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512号
原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五路0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原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3185元及违约金;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至被告的黄升堤圈颜裕食品厂工地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83185元。合同中约定,2012年7月底前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余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滨州交通工程公司混凝土拌合站与***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由滨州交通工程公司混凝土拌合站为***提供C20混凝土,后双方经过对账核算,混凝土货款共计219185元,***分别于2012年7月付款30000元、2018年付款6000元,剩余货款183185元经交通工程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滨州交通工程公司改制更名为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交通工程公司与***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供需合同、对账单、运输单、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尚欠交通工程公司货款183185元的事实,现交通工程公司诉求***偿还剩余货款183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3185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鹏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淑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