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洪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世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世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被上诉人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世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重复报价及乌兰察布市价格中心的计价认定,片面的以被上诉人主张的1148万元作为本案工程款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对合同范围内的设备调试及人员培训等项目未进行施工,上诉人另承包给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安装队进行施工,为此支出177990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世海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永庆以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为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原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本体、锅炉辅机设备安装、工艺非标系统、电气自控系统、1F换热站五份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新奥蓝天公司返还工程款3177000元,并赔偿以3177000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006元、从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362178元,被告***对3177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王世海对250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要求被告新奥蓝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79900元;4.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反诉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王世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五份合同为有效合同;赔偿给三反诉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分别为15000元、13590元和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5月31日、9月6日、9月15日、9月16日,原告巨弘公司与被告新奥蓝天公司分别签订锅炉本体、锅炉辅机设备安装、工艺非标系统、电气自控系统、1F换热站五份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奥蓝天公司承包原告投资建设的温宁巨弘热力站供热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五份合同工程价款均采用固定价,固定总价为1148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截止2016年2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合同价款830.9万元,剩余317.1万元未支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取得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主项资质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原告与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安装队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证明其未取得本案合同工程所需的施工资质,合同依法无效,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原告也实际使用了合同工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与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安装队的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经济损失1779900元不予支持。原告巨弘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在本案中以原告主体起诉还是在另案中提起反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选择,并不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构成恶意诉讼,故对三被告以此理由要求原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申请保全而造成其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世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原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世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王世海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五份合同系超越承包人资质等级许可的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以其自行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中心作出的计价结论对抗双方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另行承包给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安装队进行施工的设备调试和人员培训等项目所支出1779900元应由被上诉人分担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没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项目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范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东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仕轩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