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负责人:***,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沾化鲁北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五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沾化鲁北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公司)、***、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鲁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写明“甲方:**1路负责人:***”,可知***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京鲁公司无权利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2.涉案货款应属于欠款性质,而非借款。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本案涉案货款诉讼时效应当自对账单出具之日起计算。京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委会主张过权利。据此,诉讼时效经过,***委会无需承担相应义务;3.京鲁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收到的款项是否为***委会支付,且经***委会负责人***查账,并无相关账目存在;4.供需合同签订时,***、***不仅具有***委会书记、会计身份,两人还分别是鲁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身份,鲁北公司也认可上述事实。可知该供需合同的买受人应为鲁北公司、***、***。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鲁北公司辩称,1.**一路为***内部道路,涉案款项为***委会所欠付;2.根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可知,京鲁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一路与**一路系两条道路,**一路为***委会修建,**一路为鲁北公司修建。**一路位于鲁北公司承包土地范围内,混凝土款项已结清。**一路修路款项1394480元系由鲁北公司、***垫付,非***委会支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京鲁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同鲁北公司答辩意见。
京鲁公司辩称,1.京鲁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载明“甲方:**1路负责人:***”,且对账单中有一张系***委会**,其余有时任村主任***签字。京鲁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均用于修建同一条道路;2.供需合同约定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合同外款项虽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一审证人***能够证实京鲁公司每年都向***委会主张权利,据此,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3.根据鲁北公司答辩意见可知,鲁北公司替***委会垫付款项应认定为系***委会支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京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货款209725元及违约金;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鲁公司改制前企业名称为滨州交通工程公司。2013年5月31日,时任***委会书记的***与滨州交通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由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为**1路路面硬化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委会提供型号为C25的混凝土,供应混凝土的总量约1500方,价格为270元/方,并约定待供完货后付一半货款,余款于阳历年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每日按余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委会供应混凝土3299方;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委会供应混凝土1125方;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向***委会供应混凝土947方;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委会供应混凝土570.5方;原告向***委会供应混凝土共计5941.5方,混凝土货款共计1604205元。2013年6月19日,***委会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委会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3年9月12日,***委会向原告付款58920元;2013年11月15日,***委会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4年1月17日,***委会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委会向原告付款465560元;2014年6月17日,***委会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委会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委会向原告付款80000元;2014年***委会向原告还付款15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39448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0972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运输单足以证实***委会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委会欠原告货款2097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委会支付欠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委会供应约1500立方米混凝土并约定阳历年前付清,该部分货款***委会已支付完毕,原告供应的合同外的4441.5方(5941.5方-1500方)混凝土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原告供应的合同外的混凝土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按余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09725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鲁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鲁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签订时,被告***为***委会书记、***为***委会会计,其签订合同以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9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驳回原告滨州京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委会提交***委会现金明细分类账四份(共九页),拟证明***委会未向京鲁公司支付修路款项,鲁北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行为能够证实该供需合同当事人为鲁北公司。京鲁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账目也仅为部分账目,且没入账不能等同于不欠付涉案款项。鲁北公司质证称,该证据非原始账目凭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路属***内部道路系客观事实,涉案款项为修建村内道路所欠。***质证称,同鲁北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张井彬出庭作证称,***不存在**一路,**一路也不是为***修建。**一路在村中心西南角一公里处,周边土地为鲁北公司管理范围,受益人为***,**一路南北长约800米、东西约10米,***广场为混凝土材质,与**一路修建时间差不多,鲁北公司的晒货市场与**一路一起修建。**一路土地使用权人之前为***委会,之后***委会与鲁北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该路在合同范围内。***委会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能够证实**一路与晒货市场为鲁北公司所有,涉案混凝土款项应由鲁北公司支付。鲁北公司质证称,证人与***委会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仅为听说并未实际经办,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路、**一路并非同一条道路。**一路为鲁北公司修建且已付清款项,**一路与***其他道路同期修建,修建款项由鲁北公司与***垫付。***质证称,同鲁北公司质证意见。京鲁公司质证称,证人系***村民,且担任过***支部书记、主任职务,与***委会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委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首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京鲁公司,且京鲁公司共计供货1604205元,已收到货款1394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从涉案合同即《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下称供需合同)及四份“对账单”的签订主体看,“供方”处为京鲁公司,“需方”处或为“**一路”、或为“**张书记工地”,并均有“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无论是“**一路”、“**张书记工地”的文字表述还是“负责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表述,都更表明***签订供需合同和对账单时系代表***委会,而不是代表鲁北公司,同时,2013年9月1日的“对账单”还加盖了***委会的印章,且该“对账单”的时间在供需合同之后其他对账单之前,这更使人合理相信,无论之前的供需合同还是之后的其他对账单,***均是代表***委会签订。再者,从供需合同的实际履行看,依据二审期间鲁北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项中部分是替***委会垫付及***委会认可的部分混凝土用于村内公路修建的事实可知,涉案混凝土部分用于***委会,部分用于鲁北公司,即***委会亦实际使用了部分涉案混凝土,且加盖村委会印章的2013年9月1日“对账单”载明的货款数额远大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在***委会未实际支付任何货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本案剩余货款由***委会承担亦未显失公平。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京鲁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系与***委会签订的供需合同,且***委会亦实际使用了部分混凝土,据此,一审判决***委会承担未付货款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委会与鲁北公司间应如何分担相应的货款,双方可另行处理,但不影响京鲁公司的权利主张。由于双方供需合同外的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京鲁公司一直索要涉案货款,***委会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滨州市沾化区******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商龙龙
书 记 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