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03民初3212号
原告:***,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五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06185764C。
法定代表人:张荣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胜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杰、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被告李杰,被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本案三原告已经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认为该案现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如霞
书 记 员 赵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