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1567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孙文忠,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巴藏,女,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滢、孙春梅,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金海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06185764C。

法定代表人:王爱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戚哲杰,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金海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3004387804E。

负责人:李建青,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磊,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公司职工。

原告***、***、孙文忠、巴藏与被告京鲁公司、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滢,被告京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苏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忠、巴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0553.9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鲁公司辩称,1.涉案道路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原告亲属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亲属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京鲁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诉被告京鲁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被告京鲁公司是堆放沥青石子堆的行为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京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京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1.若责任主体从法律上能够确定的话,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有效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查明事实和确认事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法院依法裁决,使涉案纠纷得以妥善处理。2.从法律上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运输局认为,原告起诉交通运输局,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因为根据原告陈述的涉案事故地点,该事故地点所属路段根本不属于县道,因此交通运输局没有管理、维护涉案事故路段的法律职责。3.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事故地点由被告京鲁公司遗撒的沥青堆,但是否是京鲁公司遗撒及遗撒时间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这些都会影响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及具体监管责任主体的界定,以上基本事实尚需主张权利方进一步完成其证明责任,以确定适格被告,而非被告方举证责任;涉案事故的发生实际属于单方事故,受害人自身负有重大过错,交警队事故证明中已经确认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骑压沥青堆发生事故,属于不按导向车道行驶,按照交通安全法第8条(车辆须登记)、11条(车辆须挂牌)、19条(须驾驶证)、3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须分道行驶)的规定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所谓涉案事故证明没有明确是否酒驾及事故时摩托车车速,未进行相关检测和鉴定,基本事实不清;受害人未戴头盔及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说明受害人未尽基本安全防护责任,其对事故发生和损失的扩大都负有过错;交警部门也根本无权以涉案事故证明来确认涉案路段属于县道,更无权确认交通局对涉案路段负责管理维护,省、市交通部门确认的县道根本不包括涉案路段,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明显错误,不应采信。4.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其本身明显过高,其应当向其他适格主体主张合理损失,其他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相应意见。综上所述,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9日22时许,孙亦合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以南900米附近时,车轮骑压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高度为18cm的沥青堆后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孙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路段为县道,由被告交通运输局管理维护。事故发生后,孙亦合被送往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等27108.07元。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6月9日22时20分,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020年6月10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孙亦合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孙亦合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020年6月10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有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身未发现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2.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以南900米附近时,车轮骑压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高度为18cm的沥青堆后,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3.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0km/h。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前几天被告京鲁公司在创业大道滨海十字路口附近施工,铺撒沥青,进行道路维护。

又查明,孙亦合于1970年3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夫,***之父,孙文忠、巴藏之子。事故发生时孙文忠、巴藏均71岁,共有二子一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京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遗撒在路面上的沥青堆不是常见的生产材料或生活用品,一般的民事主体通常不会运输、使用,京鲁公司在事发当日及前几日,在事故附近运输、使用沥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可以认定造成事故的沥青堆是其遗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京鲁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交通运输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根据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京鲁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路段日常管理者是交通运输局;2.造成事故的沥青堆较小,且形成时间较短,交通运输局未能清理,过错极小;3.事故发生路段是开放的县域道路,免费向公众开放,给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道路使用者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不应对道路管理者的管理义务提出过高要求,否则,会加重公共设施管理者的责任,不利于公共设施的建设,不利于公共服务水平的提高,损害公共利益。综上,在找到沥青堆遗撒主体的情况下,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京鲁公司在道路上遗撒的沥青堆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孙亦合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根据本案调查以及开庭审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京鲁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四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7108.07元。

2.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事故发生时,孙亦合50岁,其死亡赔偿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应为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86元。事故发生时孙亦合之父孙文忠、之母巴藏均71,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年分别计算9年、9年,又孙亦合兄妹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0386元(26731元/年×18年÷3)。

4.丧葬费42044.5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予以支持,计为42044.5元(84089元/年÷2)。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孙亦合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

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43.7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三人三天为宜,按照115.97元/天标准计算,计为1043.73元(115.97元/天×3人×3天)。

7.交通费800元。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8.车辆损失500元。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根据车辆的价值及损坏程度本院酌定车辆损失500元。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总额确定为1088462.3元,被告京鲁公司按照75%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816346.7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忠、巴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16346.73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忠、巴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原告***、***、孙文忠、巴藏负担2379元,由被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