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厚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石桥办事处金晶大道北首路西、甘家村东(金晶玻璃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霜,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金海五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裕民路西首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金海五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桥路西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昭,总经理。
上诉人淄博厚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丰公司)因与上诉人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威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沾化区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盛威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增加判决交通工程公司返还厚丰公司土地转让款共计612.882万元(38.79亩×15.8万元/亩)、支付厚丰公司迟延交地赔偿金共计3902.274万元(38.79亩×100.6万元/亩),山东盛威公司对该增加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增加判决沾化区政府就交通工程公司本案所有债务向厚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用以及测绘费5000元由交通工程公司、山东盛威公司、沾化区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沾化盛威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地块中的43.21亩土地建设盛威华府小区,与事实严重不符。盛威华府小区仅一栋住宅楼的一个单元超出了沾化盛威公司实际取得的23.21亩土地之外,且最多不超过1亩地,根本未实际占用剩余的20亩未办证的国有土地。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具体专业勘察测量的情况下认定沾化盛威公司建设的盛威华府小区七栋住宅楼将剩余20亩国有土地全部占用,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未判决沾化区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交通工程公司是基于其与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中的权利,才与山东盛威公司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故本案剩余土地未能及时过户,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主管单位即沾化区政府承担,厚丰公司要求沾化区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漏判土地评估费8.1万元错误,该部分费用应由交通工程公司、山东盛威公司、沾化区政府承担。
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沾化盛威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地块中的43.21亩土地建设盛威华府小区,认定事实清楚。1.沾化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昭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经认可沾化盛威公司开发建设的盛威华府小区实际使用地块面积为43.21亩。厚丰公司主张沾化盛威公司在未办证的土地上仅占用最多不超过一亩土地,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已经确定沾化盛威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地块中的43.21亩土地,厚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现场勘验笔录的结论。且交通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航拍图亦显示沾化盛威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地块中的43.21亩土地。3.沾化盛威公司开发涉案项目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系其商业选择,与交通工程公司无关,不能据此认定交通工程公司违约。二、厚丰公司主张的测绘费系其单方委托出具,测绘报告的合法性违反法律规定,且厚丰公司主张的测绘费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厚丰公司主张的委托评估程序违法,相关评估费用凭证一审中也未提交质证,故其该项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
沾化区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驳回厚丰公司对沾化区政府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厚丰公司的权利来源是沾化盛威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而沾化盛威公司取得有关权利的途径是山东盛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沾化盛威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具有明确的相对性,转让的债权与沾化区政府无关。2.涉案两次债权转让基础权利不合法,山东盛威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交通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航拍图以及沾化区政府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厚丰公司非法占用20亩未供地的事实清楚。4.交通工程公司与沾化区政府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交通工程公司在办理完毕手续后才拥有涉案地块的处置权,交通工程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取得涉案地块任何一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通工程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利可以转让给山东盛威公司,沾化区政府对交通工程公司与山东盛威公司间的《土地转让合同》不知情,更不会同意,且涉案合同内容是无效的,沾化区政府没有义务配合交通工程公司履行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更没有义务配合沾化盛威公司和厚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沾化盛威公司系依据2017年3月1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才取得山东盛威公司的相关债权,沾化区政府对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均无配合履行的义务。综上,基于上述合同和协议无效,厚丰公司主张沾化区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盛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沾化盛威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交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厚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厚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有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所涉77亩土地均为集体土地。其中43.21亩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和2012年8月8日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但剩余33.79亩空场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仍为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涉案剩余的33.79亩集体土地并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且涉案合同约定将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商住用地应为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剩余33.79亩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进行征收,必须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审判决认定沾化区政府是涉案剩余33.79亩集体土地转用审批机关错误。3.本案中,沾化区相关职能部门的行为均是独立作出,并未报经沾化区政府审批同意,厚丰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沾化区政府同意涉案土地转让,一审法院推定沾化区政府同意土地转让,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交通工程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仅负有协助义务,交通工程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山东盛威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并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后续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工程公司未能依法转让剩余土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事实错误。三、因《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涉案债权转让亦为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对土地进行买卖。本案中厚丰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实际是变相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行为。且厚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山东盛威公司同意涉案债权转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两次债权转让均通知了交通工程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有效,认定事实错误。四、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及两次债权转让均是无效行为,交通工程公司并未违约,对涉案剩余土地未完成转让亦不存在过错,厚丰公司并无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交通工程公司赔偿厚丰公司损失错误。五、涉案《土地估价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且评估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纳。
厚丰公司辩称,一、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工程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使用权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沾化区政府对交通工程公司的履约不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及《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兼具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双重属性。交通工程公司以70%的工程款为对价取得涉案金海七路以南,银河五路与银河六路之间建设用地77亩的使用权,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是当时的沾化县委和县政府为加强城区开发建设、实现公共管理职能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交通工程公司的合同与其行政职能相关,特别是工程款明确约定以涉案土地77亩抵顶工程造价的70%,如果是平等主体,则不可能有该条款。2.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涉案土地77亩抵顶70%工程款的约定已经得到沾化区政府授权许可并实际履行。交通工程公司取得涉案77亩土地使用权,通过签署《土地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山东盛威公司、山东盛威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沾化盛威公司,经交通工程公司、沾化区政府的配合,沾化盛威公司已取得涉案23.21亩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建设了盛威华府项目。2011年8月29日,沾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关于沾化县盛威置业有限公司盛威华府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总平面图》,该建设用地的取得与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及《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具有一致性、关联性。沾化盛威公司使用涉案土地建设盛威华府项目均经过了沾化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同意。如果没有沾化区政府的认可授权,则沾化盛威公司无法完成涉案项目的建设。3.涉案剩余土地仍为集体土地,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涉案土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所需的征地、审批等手续均应是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及交通工程公司完成。不能以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的违约行为否定涉案合同效力。涉案77亩土地使用权以70%的工程款抵顶,已经通过沾化区政府的实际行动认可,沾化区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及《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合同形式、内容上均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交通工程公司基于该两份协议取得涉案77亩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转让给山东盛威公司合法有效。因交通工程公司违约,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厚丰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沾化区政府对交通工程公司履约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山东盛威公司指示沾化盛威公司将涉案合同价款1216.6万元交付给交通工程公司,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沾化盛威公司名下,山东盛威公司资金链是否断裂不影响涉案合同履行。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含土地出让金、树木及地上其他各种附属物补偿费、测绘费。即使山东盛威公司已被吊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不影响其该享受的民事权利。三、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沾化盛威公司及山东盛威公司均履行了通知义务,产生相应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山东盛威公司及沾化盛威公司均履行了告知义务,当时以邮寄方式告知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虽否认收到,但本次起诉行为也视为告知。李坤以山东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与单位加盖印章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且山东盛威公司亦为本案一审被告,其收到本案诉状即同意债权转让,交通工程公司出庭应诉即知晓债权转让。四、交通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盛威公司以支付对价1216.6万元受让涉案77亩商住用地,后经债权转让给沾化盛威公司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五、一审法院认定沾化盛威公司实际占用涉案43.21亩土地与事实不符。沾化盛威公司建设的盛威华府项目实际占用38.21亩,交通工程应按照剩余38.79亩土地返还土地转让款并支付延迟交付赔偿金。
沾化区政府述称,对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山东盛威公司、沾化盛威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厚丰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解除合同;2.交通工程公司向厚丰公司返还1216.6万元;3.交通工程公司向厚丰公司支付迟延交地赔偿金780万元;4.山东盛威公司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向厚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交通工程公司、山东盛威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2018年9月21日,厚丰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1.厚丰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解除合同;2.交通工程公司向厚丰公司返还850.04万元;3.交通工程公司向厚丰公司支付迟延交地赔偿金5412.48万元;4.山东盛威公司、沾化区政府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向厚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交通工程公司、山东盛威公司、沾化区政府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所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9日,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与交通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的70%以土地开发权为相应对价支付工程款(净地价格17.6万元/亩,土地证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相关手续、合同签订10日内办理完毕,第二年度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日,双方签订《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的地块为:金海七路以南,银河五路与银河六路之间,建设用地77亩(净地)。地上附着物由甲方负责迁占,补偿费由乙方支付(该费用一并计入工程量),办理手续后,乙方拥有处置权(附地块位置图)。
2009年4月3日,交通工程公司(甲方)与山东盛威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拥有的位于滨州市沾化县城金海七路以南,银河五路、六路之间,地块面积为108亩(净用地面积77亩)的土地权利转让给乙方。每亩土地综合价金15.8万元,共计1216.6万元(以实测为主)(含土地出让金、树木及地上其他各种附属物补偿费、测绘费)。甲方按照与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同意将甲方与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关于土地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有权转让该宗土地,并保证该土地达到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若因甲方原因无法转让该幅土地,则甲方必须返还土地款并承担总土地款20%的违约金。因土地争议引发纠纷视为甲方违约,乙方视情况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赔偿损失,要求甲方承担总地价款20%的违约金。或解除本合同,由甲方退还已收乙方的土地转让款。乙方因该条单方解除合同乙方不承担违约金。甲方不能及时交付土地,应按土地款总额承担每日3‰延期交地赔偿金至土地实际交付为止。
之后,第三人沾化盛威公司向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216.6万元。2010年6月18日,沾化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沾化盛威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坐落于金海七路以南、银河六路以东总面积为15476平方米的宗地,土地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1.3726公顷,其他商服用地面积0.1750公顷。2011年9月6日,沾化盛威公司取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7年3月17日,山东盛威公司与第三人沾化盛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交通工程公司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中对交通工程公司的民事权利全部转让给沾化盛威公司,并通知了交通工程公司。2017年3月1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沾化盛威公司与厚丰公司、山东盛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将其对交通工程公司、山东盛威公司的民事权利全部转让给厚丰公司,山东盛威公司就此向厚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9月6日,根据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对涉案土地中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35865平方米住宅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土地单价为1509.00元/平方米(100.6万元/亩),总地价5412.48万元。
根据交通工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地块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地块位于滨州市××区××中心线××、××中心线××、××路中心线以南,土地总面积108.45亩,净用地面积77亩,在该地块东侧存在盛威华府小区七栋住宅楼,楼宇具体位置与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3航拍图一致。除该七栋住宅楼之外的地块系空场,无任何其他建筑物。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时,上述土地均为集体土地。2009年11月13日,中间菱形部分23.21亩征收国有土地,之后沾化盛威公司取得该23.21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8月8日,东侧梯形部分20亩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盛威华府小区七栋住宅楼即坐落于上述43.21亩国有土地之上。其他空场土地至今仍为集体土地。
另查明,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系由中共沾化县委办公室及沾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4月11日成立。
还查明,2014年11月28日,国务院撤销沾化县,设立滨州市沾化区,以原沾化县的行政区域为沾化区的行政区域。2016年4月26日,沾化县盛威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厚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厚丰公司要求交通工程公司返还850.04万元土地转让款并支付迟延交地赔偿金5412.4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第三人沾化区政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综合以下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沾化区政府同意转让。1.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作为沾化区政府成立的专门负责指挥、管理城区开发建设的职能部门,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以涉案地块的土地开发权抵顶建设工程款,土地证由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2.上述协议签订后,沾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18日与沾化盛威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涉案地块中的1547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沾化盛威公司。3.沾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了《关于沾化县盛威置业有限公司盛威华府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总平面图》,内容与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范围的约定相一致。上述部门皆为沾化区政府的职能部门,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沾化区政府知道并认可交通工程公司与山东盛威公司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也知道并认可由沾化盛威公司具体实施对涉案地块进行开发的行为。一审庭审中沾化区政府不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否定之前其已事实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厚丰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受让了山东盛威公司在《土地转让合同》中对交通工程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上述转让均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中交通工程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转让其在《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关于土地的合同权利给山东盛威公司,保证涉案土地能够依法转让并协助山东盛威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山东盛威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土地转让款。山东盛威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交通工程公司认可已收到,交通工程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协助办理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证,且事实上沾化盛威公司已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盛威华府小区,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但时隔多年,交通工程公司仍未能依法转让剩余土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厚丰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交通工程公司应将已收取但未实际履行部分的土地转让款返还给厚丰公司,并赔偿厚丰公司经济损失。本案中,沾化盛威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地块中的43.21亩土地建设盛威华府小区,并已售出、交房,虽然其仅取得了23.21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已实际占用剩余20亩未办证的土地,该部分土地已实际使用,且房屋已售出,根据实际情况不宜恢复原状,故实际未履行的部分应为剩余的33.79亩空场土地。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工程公司应将未实际履行部分的土地转让款即533.882万元(33.79亩×15.8万元/亩)返还厚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也应当包括间接损失。厚丰公司按照涉案土地的现有评估价主张损失,不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但应以未实际履行的土地为限,故一审法院支持厚丰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399.274万元(33.79亩×100.6万元/亩)。根据《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山东盛威公司就沾化盛威公司将其对山东盛威公司、交通工程公司的民事权利全部转让给厚丰公司并向厚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厚丰公司主张山东盛威公司对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厚丰公司要求解除的是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故第三人沾化区政府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厚丰公司主张其对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二、交通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厚丰公司转让款533.882万元,并赔偿厚丰公司经济损失3399.274万元;三、山东盛威公司对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厚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厚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26元,由厚丰公司负担132016元,由交通工程公司负担222910元,山东盛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交通工程公司负担,山东盛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厚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地籍测量技术报告》一份,拟证明盛威华府项目实际占地24.3亩,其中9.3亩在已经办证的23.21亩上,15亩在20亩出让土地上,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占用43.21亩与事实不符,应重新计算返还土地款及损失。证据2.2010年7月5日沾化县环境保护局针对沾化盛威公司拟开发项目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77亩已在2010年7月通过环评审查,拟建项目总占地面积58300平方米,说明该宗地已被政府征收为住宅项目建设用地,并用于开发。证据3.《盛威华府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该登记表中明确注明盛威华府占地面积51341平方米,进一步说明77亩地已被政府完成征收并交由开发商进行开发。证据4.《沾化县城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该审批表对沾化盛威建设项目的征地面积明确标注51341平方米,十一位政府职能部门领导分别签署审批意见,进一步证实涉案77亩土地全部被征收为建设用地并用于开发的事实。证据5.《沾化县城市建设项目备案表》一份,拟证明盛威华府项目建设面积51341平方米,涉案77亩土地全部征收用于开发住宅。证据6.《协议》三份,拟证明涉案77亩土地中,原属沾化东沙村土地20.54亩,属沾化西沙村土地17.55亩,属沾化坝中村土地45亩,沾化盛威公司因进行开发而分别向东沙村、西沙村、坝中村按照6000元/亩的标准支付发展基金12.324万元、10.53万元、27万元,进一步印证涉案土地全部被征收开发,已不属于耕地。证据7.东沙村书记霍希波、西沙村会计申某、坝中村书记李某出具的证言三份,拟证明涉案77亩土地被全部征收开发,已不属于集体所有耕地。证据8.《山东省沾化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一份,拟证明涉案77亩土地在2004年就已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性质已非耕地。证据9.邮寄费发票及山东盛威公司和沾化盛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沾化盛威公司将债权转让告知函邮寄后,邮寄费由厚丰公司报销,债权转让已履行告知义务,且明确说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涉案土地为建设商住用地。证据10.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一宗,拟证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曾两次通知交通工程公司及沾化区政府到庭,鉴定机构系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交通工程公司已签收土地估价报告。交通工程公司在估价报告所注明的十天异议期内并未提出书面异议,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对该估价报告的认可,且交通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估价报告也进行了质证。交通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注册测绘师职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测绘成果文件和测绘报告必须有注册测绘师的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生效,该测绘报告并无注册测绘师的签字,并非合法有效的测绘成果文件,且该测绘报告是厚丰公司单方委托,并由厚丰公司法人代表人指界,不具备客观性,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开发范围是沾化盛威公司的商业选择,依据相关规定,地块是不可分割的,即使厚丰公司只占用了1亩也不能将该地块的剩余土地出让于其他主体。因此上述两个地块沾化盛威公司已全部占用,沾化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亦明确认可实际占用两个地块的全部面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批意见中明确显示沾化县环境保护局是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沾化盛威公司进行建设,不能证明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且确定土地性质并非是沾化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职能,应当以沾化区自然资源局的相关意见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土地已经被政府完成征收。对证据4中的相关签字人无法核实,且该审批表中明确显示建设项目是针对已经建成的7栋楼的审批,在沾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签发意见中是该项目已经办理23.21亩用地规划条件,相关职能部门均明确表述该审批针对23.21亩用地的审批而不是77亩的审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土地性质及土地征收行为并非是沾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职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征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协议中均没有西区建设指挥部的盖章,不能证明上述协议是在西区建设指挥部的协调监督下签订的。沾化盛威公司与相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民事行为,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该三份协议均是沾化盛威公司提供,厚丰公司是在沾化盛威公司身负巨额债务被多家法院执行过程中通过虚假转让形式取得本案诉讼利益,规避法院的查封执行。对证据7三份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规划图不能证明土地性质,土地性质确定应当以土地主管部门即沾化区自然资源局的相关认定为准。对证据9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发票是沾化盛威公司的债权转让邮寄发票,不能证明沾化盛威公司曾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到交通工程公司,证据9的两份情况说明均属于当事人陈述,在山东盛威公司、沾化盛威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材料均不在一审卷宗中,且相关鉴定材料至今也没有在法庭出示并组织过质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沾化区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交通工程公司意见。对证据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证据2沾化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意见仅是从环保角度提出,建设项目涉及的规划和土地问题,不属于环保部门审批和把关。环保部门出具的意见依法不需要以项目使用土地必须为国有土地或政府已经征收为建设用地为前提。证据3、4沾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选址审批意见明确该项目已经办理23.21亩用地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意见为已经办理23.21亩用地许可,登记表只是对沾化盛威公司报送数据的记录,沾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必须以沾化区政府审批表最终的审批意见为准。对证据5表格中盛威华府项目的有关数据均是沾化盛威公司报送的,城市管理执法局只是从城市管理的角度进行备案,对沾化盛威公司报送的数据是否真实不予核实。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审查沾化盛威公司建设用地面积的真实性,该备案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能证实涉案77亩土地在2012年没有全部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征收土地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没有公益事业发展基金,该基金与土地征收无关,且三份《协议》载明的土地亩数共83.09亩,非77亩。证据8沾化区规划局只是就沾化区2004-2020从城市规划的角度做出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有耕地或其他集体土地是正常的,厚丰公司依此证实涉案77亩土地非耕地不成立。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言系证人被厚丰公司诱导所作的虚假证言,并申请证人李某和申某出庭作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山东盛威公司主张涉案用地为建设商住用地仅是单方陈述没有依据,其主张已经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亦没有证据支持,山东盛威公司陈述沾化区政府与交通工程公司多次沟通协调涉案合同问题均是虚假陈述。沾化盛威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送达交通工程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沾化区政府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亦没有对鉴定依据的材料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厚丰公司提交的地籍测量技术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由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界,交通工程公司、沾化区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情况不符,在厚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4、5、8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证据2系环保部门从环境保护角度出具的审批意见,与涉案土地性质无关,证据3系盛威华府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登记表,并未记载所占土地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合法使用权,证据4的行政审批表中明确记载盛威华府项目已办理23.21亩用地规划许可,相关部门同意在已办理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证据5系沾化盛威公司向城管部门报送的建设项目备案表,主要内容为施工相关要求,并未记载所涉土地性质,证据8系2004-2020年沾化县城市总体规划图,该总体规划图是否实际实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厚丰公司关于涉案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主张,本院对证据2、3、4、5、8均不予采信。对证据6三份协议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无关,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三份证人证言与沾化区政府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矛盾,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9的邮寄费发票真实性应予确认,山东盛威公司和沾化盛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其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明10系厚丰公司从法院卷宗中复印,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交通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滨州市沾化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盛威华府小区所在方格土地性质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已办证23.21亩土地是依据鲁政土字[2009]1301号文件由农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已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未办证的20亩土地是依据鲁政土字[2012]911号文件由农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证据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沾化县2009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均是农用地,征收为建设用地必须通过农用地审批手续,且涉案土地征收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机关是山东省人民政府,而不是沾化区政府。一审法院认为沾化区政府是涉案土地审批机关错误。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而转让集体土地均是无效合同。证据3.滨州市沾化区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一审中厚丰公司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依据规划选址意见及规划总平面图确定涉案土地是国有建设用地违法,该土地估价报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剩余33.79亩土地性质是农用地,未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转为国有土地。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而转让集体土地均是无效合同。证据4.《成交确认书》及滨州市沾化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9日涉案已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未办证的20亩土地经招拍挂程序,由沾化盛威公司竞得,并与沾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因沾化盛威公司对外负债过多,无力交纳土地出让金,导致其无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厚丰公司主张交通工程公司违约没有依据。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拟证明山东盛威公司在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不久就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履行《土地转让合同》。证据6.裁判文书十份,拟证明沾化盛威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早已无力开发剩余土地,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因在于沾化盛威公司。证据7.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厚丰公司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的是对开发利润损失鉴定,即厚丰公司也认为《土地转让合同》未能履行的损失是开发利润损失。涉案土地评估报告评估的是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属于履行《土地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证据8.扈风霞、黄新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债权转让人李坤存在虚假诉讼的前科,本案其与厚丰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样属于虚假诉讼。证据9.东沙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协议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厚丰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约定的由沾化盛威公司缴纳的公益事业发展基金,沾化盛威公司已经向村委会缴纳。厚丰公司称公益事业发展基金由政府向村委会缴纳属于虚假陈述。且三份《协议》提到的西区指挥部是对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通俗称呼,厚丰公司称指挥部是临时设立、没有公章属于虚假陈述,三份《协议》与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无关。证据10.滨州市沾化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依据沾化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土地性质没有依据。厚丰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均能说明沾化盛威公司已办证的土地坐落位置与《土地转让合同》描述的坐落位置完全一致,剩余33.79亩农用地未办理征用审批手续,是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违反施工合同义务导致,该组证据能说明《土地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证据4-6能证实《土地转让合同》在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和交通工程公司完成审批变更前提下是完全可以履行的。沾化盛威公司负债多少与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关联,因为《土地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价款包含土地出让金。山东盛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涉案土地是办理到沾化盛威公司名下,山东盛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履行。沾化盛威公司资金链是否断裂不影响合同履行,是否有资金能力进行涉案土地开发不影响对土地使用权取得,不是交通工程公司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证据7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中山东盛威公司以获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为目的支付对价,当合同不能履行计算损失时应以出让土地的价值进行判断,涉案土地估价报告经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证据8与本案无关,且(2014)淄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文书,交通工程公司无证据推翻。证据9根据惯例,在东沙村土地上实施的开发工程应由该村实施,公益事业发展基金是当地村民在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纵容下对开发商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这也是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不予盖章的原因。公益事业发展基金是当时沾化盛威公司在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要求下进行支付。证据10证明内容与沾化区政府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沾化区政府已经对土地进行征收并开发,厚丰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不是合同签订和履约主体,具体详细细节无法知悉,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主体,从合同签订到部分履行和涉案项目审批等环节均参与,从一审到二审对部分细节故意隐瞒,请求法庭查明。沾化区政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沾化区政府不是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对厚丰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厚丰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向沾化区政府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厚丰公司、沾化区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6、8、9均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无关,本院对证据6、8、9不予采信,对其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沾化区政府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坝中村主任李某、西沙村会计申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厚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系其诱导证人所作的虚假证言。李某、申某出庭陈述称,其二人是应一位胡姓经理的请求,并根据胡经理提供的内容抄写出具了书面证言,其对于盛威华府项目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坝中村和西沙村的土地是被政府租赁并每年向村里支付租金。厚丰公司质证称,证人出具的证言是否有模板不重要,两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和出具的证言有识别判断能力,证言系在没有任何压力和胁迫下的自愿出具,且证人陈述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证明涉案土地77亩已经被政府全部征收,收取一次性地上附着物补偿和一年一付的租金,进而验证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交通工程公司质证称,两证人均表明对盛威华府项目实际情况不完全知情,对相关证明的用途亦不知情,厚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属于诱导他人做伪证妨害他人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厚丰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两位证人所作证言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2019年11月12日该公司企业名称由原“滨州交通工程公司”变更为“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自然资源局2019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盛威华府小区所在方格土地性质的说明》记载:一、沾化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交通工程公司2008年5月9日签订《沾化县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地块位于滨州市沾化县城之间,土地面积为108亩,净用地面积77亩,当时全部为集体土地。二、2009年11月13日,其中23.21亩征收为国有土地(鲁政土字[2009]1301号);2012年8月8日,其中20亩征收国有土地(鲁政土字[2012]911号)。其他土地仍为集体土地。三、2010年1月7日,沾化盛威公司竞得其中23.21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23.2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滨州市沾化区自然资源局2019年1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2年10月9日,沾化盛威公司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竞得位于金海七路以南、银河六路以东的13333平方米(20亩)土地,用于开发盛威华府小区,沾华盛威公司与沾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沾国土告字[2012]第10次成交确认书。
另查明:厚丰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山东盛威公司通过不同主体向交通工程公司支付了1216.6万元。其中,2009年3月9日支付30万元,2009年4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6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8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8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8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8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10月28日支付574万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12.6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山东盛威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交通工程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三、厚丰公司要求交通工程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612.882万元及迟延交地赔偿金3902.274万元应否支持;四、沾化区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厚丰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测绘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交通工程公司与山东盛威公司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二审中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滨州市沾化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盛威华府小区所在方格土地性质的说明》、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9]1301号批复、沾国土告字[2012]第10次《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共77亩,当时均为农村集体土地,2009年11月13日,其中23.21亩被征收为国有土地(鲁政土字[2009]1301号),2012年8月8日,其中20亩被征收国有土地(鲁政土字[2012]911号),其余33.79亩土地至今仍为农用地。厚丰公司虽主张涉案77亩农用地已全部转为建设用地,但其提交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备案文件等证据并未记载涉案77亩土地的性质均为国有建设用地,且厚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沾化区政府申请的证人李某、申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亦不相符,故厚丰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交通工程公司对于未依法履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33.79亩土地无权处分,因此涉案合同对于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效。涉案土地中的23.21亩已于2009年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转为建设用地,沾化盛威公司亦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另外20亩农用地亦于2012年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转为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涉案合同中对于已经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43.21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效,沾化盛威公司也已经在该建设用地上进行了开发建设,该部分土地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涉案合同中剩余33.79亩农用地部分为无效合同,也不存在解除问题。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各个地块的土地性质未进行详细审查,认定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全部有效并对剩余不能履行部分予以解除不当,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涉及的是国有土地,对涉案集体土地部分并不适用。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山东盛威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交通工程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交通工程公司主张,山东盛威公司转让债权并未通知交通工程公司,该转让对交通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厚丰公司无权向交通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经过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与受让人合意转让债权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需要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一旦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债务人就应当向受让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厚丰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3月17日山东盛威公司与沾化盛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8日沾化盛威公司、厚丰公司及山东盛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债权转让告知函及二审提交的邮寄费发票、山东盛威公司和沾化盛威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山东盛威公司将其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中的民事权利全部转让给沾化盛威公司,沾化盛威公司又全部转让给厚丰公司,且已将债权转让告知函寄送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虽然主张其并未收到告知函,但山东盛威公司和沾化盛威公司均为本案当事人,两公司对于厚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交通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民事权利并未表示异议,且通过本案诉讼,交通工程公司已经明确知晓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山东盛威公司、沾化盛威公司的涉案合同权利转让对交通工程公司已经发生效力,厚丰公司有权向交通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权利。交通工程公司还主张涉案相关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存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交通工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厚丰公司要求交通工程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612.882万元及迟延交地赔偿金3902.274万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关于返还土地转让款问题。本案中,因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中涉及剩余33.79亩农用地的合同部分无效,故交通工程公司因该地块取得的土地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每亩土地综合价金为15.8万元。因此,交通工程公司应将剩余33.79亩的土地转让款533.882万元返还厚丰公司。厚丰公司主张,第二期审批的20亩建设用地沾化盛威公司仅实际使用15亩,涉案剩余土地实际为38.79亩,应按实际剩余土地计算土地返还款及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厚丰公司到场参加并对勘验笔录予以签字认可,二审中厚丰公司先是主张仅使用其中1亩,后又主张使用15亩,自相矛盾,且其提交的地籍测量技术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金问题。厚丰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剩余土地面积及其一审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确定的土地单价100.6万元/亩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该《土地估价报告》系将涉案土地全部作为拟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评估,而涉案剩余土地仍为农村集体土地,故涉案估价报告对涉案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价值评估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估价报告计算厚丰公司的损失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厚丰公司虽主张延迟交地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剩余33.79亩土地至今仍未完成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关审批手续,未达到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交通工程公司对于涉案合同该部分无效存在明显过错,交通工程公司自2009年实际占有使用剩余33.79亩的土地转让款533.882万元至今,该533.882万元的相应利息应系厚丰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交通工程公司应当向厚丰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相应利息。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厚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显示的前7笔款项中的533.882万元款项应视为因合同无效而应返还的土地款,相应利息也应以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另外,根据涉案《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山东盛威公司就沾化盛威公司将其对山东盛威公司、交通工程公司的民事权利全部转让给厚丰公司向厚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厚丰公司的请求判令山东盛威公司对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盛威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因二审确定的交通工程公司承担的债务责任与一审不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撤销,重新判决山东盛威公司对交通工程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沾化区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厚丰公司虽经受让取得涉案土地的民事权利,但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是交通工程公司、山东盛威公司、沾化盛威公司以及厚丰公司之间签订,沾化区政府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厚丰公司关于沾化区政府应对交通工程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厚丰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测绘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厚丰公司一审时未提出评估费、测绘费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提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二、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淄博厚丰物资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533.88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882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山东盛威置业有限公司对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淄博厚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淄博厚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926元,由淄博厚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80126元,由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58元,由淄博厚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63658元,由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维敏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庆亮
书记员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