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增顺建材销售中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2577号

原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公司)。住所地滨州巿沾化区金海五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06185764C。

法定代表人:王爱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飞、任长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增顺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增顺建材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巿沾化区黄升镇黄三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4MA3PXCKW7C。

经营者:***。

被告:***,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巿沾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贾科翰(实习),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鲁公司与被告增顺建材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飞、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贾科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21679.7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止的资金利息2636元,并以821679.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增顺建材中心、***代理人辩称,1.本案案由认定为追偿权纠纷是错误的,理由是参照景汉朝主编《民事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人民出版社2013年4月版,第249页,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保证关系,也非合伙关系,仅是货物运输关系,为此本案认定追偿权纠纷是错误的。2.原告向两被告提出索要垫付赔偿款的要求于法无据,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堆放、倾倒、遗撒沥青等妨碍通行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实上,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不存在堆放、倾倒、遗撒沥青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可能性,理由是:(1)案涉车辆装沥青前需要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车斗内喷洒柴油,防止沥青粘到车上;(2)当案涉车辆到施工现场后,因车斗内已喷洒过柴油,装运沥青在施工现场极易卸载,且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监督清理;(3)每车沥青卸载完成后,原告方现场施工代表需要查验装载沥青是否全部卸载完毕,然后在装运单上签字确认;(4)在每次运输过程中,基于装载沥青已经全部卸载完毕,被告司机没有任何必要在离开施工现场返回途中对车斗进行清理;(5)案涉交通事故现场在运输车辆返回路段上,并非在运送沥青的途中,并且案涉渣土车周身非常严密,退一步讲,即使车上存在18㎝高的案涉沥青,也不存在遗落的可能性;综上,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3.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约定“因运输导致渣土洒落道路上或乙方原因导致的非正常倾洒由乙方负责清理”,但答辩人认为被告负责清理的前提是沥青倾洒是由被告导致的,必须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通过上述分析,案涉道路上18㎝高的沥青与被告无关,据此,被告无清理义务。4.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施工现场以南约100米的道路上的确存在18㎝高的沥青堆,那么有可能是谁堆放、倾倒、遗撒的?通过查阅施工现场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当时施工现场有摊铺机、压路机、推土机,并且在该路段施工时间仅为2天,不排除当天施工完毕后原告把上述机械拉回公司的途中进行清理所致,并且18㎝高的沥青堆如果在约2米高渣土车上掉落应为散状物,而现场照片呈现的却是较为结实的沥青堆,不排除较矮的摊铺机、压路机、推土机清理残留沥青时翻倒在路上或人工倾倒所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事故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原告京鲁公司与被告增顺建材中心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京鲁公司委托被告增顺建材中心运输货物。因运输导致渣土撒落道路上或被告增顺建材中心原因导致的非正常倾洒,由被告增顺建材中心负责清理。运输途中或装卸场地因被告增顺建材中心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增顺建材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约定合同履行终止期限。

2020年6月5日至6月9日之间,原告京鲁公司在沾化区滨海大道施工,进行道路维护,工地最南端在滨海大道滨海镇盐场路口南618米处。7日至9日,被告增顺建材中心的运输车多次自京鲁公司拌合站至施工场地给原告京鲁公司运输沥青。施工现场还有原告所有的摊铺机、压路机、铲车等车辆。

2020年6月9日22时许,孙亦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镇盐场路口以南900米附近时,车轮骑压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高度为18cm的沥青堆后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孙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0月27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160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造成事故的沥青堆系原告方遗撒,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816346.73元,承担诉讼费5333元,合计821679.73元。2020年12月2日、12月14日,原告京鲁公司通过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过付款、诉讼费转账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滨州市沾化区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可以看出,遗撒的沥青堆长111cm、宽70cm、高18cm,被告的运输车、原告的铲车、摊铺机等均可遗撒形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沥青堆是被告所有的车辆遗撒,还是原告所有的车辆遗撒,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之间因货物运输合同引发争议,案由应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立案时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原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