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海,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嘉祥,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信,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聪,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胡状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忠,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呼彩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兴濮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与兴濮路交叉口北4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10902MEA426764E。
法定代表人:侯明峰,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贞,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凡海因与上诉人韩振聪、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兴濮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凡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02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持曾凡海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振聪、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曾凡海住院天数错误,导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所查明的“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及“2020年1月6日,原告再次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32天”是错误的。根据曾凡海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000395036)及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显示:曾凡海自2019年8月11日因从高处坠落入院治疗,2019年10月12日,从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曾凡海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应为62天而非26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曾凡海提供的周口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及周口市中医院住院发票显示:曾凡海自2020年1月6日住院治疗,2020年3月2日出院。曾凡海第二次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天数为56天,而非32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基于以上错误,将曾凡海的住院天数定为180天,实际上曾凡海住院天数为240天,由此导致了对曾凡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计算错误。二、本案曾凡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曾凡海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韩振聪从事工程承包而雇佣他人,并非为自己生活而使用他人劳务,属于经营行为,不属于个人因生活需要接受他人劳务的情形,不应使用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调整,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自然人之间的劳务侵权法律规范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曾凡海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亦可使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具体赔偿责任,因曾凡海受伤的直接原因不可归责于曾凡海,也与曾凡海所称的安全带、安全帽问题无关。韩振聪并未提供其制定了相应的安全规章制度的证据材料,仅曾凡海提供的任超伟、李洪卫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韩振聪违反规章制度进行作业,且韩振聪雇佣曾凡海作为技术员并未约定具体的工作范围,其搭建钢筋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超出工作范围。韩振聪没有对曾凡海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没有证据能证明曾凡海存在过错,曾凡海已经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曾凡海具有过错而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此外,即便曾凡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存在一般过失,也不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改判曾凡海不承担任何责任,重新核算曾凡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重新确定韩振聪的责任,确认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韩振聪、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曾凡海关于一审认定住院天数错误的主张不成立。1.一审根据曾凡海提交的出院证明及病例查实认定曾凡海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无误,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的住院时间即为2019年9月16日至10月12日(26天),曾凡海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住院62天。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曾凡海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已由韩振聪予以支付,即使另有住院治疗的期间,也不能再重复另计相关费用,曾凡海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之外的其它损失。2.一审认定曾凡海于2020年1月6日在周口市中医院的住院天数为32天无误。其提交的出院证明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7日,而非2020年3月2日出院。2020年3月2日是第三次入院时间,2月7日至3月2日期间并未住院。因此,一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无误,曾凡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认定曾凡海承担30%的责任不当,应当判令曾凡海承担主要责任。韩振聪经营的建筑工程临时雇佣曾凡海做为工地技术员,根据行业工作规则是又明确工作范围的,至少是无须曾凡海参与搭建钢筋棚的具体操作。曾凡海在自行参与超工作范围活动时未按施工现场的一般安全程序做好防护、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工友的提示和劝阻置若罔闻,是造成安全事故的主要成因,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但裁量减轻的幅度过低。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应由曾凡海承担主要责任,韩振聪、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不超过损失总额5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无误但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曾凡海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韩振聪、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改判韩振聪应赔偿曾凡海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减少30000元。2.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曾凡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曾凡海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显示其住院治疗的病情费用不全是因摔伤所治疗的费用,而是包含其自身长期患有的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一审期间韩振聪提出应从曾凡海的医疗费用中减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要求曾凡海提交详细病历及每日清单,而曾凡海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一审也对此未予查实,只是简单的根据曾凡海提交的笼统票据和住院证明判决由韩振聪承担了全部费用,加重了韩振聪的负担。故此,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二、曾凡海受雇于韩振聪,而韩振聪只是在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干的零工活,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与韩振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曾凡海与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曾凡海受伤害的赔偿主体应为韩振聪而与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曾凡海辩称,一、本案中曾凡海所主张的相关医疗费用均是用于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对此曾凡海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材料。曾凡海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因本次事故导致曾凡海入院治疗所产生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相关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医疗费用是用于本次事故受伤,并非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诊断证明上所显示的高血压、糖尿病,仅是因为本次事故需要入院治疗,在进行治疗之前对病人进行全身检查所反映的病人的身体状况,并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韩振聪主张相关费用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当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曾凡海受韩振聪的委托在案涉工地工作,曾凡海发生施工的地点是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所在地,其从事的工作也是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工作内容,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一审过程中,韩振聪当庭承认其与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自认分包的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工程。而在上诉状中又陈述他们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民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曾凡海不存在虚构治疗费用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情形,相关费用均用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韩振聪、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雇主、项目发包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曾凡海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河南省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兴濮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曾凡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振聪、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兴濮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曾凡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789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振聪、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兴濮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凡海受雇于韩振聪。2019年8月11日,曾凡海在濮阳市天和苑社区二期工地上搭建钢筋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曾凡海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左额部皮肤挫裂伤等,住院26天,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9444.08元,韩振聪直接向濮阳市人民医院转账39000元,通过微信向曾凡海或其儿子转款62000元。住院期间韩振聪为曾凡海雇佣护工护理曾凡海,并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2019年10月12日,曾凡海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5029.59元,出院医嘱:避免久坐、久站,避免长时间伏案,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019年11月27日,曾凡海在周口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5978.69元,出院医嘱:坚持康复锻炼,避免过度劳累。2020年1月6日,曾凡海再次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2874.7元,出院医嘱:驾驶肢体的正确活动,积极进行功能锻炼。2020年3月2日,曾凡海第三次在周口市中医院康复治疗,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7442元。诉讼过程中,曾凡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曾凡海颈髓损伤手术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240日,住院期间建议护理(护理人数遵医嘱)并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曾凡海支出鉴定检查费1570.8元、鉴定费2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受到损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各自的过错程度,则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曾凡海在为韩振聪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韩振聪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曾凡海缺乏安全意识,在搭建钢筋棚过程中未对工作环境存在的危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韩振聪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曾凡海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明知韩振聪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韩振聪,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与韩振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凡海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省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兴濮居民委员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曾凡海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曾凡海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0769.0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180日计算;3.营养费3600元。结合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180日;4.护理费20636元。被告韩振聪已支付曾凡海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所以,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154日;5.误工费38586.08元。结合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8683元/年的标准计算240日;6.交通费36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180日计算;7.残疾赔偿金55600.54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16年,即34750.34元/年×16年×10%=55600.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曾凡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确定;9.鉴定检查费1570.8元、鉴定费2500元。根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外,曾凡海上述损失共计295862.48元,韩振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7103.74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210603.74元,扣除韩振聪已垫付的101000元,还应赔偿曾凡海109603.74元,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振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凡海损失109603.74元。二、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凡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原告负担3576元,被告韩振聪、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举证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曾凡海受雇于韩振聪。曾凡海在为韩振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韩振聪应承担责任。但曾凡海缺乏安全意识,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酌情确定由曾凡海自行承担30%的责任,韩振聪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韩振聪,其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有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与韩振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了曾凡海在受伤前期住院期间韩振聪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有关费用以外,一审法院依据濮阳市人民医院及周口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来认定曾凡海的住院天数及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凡海与上诉人韩振聪、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上诉人曾凡海负担6068元,上诉人韩振聪、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新
审判员 杨庆安
审判员 陈忠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