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03民初2408号
原告:滨州市洪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镇梧桐五路南街红旗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BXUYY9P。
法定代表人:刘海防,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混凝土拌合站,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利国乡政府南路向西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MA3C9NBF8Q。
负责人:李玉东。
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桥路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06185764C。
法定代表人:王爱田。
本院在审理原告滨州市洪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混凝土拌合站、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滨州市洪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原告放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滨州市洪特工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9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滨州市洪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民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