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3民初5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杨家地廉租楼北侧(巨弘热力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79463702F。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欣欣南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1451363M。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住天津市津南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弘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蓝天公司)、马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受理后依法由商都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魏继光、白晨曦和人民陪审员李智鹏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该案以(2018)内0923民初117号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内09民终1153号裁定书对(2018)内0923民初117号判决作出以下裁定: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都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由审判员李海东、郝晓燕和人民陪审员刘勇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海东担任审判长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卓某,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本体、锅炉辅机设备安装、工艺非标系统、电气自控系统、1F换热站五份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新奥蓝天公司返还工程款3177000元,并赔偿以3177000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006元、从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362178元,被告马某对3177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王某对250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要求被告新奥蓝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79900元;4.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本体、锅炉辅机设备安装、工艺非标系统、电气自控系统、1F换热站五份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热力站的施工工程。被告公司既没有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也没有获得特种设备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生产、安装、维修许可证,且该热力站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未进行招投标,以上五份合同均为无效。被告公司利用其行业优势,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重复报价,且重复计算的数额巨大;该热力站工程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513200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8309000元,被告超支3177000元;其中5809000元转到被告马某银行账户,2500000元转到被告王某账户,三被告财产混同。2015年7、8月份,商都县棚户区安置房巨弘华府小区陆续办理入住,为确保10月15日如期供暖,原告管理人员多次电话催告被告,被告一直拒绝对设备进行调试和操作培训,且故意将线路掐断,导致供热站锅炉不能正常运行,无奈原告另行与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安装队签订锅炉调试和操作培训合同,对设备进行调试,对操作员进行培训。在2015年冬季供暖过程中,被告设计建造的巨弘热力站存在没有抓渣斗设备、脱硫塔漏水和主循环管道结冰堵塞、两套10万平方米换热站机组不能正常送热等严重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又先后与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安装队签订抓渣斗施工、麻石脱硫塔维修、换热站施工合同,加上锅炉调试和操作培训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799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新奥蓝天公司、马某、王某委托代理人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是有效合同,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大部分履行,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马某、王某与涉诉合同没有关联性,原告将此二人列为被告侵害了他们个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获得特种设备主管部门的特种设备生产、安装、维修许可证及没有获得其他主管部门的相应的资质证书均系无中生有,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新奥蓝天公司反诉称,原告明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自己作为被告的同一事实案件,却故意在商都县人民法院起诉,构成非诚信诉讼和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故要求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王某以同样反诉理由要求原告赔偿其律师费等损失分别为13590元和6300元,并依法认定五份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王某与本案诉争的合同及金钱给付事项无关,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所有反诉费。
原告(反诉被告)巨弘公司针对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其在商都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专属管辖规定,不存在恶意诉讼。三被告提出反诉并非基于与本诉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巨弘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同初审一致。被告新奥蓝天、马某、王某质证意见同初审一致,补充意见如下:施工图和本案无关,和第三方签订的四份合同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且不是原件,会议纪要没有公章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新奥蓝天公司、马某、王某出示证据的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同初审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巨弘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同初审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温宁巨弘热力公司与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关系,被告公司法人和公司账目混同,情况说明和车票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马某利息损失计算明细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没有关联性,工程报验单及自检记录证明工程没有进行整体验收,联合调试没有做,售后服务单及住宿费、加油费票据不认可。
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和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9日、5月31日、9月6日、9月15日、9月16日,原告巨弘公司与被告新奥蓝天公司分别签订锅炉本体、锅炉辅机设备安装、工艺非标系统、电气自控系统、1F换热站五份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奥蓝天公司承包原告投资建设的温宁巨弘热力站供热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五份合同工程价款均采用固定价,固定总价为1148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截止2016年2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合同价款830.9万元,剩余317.1万元未支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取得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主项资质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原告与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安装队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证明其未取得本案合同工程所需的施工资质,合同依法无效,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原告也实际使用了合同工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与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安装队的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经济损失1779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巨弘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在本案中以原告主体起诉还是在另案中提起反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选择,并不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构成恶意诉讼,故对三被告以此理由要求原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要求原告赔偿因申请保全而造成其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被告马某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某、王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原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东
审 判 员 郝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杰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