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344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DEUT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豫资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豫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豫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租赁费37300元及违约金,暂计为832.67元(违约金以37300元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2022年3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9日),暂合计人民币38132.6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1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对被告中科豫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L20211105),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旋钻机一台,型号:山河智能360H,在工程莞番高速公路6合同段,工程地点东莞市香市路里使用,租金220000元每月,包含2名熟练机手,机手食宿费用由被告承担。预估租期为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1月25日,当实际期限与合同期限不一致时,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双方于2022年6月14日结算,形成结算单:结算金额696000元,被告已付租金658700元,未付租金37300元。其中被告承诺在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应付租金,但被告逾期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金37300元。被告***以被告中科豫资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应对被告中科豫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科豫资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l、本案中,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更未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盖过我公司印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的我公司名称的印章,是在合同上签名的***私自刻制,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印章与我公司印章明显有区别,在印章外圈防伪终线上,原告提供合同上印章上:第一个字中字上无防伪线,建设二字中间的防伪线位置是在设字左上,而我公司印章该防伪线第一个字中字上有,建字的右上有。2、本案中,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系在合同上签名的***,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也是***。3、***签订该合同时,***并无我公司的授权,也没有任何人向原告出具过这样的委托书来证明***有这样的权利。4、我公司是在2021年12月20日才与***签订了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协议书》,在此之前***、案涉项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也不可能在没有承包案涉项目的2021年12月20日前的10月12日就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方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主张两被告拖欠其设备租赁费3730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到庭,显示甲方及承租方为中科豫资公司,乙方及出租方为***,签约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工程名称为莞番高速公路6合同段,预估租期为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1月25日,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租赁设备为旋挖钻机;每月租金为220000元(不含税),包含2名熟练机手;租金全部按照30日计费;甲方委派***担任项目甲方现场代表;违约方除了承担违约金,还要承担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其他事项。合同甲方落款处有“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及代理人“***”的手写字迹,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字。2、《授权委托书》,显示***系中科豫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参加申请单位分包商资格注册有关事宜并由其承担法律后果,其上有“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手写字迹。3、《旋挖钻机租赁结算单》,显示出租人为***,承租人为中科豫资公司,租赁日期从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1月17日,结算金额为696000元,已付658700元,未付37300元,承租方承诺在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应付租金。落款承租人处有“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及代理人“***”的手写字迹,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中科豫资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中科豫资公司主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旋挖钻机租赁结算单》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其也未委托***与***达成案涉合同及履行案涉合同,并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协议书》,显示中科豫资公司、***及案外人***签署,项目为莞番高速二工区桥梁桩基工程,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2、(2022)豫0581民初4881号民事调解书、(2022)粤1971民初3861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案外人将***、中科豫资公司起诉,之后达成调解协议,记载中科豫资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但同意代***支付相应款项。3、情况说明,显示***称其未经中科豫资公司同意和授权私刻该公司印章,给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等。4、公章刻制备案证明、中科豫资公司印章印迹,显示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旋挖钻机租赁结算单》上印章印迹的边缘部分不一致。***对中科豫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认可。中科豫资公司另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从2021年12月20日借用中科豫资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 ***对***、中科豫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称自行刻制印章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与中科豫资公司无关;其以中科豫资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自负盈亏。***于庭审后确认合同相对方为***。 ***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1000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银行流水打印件、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保单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旋挖钻机租赁结算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照片打印件)、律师费发票、保单(打印件)、担保费发票(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公章刻制备案证明(复印件)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辩论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主体。中科豫资公司、***均确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旋挖钻机租赁结算单》上的印章印迹并非中科豫资公司的印章,而是***私刻印章的印迹。***亦确认***系合同的相对方,故出租人为***,承租人为***。 ***通过私刻公司印章的方式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但***基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主张租金、违约金等,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故***并未否定合同效力,因此***应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清偿租赁费37300元,故本院对***诉请的租赁费予以支持。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但并未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结算单承诺的付款时间,***应向***支付的违约金为以37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计算至设备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主张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1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承担。另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费用由***承担,且***明确对此无异议,故该担保费1000元应由***承担。 四、关于中科豫资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上所述,中科豫资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达成合同时,***、中科豫资公司已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亦未明确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中科豫资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向***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7300元及违约金(以37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设备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9.65元(受理费928.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6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389.6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38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