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002民初5959号
原告:河南锦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柿**4组。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白沙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锦叶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原告河南锦叶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锦叶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 媛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