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7民初832号
原告:汝南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老君庙镇工业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MA40QDLA7C。
法定代表人:刘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迎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公司职员。
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DEUTXY。
法定代表人:呼彩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青,安阳市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高银喜,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汝南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银喜、高佩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佩佩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迎春、刘继华、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青、被告高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佩佩支付原告货款673781.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134756.31元;被告高银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驻马店市××房××#楼项目,被告高佩佩系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并且负责签收原告交付的商砼。被告高银喜系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并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21年12月17日,经对账,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673781.55元,截止到2022年2月21日被告仍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134756.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佩佩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本被告使用的备案印章。高佩佩不是本被告公司员工。事实上是被告高银喜借用本公司资质承建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均有实际施工人高银喜与开发商进行结算,本被告没有收到案涉工程款一分钱,被告高银喜是否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本被告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本被告催要过货款。原告诉请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银喜辩称,事情属实,原告不应该起诉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货款应该按混凝土每吨430元计算,原告起诉的货款是按每吨460元或480元计算的,原告主张的价款不准确,本被告同意分期给付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欠条,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驻马店市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茂-顺泰苑1#楼项目过程中,于2021年2月24日,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汝南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高银喜作为担保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在驻马店市××房××#楼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从基础供应至正负零标高止,甲方无条件在15日内结清货款,如不能及时结清,甲方自愿按C30每立方米450元结算,如在30日内未结清C30按每立方米480元结算。合同中列出各种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并注明合同履行期间混凝土价格根据市场价格予以调整。因甲方原因停止要货超过30日,甲方应于3日内结清全部已供应的货款,否则甲方自愿给付乙方总货款20%的违约金。甲方履行按时付款及其他协助义务,乙方保证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混凝土。甲方单次购买商品混凝土结束后,乙方无条件在三日内出具该次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开盘鉴定、配合比报告、原材料检测证明文件给甲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未按时付清货款前,乙方可暂留相关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甲方加盖公司公章(甲方业务员马某提供),乙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高银喜承诺如果甲方不付款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21年3月,原告开始向甲方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12月17日,高银喜作为甲方的负责人,薛迎春作为乙方的负责人对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2021年3月2日至12月17日,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6992.05立方米,扣除已付款2400000元,甲方下欠乙方货款673781.55元。同日被告高银喜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裁明:今欠薛迎春商混款共计670000元,并注明商混资料及税票补齐全款清完。对账单和欠条加盖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以货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焦点:一、案涉供应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高银喜承担责任的方式;三、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是否应予全部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银喜之间是否为借用资质关系,案涉供应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否是该公司的备案印章,对本案买卖合同效力无影响。认定案涉合同效力考虑的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可马某为其公司提供在驻马店的施工信息,说明马某与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业务关联。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由马某提供了案涉合同印章。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辩称被告高银喜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案涉项目。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签订案涉供应合同是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对账单、欠条上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证明了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并不影响案涉供应合同的效力。本案供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供应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未参与供应合同的签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内。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高银喜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付款,由被告高银喜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高银喜在供应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主张被告高银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高银喜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银喜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被告高银喜承连带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银喜与案涉供应合同有利益关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被告另行解决。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应付款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内。根据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先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拒绝交付相关资料,被告高银喜虽在欠条上注明“商混资料及税票补齐全款清完”,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货款。如货款支付后原告不交付相关资料及税票,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从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来看,原告主张的货款并没有按逾期付款的违约价款(C30每立方米450元、480元)计算,C30混凝土每立方米按440元计算是合同约定的市场调整价。原告主张的货款并不包括违约价款。原告与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银喜对账后的欠款虽是673781.55元,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670000元,原告接受该欠条,说明原告放弃了部分欠款3781.55元,案涉欠款应为670000元。根据案涉供应合同第四条价格、付款方式第3项,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670000元的20%即134000元为准。被告高银喜辩称不应给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银喜关于利息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银喜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汝南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0000元、违约金134000元;被告高银喜对上述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汝南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3元,由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银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保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