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3民初587号
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欣欣南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1451363M。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杨家地廉租楼北侧(巨弘热力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79463702F。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蓝天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受理后依法由商都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魏继光、白晨曦和人民陪审员李智鹏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该案以(2018)内0923民初165号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内09民终1154号裁定书对(2018)内0923民初165号判决作出以下裁定: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都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由审判员李海东、郝晓燕和人民陪审员刘勇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海东担任审判长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蓝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171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增加采购的货款140923元;3.要求被告给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114800元;4.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163354元;5.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5000元;6.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辅机设备、1F换热站设备、电气自控、锅炉本体、非标设备采购买卖安装五份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辅机等设备并将设备组装到位,原告包工包料,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480000元,还约定了工期、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报价明细、违约责任、索赔与争议解决等。2014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除污器、法兰球阀、角钢等设备,价值140923元,原告将该部分货物也交付了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在给付原告8259000元合同款后,尚欠3171000元及增项款140923元至今未付。2014年12月16日,被告签字确认本案涉诉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增加采购的货物是保证五份合同正常履行、竣工交付的必备,且得到了被告的签字确认,新增设备已投入安装到本案涉诉工程当中,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合同价款和增项款。2016年2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拖欠原告合同价款及增项设备款事实的认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拖欠款项银行利息有理有据。综上,恳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巨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因原告未取得锅炉安装的相关资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五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五份合同中有多项重复计价,同时有未完工项目,因合同均未约定施工单价,故无法核减重复计价部分和未完工的项目的价格,因此我方委托价格中心对上述合同价进行认证,认证结果是513.2万元,这与合同价相差一倍,故我方提请法庭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3.为了保证居民供暖,原告与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队签订了原告未完工施工合同177.99万元,我方已实际支出140万元,该部分价款应从原告的施工款中扣除;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是包工包料的,原告请求的增项款不应予以支持;5.工程合格对账单原告并未签收;6.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整体支付了830.9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更不存在违约;7.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新奥蓝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所提交证据的证据名称、证明目的等均与初审一致。被告巨弘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初审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包含采购费、运费、装卸费等,因此原告提供的增项我方不认可,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每年维护一次,工程有增项应当走决算;2.销货、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均是原告,销货单上的所有货物都是用在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安装上,并非另外购买,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没有资质,借用别的公司资质是违法的;4.锅炉安装协议是由原告挂靠的另一家公司作出,不是合法证据;5.工程是整体系统的锅炉工程,单机的合格不代表整体是否能用,工程竣工报验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联合调试是由原告组织实施的,工程报验单有11项的日期原告进行了涂改,伪造证据日期;6.对账函中签字的公司与被告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代表被告签字,且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该对账函并未扣除未施工的金额,对账函不真实,不认可证明目的;7.相互转账单据无异议;8.照片不认可证明目的;9.原告没有锅炉安装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10.收据非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11.售后服务单约定提供培训事宜,原告是签字确认的;12.原告存在重复计价情形;13.开工报告有异议,日期不符。被告巨弘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据名称、证明目的等均与初审一致,新增证据如下: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该价格与双方约定的1000多万的合同价悬殊巨大;2.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情况的复函,证明原告不具备本合同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3.被告与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安装队签订合同四份及对账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有未完成的工程,原告为此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总价款177.99万元要求在原告的施工价款中扣除该部分支出;4.图纸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图纸系原告提供。原告新奥公司对被告巨弘公司提交的初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初审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交价格认定结论书是2017年的,已经失效;2.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情况的复函无任何法律效力,不认可;3.被告与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安装队签订合同四份及对账函过了举证期限,不排除事后补的可能,对账函不予质证。
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和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9日、5月31日、9月6日、9月15日、9月16日,原告新奥蓝天公司与被告巨弘公司分别签订锅炉本体、锅炉辅机设备安装、工艺非标系统、电气自控系统、1F换热站等五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温宁巨弘热力站供热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五份合同工程价款均采用固定价,固定总价为1148万元。截止2016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30.9万元,剩余317.1万元未支付。五份合同还约定了质保金比例、质保期的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质保金为68.8万元,现质保期已过。2014年11月-12月,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锅炉、1F换热站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签证单,签证单约定了增项工程内容,签证原因、结算方式及工程量,据原告提供销货、发货、送货清单证明增项款为97259.85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取得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主项资质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14年12月1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1F换热站总体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4.因未能进行调试,还有部分精密仪器未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分项工程脱硫池抓斗(抓渣斗)未进行施工。2018年5月16日,原告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存款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奥蓝天公司与被告巨弘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证明其未取得本案合同工程内容所需的施工资质,合同依法无效,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合同工程,故对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17.1万元。原告主张增加采购的货款有双方多次的签证单佐证增项事实的存在,经本院对证据进行核实增项款为97259.8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重复计价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书》中存在重复计价的工程项目不予采信。双方虽在2014年12月16日1F换热站竣工验收中书写“还有部分精密仪器未装”,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对具体未装的“部分精密仪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对“部分精密仪器”工程价款的扣减不予采信。被告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对账确认函、案外人之间转账汇款的说明和证明及凭证不能证明其存在出资更换调试支出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锅炉总体的竣工验收为“锅炉各系统全部安装完毕,且经单机调试合格,具备投运条件”,虽然当时因“现场及热用户不具备联调条件,各系统未进行带负荷联合调试”,但2015年该热力站投入运营,即被告未经完全彻底验收就使用工程,视为其单方进行了各系统带负荷联合调试,视为工程竣工。因本案五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所做工程量不应再做造价鉴定。原告未完成的抓渣斗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参照合同约定,酌情认定该项工程款为30万元。该30万工程款应从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17.1万元中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110261元。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因原告未完整全面完成施工工程等,也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五份合同质保期均已过,故原告应将质保金68.8万元退还给被告。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80259.85元(3171000元+增项款97259.85元-未施工抓渣斗工程款300000元-质保金68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025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110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48元,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2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东
审 判 员 郝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杰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