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3521号
原告:赵少恒(又名赵恒),男,汉族,1998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姗,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曹顺山,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曹建岭,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DEUTXY。
法定代表人:呼彩霞,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行,男,汉族,1994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聪,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赵少恒(又名赵恒)与被告曹顺山、曹建岭、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少恒(又名赵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姗、被告曹顺山、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行、韩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至9月份,原告为二被告在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天和苑二期提供劳务,共60个工,每个工230元,共欠13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曹顺山辩称,2021年春天开始,被告在豆村天和苑工地上带班,跟曹建岭一块到的工地,都是曹建岭安排干活,工资也是年底曹建岭一起结算,月工资8000元,七个原告都是通过段风林过来的,被告只是中间人,原告不是给被告干活,通过别人认识的段风林,费用问题都是曹建岭跟段风林结算,段风林跟原告结算,6月份的工资已经结清,一共给了段风林大概四万多元,段风林是每天280元,其他人都是一天230元,到现在,被告的工资曹建岭都没有支付,被告只是带工的,原告起诉的费用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曹建岭给被告说去要钱,钱要过来就把7-9月份的工资结了。
被告曹建岭未到庭答辩,但在微信群中称,曹顺山可以代表其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是原告的头出的,不是被告出的,其只是证明一下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原告应该起诉公司,公司还没有给被告钱,生活费都是被告垫付的,上面拨了款就发工资。
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韩振聪,韩振聪找的曹建岭干的水电,与曹建岭之间有合同,韩振聪是2020年5月进场,曹建岭进的晚一些,现在曹建岭该干的活还没有干完,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因为曹建岭的活一直没有干完,按照现在的工程进度被告不欠曹建岭钱,公司给韩振聪结算,韩振聪再给曹建岭结算,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通过段风林在被告曹建岭施工的天和苑二期提供劳务,一直至2021年9月,其中6月份的费用已支付完毕,7月至9月期间的费用未支付。2021年10月24日,经被告证明,原告共60个工(7月份16个工、8月29个工、9月15个工),每个工230元,已支取生活费500元,余13300元未付。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证明、段风林到庭陈述及庭审期间该案建立的微信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段风林到庭作证情况、被告曹顺山到庭陈述情况及被告曹建岭在微信群中的答辩意见,被告曹建岭实际接收原告付出的劳务,并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顺山、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承担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有被告曹建岭签字的证明,向被告曹建岭主张劳务费13300元,理由正当。被告曹建岭辩称,公司没有拨款,无法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该意见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曹建岭可就相关工程问题向相关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岭支付原告赵少恒(又名赵恒)剩余劳务费1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少恒(又名赵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曹建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