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翔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7041号
原告:河南省翔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南曹乡XX村。
法定代表人:殷国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旗,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呼彩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庆,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西区唐延路18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阳、黄莹,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翔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豫公司)诉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征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灵旗,被告中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伟庆,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正阳、黄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拖欠工程款1050000元;2、判令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其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所欠工程款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为开封宋城文化广场项目。该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中城建公司,承包方为原告翔豫公司。(按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按甲方下发的每月和每周施工进度计划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为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结算总结的97%(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合同项目由原告于实际施工人合作,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20年12月30日该合同工程造价决算经被告一盖章确认为2059629.41元;另有被告一己确认的部分工程价款为275938元。后被告一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55万元,尚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经贵院(2021)豫029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案虽经上诉,但上诉不涉及以下查明的事实部分,只是对案件款的支付有异议,二审调解结案),案涉分包工程实际是张海涛、吴铁营、刘胜、吴晓鹏四人全额出资,四人占结算款总额的85%,原告占结算款总额的15%。也就是说,案涉分包工程系该四人借用翔豫公司名义分包,翔豫公司所谓的占结算总额的15%实际就是借用资质的挂靠等费用。因此,分包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的挂靠费用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也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案涉款的权利人应为实际施工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原告也不是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所诉款项数额不是事实,分包工程的发包方中城建公司已收到的分包工程款及法院调解应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分包出的工程款总额。1.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由发包方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城建公司付给翔豫公司55万元(该款系由我公司借给发包方,并由中城建公司委托我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翔豫公司),同时,经(2021)豫02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调解(该案上诉不涉及事实认定),又由中建城及翔豫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931958.43元,两笔共计1481958.43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1050000元不符合事实。2.案涉分包工程还经发包方向中城建公司支付1020000元(也是发包方向我公司借款,并由中城建委托支付了案涉分包工程款)。综合以上事实,案涉分包工程还经发包方借我公司款157万元及经法院调解931958.43元,共计2501958.43元,已超过发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因此,原告起诉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也不是事实,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起诉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是“联合体协议书”第2.1条,但该条的意思并非原告所解释的意思。根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的主旨是:乙、丙、丁三方对甲方负责,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协议其他条文及内容的意思表示均是在该主旨的范围以内,均是对甲方也即发包方负责。“联合体协议书”第2.1条中的沟通及协助均是甲、乙、丙、丁四方之间的沟通及协助,对项目负责承担连带责任也均是指对甲方的项目本身负责即对甲方负责,不存在对联合体中一方债务负责的意思表示,更是与本案原告无关。2.该“联合体协议书”也已经和中城建公司解除,该协议是甲、乙、丙、丁四方之间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四方作为协议当事人均有权解除,也不是需要通过协议之外的任何人同意,对外无约束力。因此,该协议因中城建公司违约,已经由发包方即协议的甲方通知中城建公司予以解除,原告依据该协议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也已经没有任何依据。3.退一步讲,假如错误理解“联合体协议书”第2.1条的负责对象及主体,那么该条约定的性质也只能是一种担保,但因为原告与中城建公司的主合同无效,那么担保自然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中追加我方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中铁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与被告中铁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中铁公司不应被原告列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中建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系双方因违法分包发生的纠纷,关于违法分包事宜,被告中铁公司不清楚也不知情。违法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非法利益不应得到维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所谓的“联合体协议书”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是该协议的任何一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其已经起诉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再引入一个与其毫无关联的合同。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中铁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城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翔豫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城建公司(发包人)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开封XXXX广场项目。因原告公司资金紧张,原告与案外人张海涛、吴铁营、刘胜、吴晓鹏达成合意,案涉工程由上述四位实际施工人全额出资,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并承诺以上四人占结算款总额的85%,原告占结算款总额的15%。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城建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决算书》中显示发包方为中城建公司,承包方为翔豫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吴铁营、刘胜、吴晓鹏、张海涛,决算总价为2059629.41元。被告中城建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委托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5500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1日收到上述5500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张海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城建公司、翔豫公司、中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32587.84元。本院作出(2021)豫02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海涛支付工程款931958.43元;翔豫公司在550000元中应给付原告张海涛劳务款份额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海涛支付;驳回张海涛对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张海涛、中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2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民终XXX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约定中城建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张海涛支付工程款751958.43元,翔豫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张海涛支付工程劳务款180000元,中科公司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翔豫公司与被告中城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中城建公司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决算,被告中城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59629.41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550000元劳务费及张海涛的工程款751978.43元,被告中城建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7650.9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科公司、中铁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公司、中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被告中城建公司以欠付工程款757650.98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翔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7650.98元及利息(利息以757650.98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翔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翔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翔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原告河南省翔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7元、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5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艳平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