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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81民初5378号 原告:河南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科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8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业借款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6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517883元;2、本案引起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科公司系“碧源获嘉瑞园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新乡××路以北、经一路以东、纬四路以南、薄口公路以西“碧源获嘉瑞园项目工程”外墙保温和真石漆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约定保证金根据工程进度无息退还。保证金缴纳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了解,被告未能如期开展项目工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虽多次应允,但至今未予退还。如上,现双方无合作基础,被告占有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页第五条工程进度规定,工程开始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或以甲方要求为准。但根据本工程的实际进度,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还没有到开工日期,而本合同到目前也没有解除,我方要求待工程进度达到需要原告进场时我方会通知原告进场。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我方也申请追加***为被告,请法庭同意追加***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5日,原告河南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申请添加了案外人***为微信好友。2021年6月25日,原告河南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带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到被告某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拿出来后,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在合同上签名,然后又邮寄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双方均持有该合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碧源获嘉瑞园。工程地点:新乡××路以北、经一路以东、纬四路以南、薄口公路以西。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依据施工图纸,结构形式:框剪/框架结构。分包范围: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4.1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人民币50万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和10万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本合同才生效。5.1工程开始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或以甲方要求为准。2021年6月25日,***向***发送了被告的账户信息,202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备注用途瑞园项目外墙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主称5月份的时候去现场看过,现场停工,主张合同约定的10万元工资保证金是在进场的时候才能交,至今没有进场,也没有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生效。被告称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因为受疫情和房地产市场影响,工程进展比较缓慢,现在是二次结构正在施工,二次结构施工结束后,就应该原告进场,现在该案涉工程有工作组在处理后续问题。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与***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的所作所为代表被告公司而不是个人,而且原告起诉后,***代表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本案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的协议草案,草案中***是担保人。被告辩称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不是公司项目经理,也无权代表公司做任何决定,***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公司人员,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雇用人员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现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已达两年,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8日至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8.83元,减半收取计4489.41元,由被告某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