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7626号
原告:商丘市万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商丘市万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商丘分公司)、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77913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承建的商丘市睢阳区吾悦广场商业地块二标段供应预拌混凝土,就混凝土单价、品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进行约定,并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双方同意由企业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仍下欠原告混凝土款项87791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支付该款项,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作为被告中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中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承担被告恒泽公司发包的工程,被告恒泽公司欠付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工程款,被告恒泽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1中877913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结算单我公司并未参与结算,也不予认可,且货款的价格也远高于市场价格;合同是我公司签订的,但是货的实际使用人是***与***;双方是合作关系,我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与运营,人是我们出的,资金是***与***出的;我认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恒泽公司辩称,第一、我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我司无请求权基础,诉求事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第465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其起诉的依据为与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之间就合同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那么支付货款的义务自然应由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承担,而我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与本案也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仅约束原告与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双方,我司既不是该合同关系的任意一方,也未在该合同中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当在该合同关系中承担任何义务,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诉请我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建工解释实际施工人规则,其所主张的债权与我司无关,我司不负有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建工解释规则并不适用于本案。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我司即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也无法律规定在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司也没有同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有过任何加入债务的约定,原告诉我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为其与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司无任何关联,原告无权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请求三,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纠纷应由被告中瀛公司承担,原告诉请我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2021年6月3日我司与被告中瀛公司签署《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将商丘睢阳项目商业S1S2-S11依法发包给被告中瀛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7月16日,被告中瀛公司向我司出具《***》,载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纠纷均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如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真实存在的话,也是应当是由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被告中瀛公司负担给付义务,而与我司无关;同时,我司与被告中瀛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目前已解除,双方就建工合同价款内容尚未清算,且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综上,我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司无请求权基础,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负连带责任,我司与被告中瀛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中瀛公司的员工,合同是我代表公司签的,保证书待我确认后再说,结算单公司项目经理让我去结算的,是我签的,金额正确。我不该承担责任,我和***一起为公司进行管理。
被告***辩称,保证书我从未见过,上面也不是我签的字,合同是我签的,我在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负责采购,货物是我代表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购买的,也是公司用的,货款是***对的账,我不清楚,货款应该由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中瀛公司支付。
原告万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瀛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权利与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每方混凝土每天加一元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款项,双方签订计算后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项共计8779130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保单、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提起诉讼,因原告公司财务紧张,由法定代表人***支付代理费现金10万元,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出具财务收据,待结案后换取发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13168元(诉讼费、保全费已经缴纳法院,不再另行举证,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双方约定以上费用都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证明该债务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明确保证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恒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丘睢阳项目商业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答辩人与被告中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非实际施工人,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事实;证据2、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中瀛公司具备施工资质,答辩人系合法发包的事实;证据3、***。证明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产生纠纷均由被告中瀛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认为2021年7月27日保证书落款处‘***’不是本人所签,要求鉴定。经本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陕津实[2023]***字第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保证书落款处‘***’系本人所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即1、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认为合同虽然是公司签订的,但公司未参与结算,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另外认为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与运营及负责出人,***与***负责出资,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认为系公司的管理人员,抗辩不应承担责任。3、***认为保证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异议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及落款处的签名可以认定***、***系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承担。对于保证书落款处是否为***本人签字,具有***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为***签名系本人所为。综上被告意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甲方)因承建商丘市睢阳区吾悦广场商业地块二标段项目需要购买混凝土与原告商丘市万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21-2-002》,落款处甲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加盖商丘市万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商丘市吾悦广场。1.2建设单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施工单位: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交砼地点:商丘市睢阳区吾悦广场商业地块二标段。第五条、甲乙双方代表:5.1甲方负责处理商品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甲方如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更换代表,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认可并书面同意,此通知作为本合同的附件;5.2乙方负责处理商品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乙方如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更换代表,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认可并书面同意,此通知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八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乙方供给甲方的商砼贰万(20000)立方为付款期,每月28日双方对账,当乙方已供到20000方时,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商砼款的70%,这70%商砼款分别是50%现金转账,10%商业承兑汇票,10%商品住房,甲方不承担任何利息及费用。支付方式以此类推(连续一个月不送商砼视为供货结束,但由于政府部门的要求暂停施工的除外,天气及自然灾害造成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供货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尾款。最多可接受总价款10%的商业承兑和10%的商品住房。第九条、违约责任:2.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方混凝土每天加一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争议:如甲乙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商丘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站仲裁;经济及其它方面存在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企业所在地法院解决,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有败诉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8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对账后,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779130元,原告在供料方处**确认,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的代理人***在购买方处签字确认;2021年7月27日,***、***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就《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21-2-002》产生的所有债务以个人既家庭全部财产对中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中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就货款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的中瀛商丘分公司系中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进行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可以从事与其相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于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779130元,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8779130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瀛公司应在中瀛商丘分公司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九条2.约定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方混凝土每天加一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结算单显示数量共计15679方,以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因结算单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恒泽公司对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恒泽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范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恒泽公司拖欠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的请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认为被告中瀛公司、中瀛商丘分公司提交的保证书落款处的‘***’不是自己所签向本院递交了申请,经鉴定是其本人所为,由此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应由***自行承担。关于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中瀛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和保证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有合同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保险费的请求,因原告申请保全选择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虽然支出了保险费,该费用支出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万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79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779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2年9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万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商丘市万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254元,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即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