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轻工业设计院监理工程师,住***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街**号。
法定代表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员,住***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兴盛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兴盛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兴盛监理公司支付我2018年冬季工资1.75个月共计11665.5元。事实与理由:我在兴盛监理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年薪80000元,一年上班8个月,冬季休息4个月也是发全工资,表明我上班8个月可以挣12个月的工资,因此2018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我上班3.5个月,应该给我发放5.25个月的工资,兴盛监理公司仅给我发放了3.5个月的工资,少发1.75个月的工资,兴盛监理公司应当支付。
兴盛监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一审判决后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的年薪80000元,按月平均6666元每月发放,2018年6月30日,***离职,其现主张离职后的冬休工资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兴盛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1999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兴盛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冬季工资1.75个月共11665.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兴盛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个月工资计99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入职兴盛监理公司从事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年薪80000元。双方均认可80000元年薪按月平均工资6666元标准分摊至12个月发放。2018年6月30日***离职。庭审中***、兴盛监理公司均认可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冬休,冬休期间正常按月工资6666元标准发放工资。兴盛监理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2日分3笔每笔100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30000元。兴盛监理公司同意向***支付2018年1月至3月工资19998元。
另查,***认为兴盛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故本案中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兴盛监理公司均认可***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已另案申请仲裁。
***离职后因劳动报酬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2日***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裁字〔2018〕第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兴盛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3月工资19998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支付工资,***、兴盛监理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兴盛监理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1月至3月工资19998元,应予以确认。
二、关于冬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为员工发放冬休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已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兴盛监理公司无义务再为***发放2018年6月30日之后冬休期的工资。***提出每年工作8个月领取12个月的工资,即享有每工作2个月领取1个月冬休工资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年薪80000元,如双方未进行特别约定,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如存在提前离职情形的,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也应当按当年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续周期计算工资,因此***按每工作2个月领取1个月冬休工资的陈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要求兴盛监理公司支付11665.5元冬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19998元;二、驳回***要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75个月冬季工资的11665.5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兴盛监理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1.75个月冬季工资11665.5元。首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兴盛监理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兴盛监理公司不再负有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的义务。其次,年薪的发放应当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在双方对年薪的发放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劳动者中途离职,依照公平合理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份支付工资。本案兴盛监理公司与***均认可***年薪80000元,并按月平均工资6666元标准分摊至12个月发放。兴盛监理公司已经按每月6666元支付了***实际工作月份的工资,现***要求以每年工作8个月领取12个月的工资,2018年工作3.5个月,应得5.25个月工资的计算方式,向兴盛监理公司主张欠付1.75个月冬休工资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帕尔哈提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