被告工作时摔伤,被告受伤治疗时其也支付了费用并向原告主张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9年12月13日起在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曲江新区XX路与三兆路交界的康桥国际学校(曲江校区)项目工地从事涂料工工作,2019年12月15日15时4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宿舍楼地下室打磨墙面过程中,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原告以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康桥国际学校(曲江校区)项目工地上干活,2019年12月15日,原告受伤,2020年9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0)841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等为由,裁决驳回了***的申诉请求。原告以西安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西安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西安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审理后认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地下室墙面工作分包给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西安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陕0113民初17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要求确认其与西安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65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理由,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住院病案、证人证言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工作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系康桥国际学校(曲江校区)项目地下室墙面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虽原告自称对被告是否在该地工作及受伤均不知情,但根据原告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应当认定被告在该项目从事了涂料工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职责建立职工名册并核实进入其施工区域提供劳动的每位劳动者人员的身份,现原告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排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通过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虽原告系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工地从事工作,但被告的工资系通过原告公司代理人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给朱某某,由朱某某支付给被告,朱某某系第三人经原告代理人要求向原告召集的工人,朱某某对被告工作的管理,综上,应认定为朱某某代表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进行了日常管理、安排并发放了工资。被告自2019年12月13日在原告承包的康桥国际学校(曲江校区)项目地下室从事工作之日起,双方建立了事实用工关系。原告要求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节,因被告基于其工作时间、受伤时间等事实,自2020年先后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在2019年12月13日起一年内,均在积极请求权利救济,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与原告西安海鑫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12与13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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