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厚丰物资有限公司、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厚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石桥办事处金晶大道北首路西、甘家村东(金晶玻璃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焕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裕民路西首**/div>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金海五路**iv>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桥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淄博厚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山东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威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沾化区政府)、一审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盛威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厚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厚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沾化县建设局规划条件书、沾化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沾化县盛威置业有限公司沾化交通小区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等证据及一、二审证据足以证明案涉77亩土地均已被沾化区政府征收,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转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依据沾化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盛威华府小区所在方格土地性质的说明》《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剩余33.79亩土地为农用地,且上述说明无单位主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签字、捺印或盖章,应依照土地产权证书予以认定。3.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2】911号)中记载的土地面积、土地性质无法与案涉20亩土地相对应,二审法院认定该土地已转为建设用地系认定事实不清。4.厚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沾国土告字【2009】第8次)、沾化城区指挥部《关于拨付银河三路、金海四路道路工程资金的请示》等证据可以证明,交通工程公司未依约支付案涉33.79亩和20亩土地的出让金,应当按照现行建设用地土地评估价格计算赔偿33.79亩的损失3399.274万元(33.79亩×100.6万元/亩),按照成交确认书(沾国土告字【2012】第10次)中确认的价格赔偿20亩土地出让金损失799.98万元,二审判决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显失公平。5.沾化盛威公司支付给沾化县富国街道西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沙村委会)、沾化县富国街道东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沙村委会)、沾化县富国街道坝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中村委会)的村公益基金需由交通工程公司赔偿。6.沾化区政府及所辖单位对案涉土地项目起到主导作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沾化区政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测绘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厚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交通工程公司、沾化区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厚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过程中,厚丰公司提交证据一沾化县建设局规划条件书、证据二沾化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沾化县盛威置业有限公司沾化交通小区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据三西沙村民委员会、东沙村民委员会、坝中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指界授权委托书、地籍调查法人、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界址标示等7亩土地已被沾化区政府征收。提交证据四成交确认书(沾国土告字【2009】第8次)、证据五沾化城区指挥部《关于拨付银河三路、金海四路道路工程资金的请示》、证据六《关于沾化盛威置业有限公司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说明》、证据七文件处理单(两份)、证据八成交确认书(两份)等,拟证明案涉77亩土地已被沾化区政府征收后列入新区重点项目,且土地出让金应由交通工程公司缴纳。

交通工程公司、沾化区政府提交质证意见称,厚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新形成的证据,也不是原审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无法知道的证据。同时,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77亩土地全部被征收为国有,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原审查明,2008年5月9日,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与交通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案涉《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及《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办理手续后乙方对案涉77亩土地拥有处置权。2009年4月3日,交通工程公司(甲方)与山东盛威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甲方与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关于土地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2017年3月17日,山东盛威公司与沾化盛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交通工程公司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中对交通工程公司的民事权利全部转让给沾化盛威公司,并通知了交通工程公司。2017年3月18日,沾化盛威公司与厚丰公司、山东盛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将其对交通工程公司、山东盛威公司的民事权利全部转让给厚丰公司,山东盛威公司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沾化盛威公司已向交通工程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土地转让款1216.6万元。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时,上述77亩土地均为集体土地。2009年11月13日,案涉土地的中间菱形部分23.21亩依据鲁政土字【2009】1301号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沾化盛威公司取得该23.21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8月8日,东侧梯形部分20亩依据鲁政土字【2012】911号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剩余33.79亩仍为农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厚丰公司虽主张案涉77亩土地已全部征收为国有,但所提交的证据并未直接记载案涉77亩土地的性质均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亦未提交行政机关的征收决定,不足以证明剩余的33.79亩已完成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关于未依法履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33.79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工程公司应当返还剩余33.79亩土地的转让款。厚丰公司主张以《土地估价报告》确定的土地单价计算该部分土地出让金,并由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延迟交地赔偿金。因该部分土地仍为农村集体土地,而厚丰公司主张依据的《土地估价报告》系将案涉土地全部作为国有建设用地进行评估,以该报告确定的土地单价计算相应土地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厚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二审判决依照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每亩土地综合价金判定交通工程公司支付该部分土地转让金533.882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并无不当。厚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沾化区政府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判决对厚丰公司关于沾化区政府应对交通工程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决关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测绘费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厚丰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厚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厚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冉

书记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