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湖县行政审批局行政批准、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812行初194号

原告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院DREA2049国际文创园A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L。

法定代表人董维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侯先标,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二华,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丰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晓楠,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金东公司”)诉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湖县审批局”)、第三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大丰公司”)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肖磊,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的出庭负责人赵华及委托代理人陈二华,第三人大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晓楠、田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19日,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向原告北京金东公司作出编号:20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20年5月15日递交的对“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舞台机械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投诉材料已审查结束,根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你单位投诉存在以下问题: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投诉不予受理。

原告金东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8日,金湖荷之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荷之都公司)发布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舞台机械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文件。原告金东公司和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工大公司)、第三人大丰公司等多家公司共同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2019年12月份项目开标,确定甘肃工大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因原告金东公司和大丰公司提出异议,经复议,招标人金湖荷之都公司发布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2020年3月13日发布公告,确定金东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大丰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二名,甘肃工大公司提供的证明资料不足证明其投标文件所报项目业绩的有效性,判断其业绩无效,资格审查不通过。

此后,甘肃工大公司和大丰公司又以金湖荷之都公司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进行投诉。之后,金湖县行政审批局在没有对投诉作出任何相关处理决定的情况下,直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并重新推荐了中标候选人,确定大丰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后金湖荷之都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大丰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原告金东公司对此不服,于2020年5月14日提出异议,同日,金湖荷之都公司作出答复,答复函认为“1、本复核是因甘肃工大、浙江大丰投诉我司,公示内容是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督部门通过调查处理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符合作出的结论。2、招标人无法对异议涉及业绩真假进行调查核实,作为招标人的调查结果有效性也存在问题。此次异议内容为招标业绩及评标委员会的评判标准问题,我司无法作出评判,我司没有否定评标委员会解困的法定理由。”金东公司认为本次项目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投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遂于2020年5月15日向金湖县行政审批局递交了投诉书。2019年5月19日,金湖县行政审批局以“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为由,通知对原告金东公司的投诉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且金湖县行政审批局在履行招投标监督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如下:第一、金湖县行政审批局认为“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与事实不符。原告金东公司依法向金湖县行政审批局递交了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人的名称。地址及。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项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该投诉符合招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金湖县行政审批局罔顾事实,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第二,金湖县行政审批局作出的行政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且法律适用错误。1、程序违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3修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取、核实有关情况”、“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本案中,金湖县行政审批局在处理投诉时,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听取项目投标人的陈述或申辩,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由于金湖县行政审批局在处理投诉时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也没有依法对甘肃工大公司、浙江大丰公司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就组织重新评标委员会符合确定中标人,程序违法,行为无效。2、法律适用错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金湖县行政审批局在甘肃工大公司、浙江大丰公司投诉金湖荷之都公司一事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驳回投诉或者给予被投诉人相应处罚),即没有依法对甘肃工大公司、浙江大丰公司的投诉处理作出处理决定,金湖县行政审批局就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并确定中标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撤销或纠正。第三,金湖县行政审批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招标投标活动不合法。北京金东公司认为浙江大丰公司投标时提供的业绩存在造假嫌疑,其试图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中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欺骗中标”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当对浙江大丰公司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本次招投标为重大民生工程,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希望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时通知招标人金湖荷之都公司暂停招投标活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确认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在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舞台机械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行政行为违法。经法院释明,原告撤销“确认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在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舞台机械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舞台机械设备采购及安装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证明原告系招标项目投标人,2020年3月13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中,原告为第一中标人。

2、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舞台机械设备采购及安装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证明2020年5月12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原告被确定为第二中标人,针对原告对第一中标人的投诉被驳回后,公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招标人再次发布其他人为第一中标人的公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3、异议答复函,证明第二次公示后,原告对公示有异议,依法向招标人作出书面异议,招标人作出答复。

4、投诉书及附件,证明原告收到异议答复后,原告认为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的情形,依法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投诉书。

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

被告金湖县审批局辩称:一、2020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案涉投诉书,在该投诉书中,原告没有列明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主张,其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被告依据该条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20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共金湖县委办公室文件金办发[2019]51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有权对涉及公共资源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

2、案涉投诉书、被告投诉案件登记簿、被告作出的20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并进行了受案登记,经审查,原告的投诉书没有列明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主张,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被告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20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3月30日的投诉书、被告投诉案件登记簿各一份,证明被告2020年3月31日收到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投诉,并进行了收案登记。

4、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向招标人发出的《投诉答复通知书》副本、4月8日招标人的书面答复、2020年4月16日至21日,被告与原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约谈笔录、2018京01**民初1404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名称变更登记的资料、2020年5月19日被告[2020]金投处第3-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后,就案涉事项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

5、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3日投诉书、被告投诉案件登记簿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4.7收到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投诉,并进行了受案登记。

6、2020年4月8日被告向招标人发出的《投诉答复通知书》副本、2020年4月8日招标人的书面答复、2020年4月16日至21日,被告与原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约谈笔录、2020年5月19日被告[2020]金投处第3-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后,就案涉事项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

7、2020年5月8日原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论一份,证明被告就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工大舞台技术构成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后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名浙江大丰公司,第二名为原告,被告根据调查情况和袁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论作出的案涉投诉决定书适用法规、规章、规范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28日,案外人金湖荷之都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舞台机械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文件。

2019年12月24日,金湖荷之都公司发布该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前三名分别是甘肃工大公司、北京金东公司、浙江大丰公司。

2020年3月13日,金湖荷之都公司发布该项目的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北京金东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浙江大丰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浙江大丰公司和甘肃工大公司针对此次公示提起投诉,金湖县行政审批局经复核,驳回浙江大丰公司和甘肃工大公司的投诉。

2020年5月13日,金湖荷之都公司再次发布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浙江大丰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北京金东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

2020年5月14日,原告北京金东公司针对5月13日的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向金湖荷之都公司提出异议,金湖荷之都公司于当日作出《异议答复函》,对北京金东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1、本次复核是因甘肃工大、浙江大丰公司投诉我司,公示内容是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督部门通过调查处理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符合做出的结论。2、招标人无法对异议涉及业绩真假进行调查核实,作为招标人的调查结果有效性也存在疑问。此次异议内容为招标业绩及评标委员会的评判标准问题,我司无法作出判断,我司没有否定评标委员会结论的法定理由。

次日,原告北京金东公司向被告金湖县审批局提交书面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投诉书内容由项目名称、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等四部分组成。投诉人: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人:金湖荷之都实业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主要是:被投诉人于2020年5月13日发布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显示浙江大丰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与3月13日二次公示显示的投诉人北京金东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内容不同。为此,公示期间投诉人北京金东公司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向投诉人北京金东公司出具了《异议答复函》,投诉人北京金东公司对《异议答复函》内容不服,向监管部门投诉:一、我公司提供的上海九棵树未来艺术中心项目经理业绩真实有效。附《关于九棵树(上海)未来艺术中心新建工程舞台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签订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业主证明》、《买卖合同》、《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工程明细表》。二、我公司提交的西江剧场项目经理业绩真实有效。三、浙江大丰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1、大丰公司企业业绩不合格。该企业提供的吉林大剧院业绩是施工安装合同,不是采购与安装合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大丰公司项目负责人业绩无效。该公司提供的是成交通知书,而不是中标通知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该公司提供的成交通知书、合同、竣工证明,无法证明该负责人业绩的有效性。施工单位签字没有写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其签字不能证明施志盛为项目经理,更为严重的是竣工证明文件上施工单位的签字是伪造的。附《成交通知书》。3、大丰公司提供的自核审查文件无效。该公司预审业绩为海峡文化艺术中心舞台机械采购及服务项目,不是采购与安装项目,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无法体现出安装内容。附《海峡文化艺术中心舞台机械采购及服务项目》。4、大丰公司项目负责人造假。大丰公司遵义大剧院项目负责人签字与慈溪大剧院项目负责人签字不是同一人,涉嫌造假。附两次项目负责人签字。5、大丰公司项目负责人业绩无效。该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是甲方开具的证明,非招标要求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竣工证明等有效资料。附《用户证明》。6、大丰公司项目负责人业绩造假和违规。该公司提供的遵义大剧院竞争性磋商,磋商成交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10点,公示结束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公示只有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嫌造假。附《成交通知书》。

2020年5月19日,被告金湖县审批局针对原告上述投诉作出编号:2020004《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投诉存在以下问题: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投诉不予受理。”原告北京金东公司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需说明的是,因被告庭后称其曾口头要求金东公司予以补证,该事实的书面证据为被告出示的“投诉案件登记簿”9、10两项。经核实,登记簿第9项内容为:“时间:2020.4.15,项目名称:金湖城南低碳文化艺术中心,投诉人:北京东方高科,经办人:蒋靖”;第10项内容为:“2020.5.14提交投诉书未受理,理由:投诉书不符合[2016]4号文。2020.5.15重新提交”。该记录就投诉时间、投诉人及内容与本案所涉内容均不相符。且经与金东公司诉讼代理人确认,其公司并未收到要求重新提交的通知,案涉投诉内容是2020年5月14日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才第一次提交,不存在要求重新提交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金湖县审批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金办发[2019]51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行政审批局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将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调整由县行政审批局承担。据此,被告金湖县审批局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法定职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由此可见,投诉人投诉时,投诉书中应当具有明确的请求,同时还应当向监督部门提交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四)超过投诉时效的;(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北京金东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内容由项目名称、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等四部分组成,没有《处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请求和主张”。但是,根据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的投诉才能不予受理。原告提交的投诉书中虽然没有载明“投诉请求”一项,但其投诉书的“基本事实”中已载明系对3月13日第二次公示内容有异议,且对《异议答复函内容》不服,对自身业绩真实有效和浙江大丰公司业绩不符合要求的意见,并提出6点理由,同时分别附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投诉书,投诉事实清楚,并且针对投诉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作为查证线索。被告作为招标投标监督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其投诉事项是否属实。且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申请人作为信息资源弱势群体,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补正,或者明确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虽然被告辩称已经告知原告重新提交,但就重新提交的具体时间、内容、经办人均无法证明。综上,被告以原告没有相关请求和主张,就认定其投诉事项不具体,没有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2020004《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3)

审 判 长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袁梅珍

人民陪审员  杨井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雅芹

书 记 员  厉 月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