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6836号
原告:唐昌林,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云,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交易市场42幢经一路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MA28KEB80M。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DEUTXY。
法定代表人:呼彩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广,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唐昌林与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丹丹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林、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汴劳人仲案字(2021)0522-1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变更汴劳仲案字[2021]0522-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之间的工资报酬292258元,工作期间节假日工资86897元、交通费和电话费802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交五险一金的损失37081.6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任开封宋城文化广场项目负责人,工作地点是开封市龙亭区大梁路242号开封市财政局东侧,原告入职后,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2021年2月3日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安排项目管理人撤出,并承诺在2021年2月5日前将拖欠原告的工资全部结清,但是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费用。原告于2021年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2021年9月24日开庭审理,作出汴劳仲案字[2021]05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并非属于答辩人员工,答辩人法人也不认识唐昌林,经答辩人后来调查,唐昌林系涉案项目中张金龙施工队伍里的人员。张金龙施工工程量款项我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本案中唐昌林没有收到应得工资与我司无关。2、对于项目施工队伍,施工队伍均为施工队长率领的人员,均为施工队长的劳务用工。本案中,张金龙是接受劳务者,唐昌林是提供劳务者。此二人具有劳务关系,我司与唐昌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唐昌林诉称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节假日工资以及五险一金等劳动合同法中约定的权利,分明是没有搞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其中的区别,而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唐昌林仅可向接受劳务方张金龙追要工资。综上,我司与唐昌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唐昌林对我司起诉。
被告中科豫资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首先,我公司和原告唐昌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明确要求维持汴劳人仲案字(2021)0522-1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裁决书第5页最下边一行),也已经查明:原告(申请人)与我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本人对该裁决没有异议要求维持,同时原告在其起诉状事实及理由中陈述的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也是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但在起诉状中却又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是滥用诉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昌林系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由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20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中城建公司承接的开封宋城文化广场项目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城建公司也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20年8月份原告工资21290元,9月份30000元,10月份30000元,11月份30000元,12月份30000元,2021年1月份30000元。原告提供工资支付流水为41032元,自认被告中城建公司向其支付现金48000元,以上共计89032元。以上几张工资发放表均有原告唐昌林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另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等均无被告中城建公章或审核签字。原告2021年2月3日后未再到被告中城建公司项目上工作,该三日工资为4138元。
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9月2日受理原告唐昌林的仲裁申请,唐昌林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292258元,工作期间节假日工资86897元,工作期间交通费和电话费8027元;2.请求被申请人缴纳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共计14个月五险一金;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35900元。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汴劳人仲案字[2021]05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城建公司支付唐昌林经济补偿金17838元。原告唐昌林予以认可,被告中城建公司及中科公司均未就该裁决诉至法院。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汴劳人仲案字[2021]05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城建公司支付唐昌林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3日工资共计86396元,对唐昌林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唐昌林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昌林系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由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故原告在被告中城建公司承建的开封宋城文化广场项目工作时,被告中城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告向被告中城建公司提供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故被告中城建公司应支付欠付原告工资款86396元。原告依据被告中城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诉求,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城建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交通费和电话费的诉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城建支付其五险一金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且原告自身对被告中城建未缴纳其社保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4日后的工资,因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汴劳人仲案字[2021]0522-1号仲裁裁决书,故本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中城建公司应支付唐昌林经济补偿金17838元。因被告中科公司与原告唐昌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唐昌林对被告中科公司的全部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昌林经济补偿金17838元;
二、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昌林工资86396元;
三、驳回原告唐昌林对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